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統計管理條例,是藥名。主治,藥方出自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統計管理條例
- 時間: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 第一條:加強統計管理
- 第二條: 條例適用於省行政區域內
公告,修訂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說明,
公告
(第18號)
《雲南省統計管理條例》已經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予公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修訂條例
雲南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38號,於2000年5月26日公布實施。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嚴肅性,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科學決策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及本省在省外、境外設立的企業事業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地方和部門統計調查所需的情況。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統計工作現代化建設,建立健全統計信息網路和資料庫體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設定專職統計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人員,負責統計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業務,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為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負責組織協調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各部門、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業務接受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對所提供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並對國家秘密、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保密。
第七條 對統計工作做出重要貢獻,或者抵制和舉報統計違法行為表現突出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及企業事業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應維護統計數據的真實性和嚴肅性。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數據;不得授意或者強令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不得對統計上的弄虛作假行為放任、袒護或者縱容;不得對拒絕、抵制弄虛作假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九條 從事統計工作的人員,應當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統計崗位證書》。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內設定統計檢查機構,配備專職統計檢查員。各部門根據需要設專職或者兼職統計檢查員。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有權檢查統計調查對象的原始記錄、統計資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文書,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期限據實答覆。逾期不答覆的,按拒報統計資料處理。
第十一條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統計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委派統計檢查特派員。
統計檢查特派員代表委派機關行使統計檢查權。
第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等基本統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統計登記,領取《統計登記證》。
第十三條 地方和部門的統計調查項目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實行統一管理。
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各部門的統計調查項目,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本部門擬訂,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十四條 經批准或者備案的地方和部門的統計調查表,應當在表的右上角標明表號、制表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和有效期限。
未經批准或者未標明前款規定內容的統計調查表屬非法報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接受統計調查任務,並填報依法制發的統計調查表。
統計人員在進行調查活動時,應當向調查對象出示國家統計局或者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頒發的統計調查證。
第十五條 設立統計師事務所及統計信息諮詢服務機構,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組織及個人進行民間統計調查的,按照下列規定報批:
(一)在兩個以上地、州、市範圍內調查的,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二)在兩個以上縣範圍內調查的,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統計機構審批;
(三)在一個縣的範圍內調查的,報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四)省外的組織、個人在本省進行統計調查的,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五)境外的組織、個人在本省進行統計調查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實行統計報表簽收制度,建立《統計報表簽收台賬》,據實簽收統計報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中央駐滇機構和其他單位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時,應當按照規定同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加強統計基礎工作,建立健全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賬和統計資料審核、評估、交接及檔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基本統計資料,定期發布統計公報。地方統計數據以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為準。
各部門公布本部門管轄範圍內統計數據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需要公開發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統計資料的,應當按照國家統計資料保密管理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基礎管理工作,加強統計隊伍建設,積極為社會提供統計信息諮詢服務。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並簽發《統計違法行為處理意見通知書》,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對企業事業組織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行政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統計調查對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行政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期限接受統計調查任務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統計登記的;
(三)未經批准或備案擅自進行統計調查的;
(四)違反規定隱匿、毀棄統計報表、原始記錄和原始憑證的。
第二十五條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統計機構工作人員在統計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28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統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雲南省統計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 草案)》)作如下說明:
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於1992年7月28日通過的《雲南省統計管理條例K以 下簡稱《條例》),對於推動我省依法統計,促進統計事業發展,加強統計信息、諮詢和監督的整體功能,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近幾年來,隨著改革的深化、開放的擴大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條例》的有些規定已經難以適應新情況、新變化、新要求。一是《統計法》作了較大修改。《條例》作為地方性法規,應當與國家法律、法規相一致,因此,相關內容也必須進行修訂; 二是對統計違法行為需要進一步加大教育處罰力度。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遲報統計資料等統計違法行為仍大量存在,造成蒐集統計資料困難,有些重要統計數據嚴重失實。為此,必須進一步完善統計法規的法律責任, 加大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教育處罰;三是《條例》的有些內容需要完善。針對《條例》有關統計機構設定、統計監督檢查、統計調查、統計登記、統計資料公布等條款規定不明確或不便操作的情況, 需要在《條例(修訂草案)》中進一步完善,對統計工作中出現的一些新的社會關係,也需要進行規範。因此,我省有必要對《條 例》進行修訂。
《條例(修訂草案)》形成送審稿後,經省政府法制局廣泛徵求意見,組織立法調研全面審 査論證,反覆協調修改後,已經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關於統計機構的依法設定。1983年制定、1996年修改的《統計法》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定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員*針對近幾年來,我省統計機構不穩定進而影響統計工作的實際情況,《條例(修訂草案)》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明確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設定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管理工作。
二、關於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定兼職統計員。由於《統計法》和《統計法實施則》沒有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是否設定統計員作出規定,這樣省統計局和省政府法制局在立法調研中,注意聽取各方面對這一問題的意見。基層幹部和有關部門均認為,廣大農民和城市居民的生活、生產、經營情況都要靠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分別匯總反映出來,應當配備從事統計工作的人員。但是,考慮到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是民眾性的自治組織,不宜硬性規定他們設定專職統計員,而且設定專職統計員實際上會增加民眾的負擔。因此,《條例(修訂草案)》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定兼職統計員,負責統計工作。
三、關於統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針對《統計法》和《統計法實施細則》沒有對統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作出規定的情況,為了提髙我省統計工作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穩定統計隊伍,促進統計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統計局有關規定,參照其他省的條例規定,《條例(修訂草案)》第七條規定,實行統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從事統計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取得《統計崗位證書》。
四、關於統計調查管理。統計調查是統計工作的基礎和統計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 社會經濟的發展,統計調查和統計報表多而亂的問題已嚴重影響到統計數據的質量。為了切 實加強對統計調查的管理,從我省實際出發,《條例(修訂草案)》根據《統計法》和《統計法實 施細則》的原則性規定,提出了可操作性和針對性都很強的措施; 一是在第十條規定了實行 統計登記的制度; 二是在第十一條規定了統計調査項目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實行 統一管理; 三是在第十二條規定了統計調查表的具體格式要求; 四是在第十三條規定了進行 民間統計調査和省外、國外、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組織、個人在本 省進行統計調查的批准程式。
五、關於行政處罰。《統計法》對行政處罰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在實施中難以便捷、準確地適用,給執法者帶來一定的困難。因此,《條例(修訂草案)》從我省實際出發,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違反《統計法》和本條例的行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即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都把行政處罰進行了量化和細化,對違法行為都以教育為前提,然後才實施處罰,對每種違法行為的處罰都寬嚴適度,可操作性強。
我的說明完了,請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在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上,委員們對《雲南省統計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 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的審議,並提出了許多好的意見和建議。委 員們認為,為了進一步規範統計工作,確保統計數據真實、完整、全面的反映現實,針對新形 勢下統計工作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對1992年省七屆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雲南省統計管 理條例》進行修訂,是非常必要的,鑒於該條例的上位法已經進行了修改,而且此次對《條 例》的修訂面比較大,委員們認為作為重新立法為好。根據委員們的意見,經與法制工作委員 會研究,共同認為,委員們的意見是可取的。為此,財經委員會建議此次修訂採取“廢舊立 新”的方式,即廢止1992年通過的《雲南省統計管理條例: 重立新法規,法規名稱不變。
同時,根據委員們的初審意見,財經委員會會同省統計局、省政府法制局對《條例(修訂 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 並組織專家和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的領導進行了充分論證,形成了《雲南省統計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5月8日,財經委員會召開第二十次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現就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在立法的指導思想中明確體現出統計工作的嚴肅性和重要性,體現出統計既要客觀的反映事物的真實情況, 又要為各級領導決策提供科學依據。為此,在《條例(修訂草案)》第一條中增加了“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科學決策依據”的內容。
二、有的委員提出,“城鄉居民戶”不能作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為此,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二條第二款中“城鄉居民戶”五字刪去。
三、有的委員提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作為基層民眾自治組織,不宜在立法中規定其應設定兼職統計人員,以免增加民眾負擔。為此,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人員負責統計工作”。
四、根據有的委員提出的意見,為了明確民間統計調査的主體,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 “企業事業組織及個人進行民間統計調查的,按照下列規定報批”(對應修改稿第十六條),以區別於黨政機關的調査活動。
五、《條例(修訂草案)》第十四條規定申辦設立統計師事務所及統計信息諮詢服務機構,應先經政府統計機構進行資格認定。有的委員提出,在條例中應明確規定資格認定的標準。財經委員會認為,資格認定的標準在國家統計局與國家工商局1994年聯合發布的規章中已有明確規定,且內容較多,不需在本條例中詳細表述。
六、有的委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在法律責任部分設定的處罰條款偏多、罰款額度數偏大,有用罰款代替教育、用行政處罰代替行政處分之嫌。根據委員們的意見,財經委員會對法律責任部分作了較大的修改。對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罰款額度進行了調整,刪去了第(三)項的內容,同時在文字上作了調整,修改為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處罰設定了前置條件,即對違反行為先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才給予罰款,體現了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以教育為主的原則; 對行政機關及其責任人不再施以行政處罰,改為給予行政處分;同時在文字上作了調整,修改為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此外,還對一些條、款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和技術上的調整。
財經委員會認為,經過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財經委員會修改後的《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符合《統計法》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議審議並表決。
以上說明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