雲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管理規定

《雲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管理規定》於1994年2月28日經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號)發布,內容共十八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政令通知,檔案內容,條款修改,

政令通知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號)
現發布《雲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管理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雲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其管理職能和事業單位提供不以盈利為目的的社會服務,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的費用。
第三條
在雲南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以下簡稱收費單位)都必須依照本規定申請辦理《雲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以下簡稱《收費許可證》)。
第四條
《收費許可證》分為正本及副本,由省物價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收費許可證》正本按財務獨立核算單位核發;《收費許可證》副本根據需要核發給持正本單位下屬的各收費點。
第五條
《收費許可證》由縣級以上物價主管部門分級核發。中央駐昆收費單位和省屬收費單位,由省物價主管部門核發《收費許可證》;中央和省級機關、事業單位駐地、州、市的收費單位和地、州、市屬收費單位,由地、州、市物價主管部門核發《收費許可證》;其他收費單位由縣級物價主管部門核發《收費許可證》。
第六條
《收費許可證》依照國務院及國家物價、財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及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審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核發。
第七條
申請辦理《收費許可證》,由收費單位填寫《收費許可證》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收費項目所依據的現行法律、法規或者按收費管理許可權批准的有效檔案;
(二)收費管理制度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八條
物價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收費單位提交的申請表及有關檔案、資料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核並作出以下處理:
(一)符合本規定的,填發《收費許可證》,並按規定標準收取工本費;
(二)不符合本規定的,不予填發《收費許可證》,並告之理由;
(三)提交的有關檔案、資料不齊備的,可以發還申請單位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九條
收費單位新增、取消收費項目或者變更收費標準、收費範圍的,應當持批准檔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條
收費單位性質變化、更名、合併、分立,需繼續保留收費項目的,應當在作出變動決定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不需保留收費項目或者機構撤銷的,原收費單位應當在收到變動或者撤銷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收費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註銷。
第十一條
《收費許可證》不得轉讓、塗改、複製和借用。
《收費許可證》丟失或者損壞的,收費單位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收費單位應當持證收費,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對無證收費的,繳費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付和向物價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三條
《收費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與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年度審驗同時進行。年度審驗收費辦法由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收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物價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退還或者沒收其非法所得、罰款、吊銷《收費許可證》的處罰,並可對直接責任者處以本人3個月工資以內的罰款:
(一)無《收費許可證》擅自收費的;
(二)超出《收費許可證》核准的收費事項,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擴大收費範圍的;
(三)擅自轉讓、塗改、複製、借用《收費許可證》的;
(四)不按規定辦理《收費許可證》的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繼續收費的;
(五)有其他亂收費行為的。
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的收入,全部上交財政。
第十五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行政和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物價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賄受賄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雲南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條款修改

根據2010年11月25日雲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9日公布的《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號)修改。
30、將《雲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管理規定》(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號)第十五條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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