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條例

1994年7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27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07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社會財產和個人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防群防群治是指在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參與預防和撲救火災,減少火災危害的活動。
第三條 消防群防群治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和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消防群防群治遵循專門機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及“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消防群防群治的主要任務是:
(一)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防火滅火知識,提高民眾的防火安全意識和抵禦火災的能力;
(二)齊抓共管,共同參與預防火災工作;
(三)建立部門、單位防火責任制和職工崗位防火責任制;
(四)建立多種形式的民眾性消防隊伍,形成消防群防群治網路;
(五)動員、組織民眾參與撲救火災、保護火災現場和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設立防火安全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群防群治工作。
縣級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防火安全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第七條 每年11月9日為本省“119消防日”。
第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機關、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消防群防群治組織及其職責
第九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設立防火安全組織或者確立專(兼)職消防安全員,協助行政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開展消防群防群治工作。
石油、化工、輕紡、物資、商貿、菸草、交通運輸等防火重點行業的大中型企業應當設立防火安全委員會,接受當地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員會的指導。
第十條 城市應當依照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站)。
公安消防隊(站)應當在消防執勤和撲救火災中發揮骨幹作用。
第十一條 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站)較遠的中型以上企業事業單位,鄉鎮企業集中、易燃建築密集的鄉鎮,列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的古建築群以及起降大中型民航飛機的航站,應當根據需要設立專職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可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由幾個單位聯合建立。
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類開發區、邊境貿易口岸以及未建立消防隊(站)的縣(市),應當根據需要報請有關部門批准,建立地方專職消防隊。
專職消防隊必須履行消防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負責本單位、本地區的防火滅火工作。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城鎮街道、農村村寨、林區居民點應當建立義務消防隊或者設義務消防員。義務消防隊員人數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義務消防隊應當根據需要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裝備,定期進行教育訓練,掌握防火滅火知識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發生火災時迅速報警並積極參與撲救。
義務消防隊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佩戴標誌。標誌式樣由雲南省公安廳統一規定。
第十三條 相鄰的單位、城鎮街道、農村村寨可以按照“共同出資、互助互利”的原則,建立各種形式的消防聯防組織。
第十四條 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和消防聯防組織接受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其建立應當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的撤銷應當徵得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同意。
專職消防隊納入消防執勤序列。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所需經費由本單位解決。
鄉鎮專職消防隊、城鎮街道專職消防隊、農村村寨義務消防隊所需經費按照“誰受益,誰出資”的原則籌集或者從公益金中解決。
消防聯防組織的活動經費,由聯合各方協商解決。
第三章 消防群防群治的社會責任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消防群防群治工作列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內容,建立領導責任制。根據實際需要增加消防經費,改善消防設施,提高消防裝備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的工作,制定並落實本部門、本系統的消防群防群治措施,積極參加當地防火安全委員會統一組織的消防群防群治活動。
街道辦事處、村公所(辦事處)負責做好轄區內的消防群防群治工作。
第十七條 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必須履行法定職責,並負責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開展消防群防群治工作的意見、建議,指導、幫助民眾性消防隊伍的業務建設。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和公安派出所負責對管轄區域內的消防群防群治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八條 治保會、治安聯防隊、民兵等組織應當把防火滅火列為各自的工作職責,積極參加消防群防群治活動。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建設、公用事業管理等部門必須遵照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職能和分工,對城鎮公共消防設施進行規劃,制定建設方案,並與城鎮其他基礎設施同步建設和管理。
郵電部門應當加強城鎮消防通訊設施建設,及時排除機械、線路故障,保障火警電話暢通。
第二十條 經濟管理部門應當結合生產、經營和管理特點,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管理措施和防火安全責任制度,並督促落實。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生產、經營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或者消防產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嚴格審批;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查,不具備安全生產經營條件的,不得發放營業執照;協助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查處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把消防宣傳列入工作計畫,採用多種形式廣泛宣傳消防法律法規,普及消防知識,增強公民的防火安全意識。
第二十三條 教育、勞動、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把防火安全教育納入學校教育、職業教育和社會教育的內容。
各類學校、幼稚園應當對學生和幼兒進行防火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條 工會、婦女聯合會和共產主義青年團等社會團體,應當根據自己的工作特點,開展消防群防群治活動。
第二十五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行政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應當對本單位的防火安全負責,落實防火責任制,督促職工嚴格執行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企業事業單位在簽訂的承包或者租賃契約中,應當有防火安全責任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設計和建設商品貿易市場、大中型娛樂場所、賓館、飯店、醫院等人員集中場所的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華僑和台灣同胞、港澳同胞投資企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制定並落實防火安全措施,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定期對被保險財產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向投保人提出整改火險隱患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鄉鎮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應當把防火安全納入生產、經營、管理範圍。
第三十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把防火安全列入居民公約和村民公約的內容,對居民、村民進行經常性的防火安全宣傳教育,對居民住宅區和村寨定期進行防火安全檢查,預防火災事故。
居民、村民應當做好家庭防火。
第三十一條 各部門、各單位簽訂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書,應當規定防火滅火責任。
消防重點保衛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標準,與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簽訂防火安全責任保證書;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監督防火安全責任保證書的落實。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警都有義務迅速報警並積極參與火災撲救;公安消防隊接到報警後,必須迅速趕赴火場組織撲救;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接到調遣命令,應當迅速支援滅火。
第三十三條 火災撲滅後,失火單位或者居民戶必須保護好火災現場,並協助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調查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
第三十四條 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在撲救外單位火災中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器材裝備等,由起火單位負責補償。
起火單位或者居民住宅已參加保險的,前款所列費用由保險公司支付的施救費予以補償。
第四章 獎勵、處罰和社會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條 對消防群防群治中作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組織、民眾性消防隊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對撲救火災中事跡特別突出的個人,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
在撲救火災中犧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條件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為革命烈士。
第三十六條 在撲救火災或者消防訓練中受傷、致殘、死亡的,其醫療、撫恤費用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於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含契約工、臨時工)的,按照因公傷亡的有關規定,由其所在單位負責;所在單位無力負擔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負責。
(二)屬於前項範圍以外其他人員的醫療費、撫恤費、養傷期間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生活保障費,由起火單位負責;起火單位無力負擔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按照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員會可以設立消防基金,並可接受社會各方根據自願、量力原則提供的資助和捐贈。
消防基金用於改善消防條件;獎勵消防群防群治工作先進單位和個人;救助在撲滅火災中傷亡的專職消防隊員、義務消防隊員、義務消防員以及其他人員。
第三十八條 專職消防隊員的所在單位可以為其辦理人身保險;保險公司可以按規定從優辦理。
保險公司對防火工作做得好的投保單位,應當予以獎勵。
第三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組織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責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條 消防重點保衛單位不與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簽訂防火安全責任保證書或者不履行保證書規定責任的,視情節輕重,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法定代表人處200元以下罰款。具體辦法由雲南省公安廳規定。
當事人對依照前款規定所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雲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在本次會議上,常委會組成人員對《雲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 了認真審議。大家認為,制定消防群防群治條例是十分必要的。經法制委員會審議修改的條例草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消防工作的實際需要,有地方特色,是可行的。條例草案結構合理,條文表述清楚、具體明確,可操作性強,符合規範化的要求,已基本成熟,建議付諸表決。同時,提出了一些補充、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逐條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建議對條例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委員們提出,制定消防群防群治條例的目的,不僅是為了保護公共財戶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也為了保護在我省的外商、華僑和台港澳同胞的生命財產安全。為此,將條例草案第一條中“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一句改為“保護社會財產和個人生命財產安全”。
二、有些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條關於防火重點行業設立防火安全委員會的規定不夠明確、具體,不便於操作,應明確規定在這些行業的大中型企業中設立防火安全委員會,並建議“交通運輸”行業中的大中型企業也應設立。故該條修改為:“石油、化工、輕紡、物資、商貿、菸草、交通運輸等防火重點行業的大中型企業應當設立防火安全委員會”。並併入第九條作為第二款。
三、有些委員提出,條例草案已明確規定要分別建立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和消防聯防組織,其建立無須再徵得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同意。故將條例草案第十五條修改為:“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和消防聯防組織接受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業務指 導,其建立應當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的撤銷應當徵得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同意。”
四、有的委員提出,治保會、治安聯防隊、民兵等組織具有各自的職能,不能作為消防群防群治組織。故將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移至 第三章“消防群防群治的社會責任”之中。
五、有的委員提出,對外商等投資企業的提法,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進行規範。故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中“外商、台灣同 胞、港澳同胞和華僑投資企業”一句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華僑和台灣同胞、港澳同胞投資企業”。
六、有的委員提出,鑒於條例草案已規定消防重點保衛單位不與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簽訂防火安全責任保證書或者不履行保證書規定責任的要給予處罰,故應當規定防火安全責任保證書的內容,以避免執法中的隨意性。因此,在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增加“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標準”簽訂防火安全責任保證書的規定。
七、有些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關於在撲救火災或者在消防訓練中受傷、致殘、死亡的,其醫療、撫恤費如何辦理的規 定,責任不太明確,在執行中有可能互相推諉。因此將該條第一款(一)項改為:“屬於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含契約工、臨對工)的,按照因公傷亡的有關規定,由其所在單位負責;所在單位無力負擔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負責”;(二)項改為:“屬於前項範圍以外其他人員的醫療費、撫恤費、養傷期間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生活保障費,由起火單位負責;起火單位無力負擔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按照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八、一些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關於消防重點保衛單位不與當地公安消防安全監督機構簽訂防火,安全責任保證書或者不履行保證書規定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處以罰款的數額下限定為50元顯得過低。故將其改為500元。
九、委員們提出,本條例是對消防群防群治活動進行規範,沒有必要對違反國家消防法律法規造成火災的處罰作出規定。因此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火災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予以處罰”刪去。
十、為使法規條文表述更為簡潔明了,將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改為:“當事人對依照前款規定所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 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並作為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此外,為了使條例草案邏輯性更強,內容更集中,結構更合理,表述更準確,還對有些條文作了歸併和調整,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並對法規條文順序重新作了排列,整個條例草案由原來的四十六條調整為四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認為,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修改後的條例草案已比較完善,建議提交本次會議付諸表決。
修改後的條例草案和本說明已印發各位常委會組成人員,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省八屆人大法制委員會於1994年7月11日召開第八次會議,對《雲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法制委員會認為,消防安全是經濟建設的重要保障,消防建設是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重要組成部分。消防工作直接影響著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是一項極其重要的工作。近年來,我省消防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績,並創造了許多具有我省特點的消防群防 群治工作經驗。但是,我省目前的消防安全工作與改革開放、經濟發展的需要仍然很不適應。火災不斷增多,火災損失逐年增大,已成為影響我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因素。為了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參與防火滅火工作,把我省消防群防群治工作中的成功經驗用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使之成為具體明確、操作性強的行為規範,制定《雲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條例》十分必要,完全符合我省消防工作的實際。
二、1984年5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1987年2月,國務院批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對消防工作作了比較詳細的規範,是消防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據。《雲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把消防工作列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重要內容,這些法律法規是制定《雲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條例》的依據。條例草案的規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規的基本精神,沒有扣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地方。
三、法制委員會認為,按照江澤民同志關於消防工作“隱患險於明火,防範勝於救災,責任重於泰山”的重要指示精神,把我省在 消防群防群治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和成功的經驗,如各級人民政府設立防火安全委員會,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群防 群治工作;組織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等各種形式的民眾消防組織,開展防火滅火工作;建立消防群防群治工作責任制;動員社會各方面的力量,以各種方式開展消防群防群治活動;加大違反防火安全責任制處罰的力度等措施,使消防群防群治有法可依,這對於促進我省消防工作的發展,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識,減少火災危害,具有重要的作用。這一地方性法規把這些經驗加以規範化,符合我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有實踐性、指導性和創造性,是基本可行的。
四、為了使條例草案更符合規範化的要求,更符合我省開展消防群防群治工作的實際,法制委員會對條例草案的一些主要內容作了以下補充修改:
1、為了明確法規調整的範圍,明確消防群防群治這一工作的內涵,在條例草案總則中增加規定“消防群防群治是指在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參與預防和撲救火災,減少火災危害的活動。”作為第二條。
2、鑒於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防火安全委員會的性質是議事協調機構,不宜規定該委員會具有政府行政管理部門的職權,因此將本例草案中關於防火安全委員會的職責的規定刪去。
3、條例草案增加了“每年11月9日為本省‘119消防日”的規定。這是考慮到,我省已連續三年將11月9日作為消防日開展活動;每年11月是進入旱季的火災多發期;“119”是全國統一的火警電話電碼;最近公考部已建議國務院將這一天確定為全國“119消防日”。因此,這樣規定是必要的,有利於增強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4、公安消防隊是開展消防群防群治工作,特別是預防和撲救火災的主力軍。為此,條例草案增加一條規定:“城市應當依照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站)。”“公安消防隊(站)應當在消防執勤和撲救火災中發揮骨幹作用。”
5、關於消防群防群治的經費和裝備保障問題。江澤民同志說:“消防安全關係到千百萬人的生命安全,財政上勒緊一下褲腰帶, 也要改善這方面的設備”,“花錢買平安”。國務院國辦發〔1993〕82號檔案通知各地要適當增加消防投入。因此,在條例草案中增加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增加消防經費,改善消防設施,提高消防裝備水平”的規定。
6、國家計委和財政部於1994年7月4日公布的第三批取消的收費項目中,已明確取消企業消防安全保證金。因此,刪去條例草案中關於消防重點單位與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簽訂防火安全責任書須交納保證金的規定。
7、為了確保這一地方性法規得到遵守和執行,保證消防重點單位切實履行防火安全責任書中規定的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有關經濟處罰的規定,在條例草案中增加一條規定:“消防重點保衛單位不與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簽訂防火 安全責任保證書或者不履行保證書的,視情節輕重,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處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法定代表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具體辦法由雲南省公安廳規定。”這一規定中的處罰金額,是參照我省的現行做法確定的。
此外,法制委員會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文的一些具體內容和文字作了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了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經過修改,指導思想明確,內容具體,符合規範化的要求和我省實際,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予以通過。
根據上述意見修改出的條例草案稿本,已連同省政府提請審議的議案所附的法規草案文本,一併印發會議,請予審議。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雲審省消防群防群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消防工作是一項社會性較強的工作,涉及人們生產、生活領域的各個方面,與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息息相關。近年來,在各級黨 委、政府的領導及有關部門大力支持配合下,通過公安機關的努力,全省消防工作取得了較好成績。隨著深化改革、擴大開放和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進程的推進,我省的消防工作面臨著新的挑戰,任務日趨繁重。由於歷史和現實的諸多原因,客觀存在著許多制約消防工作發展的自然因素和社會因素,致使消防安全保衛工作與經濟發展需要極不適應,矛盾越來越突出,致災因素日漸增多,火災損失逐年增大,據統計,1993年全省發生的火災事故達1369起,114人在火災中喪生,真接經濟損失4068餘余萬元。其中,特大火災8起,直接經濟損失2153萬餘元,占損失總額的52.9%。8月23日昆明東方夜總會特大火災,直接經濟損失達1664.9萬元,被公安部列為去年全囯十大火災之一。火災頻頻發生,尤其是重特大火災不斷,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和人員傷亡,直接影響了我省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穩定。
我省火災形勢十分嚴峻,究其主要原因,其一,消防安全工作尚未受到普遍重視,沒有真正形成全社會齊抓共管,防患於未然的良性循環局面;其二,民眾防火安全意識淡薄,缺乏消防常識,自防自救能力差。以“東方夜總合”火災為例,該夜總會在對營業用房進行豪華裝修時,未按規定報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批准,揸自施工,留下大量火險隱患。經營管理中,防火責任制不落實,也未對員工進行消防常識教育和培訓,火災發生後,在場員工不會使用滅火器材,也不知道如何報警,失去了撲滅初期火災的機會,致使火災蔓延,雖經消防官兵、公安幹警及民眾奮力撲救,最終還是造成了11名官兵負傷,燒毀建築面積8636.5平方米的巨大損失。類似“東方夜總會”火災反映出的問題,在我省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地方還相當嚴重。其三,消防警力嚴重不足。按照國家核定的總編制數,我省消防警力僅占全省總人口的萬分之零點六。目前全省尚有34個縣(市)未建立公安消防隊。消防中隊的城鎮責任面積均超過10平方公里,最大的達40平方公里,大大超過囯家規定的“4—7平方公里”的標準范。解決消防警力嚴重不足的問題,在目前及今後相當一段時期內,依靠國家增編比較困難,即使增編數量也十分有限。實踐證明,只有在黨委、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堅持專門機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動員社會各方力量,綜合治理消防安全 秩序,開展消防群防群治,才能從根本上扭轉消防工作的被動局面,實現減少火災危害,保衛經濟建設的目的。
我省消防工作在實踐中,創造出了在各級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員會統一部署下,督促政府有關部門認真履行職責,發揮其在防火中的作用;組織公安消防隊、企業專取消防隊伍和各種形式的義務消防隊開展防火、滅火工作;企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落實 各種形式防火責任制等一系列消防工作方法,這些行之有效的方法,需要用地方性法規加以確認,真正做到全社會齊抓共管、防災救災,因此,制定一部地方性消防群防群治法規已勢在必行。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
1991年2月,我省在昆明市官渡區召開了全省消防群防群治工作現場會。會議認為,為使我省消防群防群治工作規範化、法制化,有必要將實踐中積累的經驗及切實可的措施,用立法形式加以確認。會後,我廳即著手《條例》起草的前期準備工作。
1993年下半年,我廳成立了專門起草小組,進行了大量的調查研究工作,學習借鑑了兄弟省市制定的單項消防法規(規章)的經驗,擬出了初稿。印發各地州市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徵求意見。
起草小組先後九次召開不同規模、不同人員參加的座談會,認真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作了大量修改、補充工作。在今年(1994年)3月召開的全省消防工作會議上,又專門安排了專題討論。在整個修改、論證期間,省政府法制局、省人大法委辦公室的負責同志及有關人員對起草工作給予了具體幫助指導。經過反覆討論,六易其稿,形成了 送審稿,於4月下旬,上報省政府。6月21日省政府法制局邀請省屬有關部門的領導及專家學者進行了專題論證,省政府法制局、省 人大法制委辦公室和我廳對論證意見作了認真研究後對《條例》又作了進一步修改。修改稿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消防群防群治工作應作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內容同步規劃、同步落實的問題。消防群防群治工作的實質內容,就是動員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的、經濟的、法律的、行政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綜合治理消防安全秩序,最大限度地減少火災危害,保證社會穩定和經濟建設順利進行。因此,《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群防群治工作作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內容,同步規劃部署落實。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分別規定了公安、城建、郵電、文化、新聞出版、教育、勞動、工商等部門應通過履行職能,發揮其在消防群防群治工作中的作用,並對工會、婦聯、共青團等團體以及居(村)民委員會在群防群治工作中應有的責任作了規定,真正形成消防工作全社會齊抓共管的局面。
消防安全問題,歸根結底是社會治安問題,也是直接影響社會安定的因素之一。發生火災,不僅會危及到公共財產及公民人身財產的安全,而直會擾亂人們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影響經濟建設和社會穩定。對火災事故如果不能及時查處或處理不當,將會引發 新的矛盾,甚至釀成治安事故。1991年中共中央、國務院、全囯人大常委會在“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中,把防火、防爆炸、防治安事故作為治安工作的重心納入綜合治理範圍。黨中央在《關於加強公安工作的決定》中提出了“消防等安全保障要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一規劃”的要求。江澤民同志親自抓消防安余工作,為我們樹立了榜樣。早在1986年江總書記在上海工作期間,多次強調消防問題事關經濟建設,並曾語重心長地告誡各級領導“隱患險於明火,防範勝於救災,責任重於泰山”。我們認為,《條例》的規定是符合上述要求及我省實際的,只有這樣,消防群防群治工作才能真正列入各級政府工作的議事日程,並通過綜合治理,使防火、滅火的各項措施落實到基層、落實到實處。
(二)關於設立各級防火安全委員會的問題。早在1980年,昆明市政府率先設立了防火安全委員會,隨後,全省各地、州、市、縣、鄉相繼成立了防火安全委員會。八十年代中後期除昆明、保山等少數地區外,大部分地區的防火安全委員會均已被撤銷,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消防群防群治工作的深入開展。實踐證明,防火安全委員會是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組織全社會力量預防和撲救火災,動員民眾自防自救的行之有效的組織形式。目前全國絕大多數省、市、區都有這類非常設機構。在《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中規定了省、地、縣應設立防火安全委員會,並明確了相應的職責。這是因為,一方面,各級防火安全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領導消防群防群治工作的議事協調機構,同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辦理其日常事務,並不因此增加國家編制,符合國家機構改革的總體要求。另一方面,它又是政府組織、協調社會各方力量防火救災的一種有效機構,其成員都是有關部門的分管負責人,防火安全委員會確定或決定的事項,通過其成員分頭貫徹,有助於推動這項工作的 全面開展。此外,通過防火安全委員會的活動,使政府能及時了解消防工作情況,研究解決問題。《條例》第十條對其他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要求“根據需要設立防火安全委員會或者確立專(兼)職消防安全員”,並在《條例》第九條,對石油、化工、輕紡、菸草等防火重點行業的防火安全領導機構作了較原則的規定,目的是為了使消防群防群治;工作形成一個較為系統的組織領導機制。這些規定,考慮到企業單位按照有關法規享有充分的經營自主權,各單位情況千差萬別,因此《條例》未作硬性規定。但各單位必須遵照消防法規、通過必要的組織形式,使消防群防群治的各項措施在本單位得 到落實。
(三)關於民眾性消防隊伍建設的問題。動員社會各方力量綜合治理消防安全秩序,領導是關鍵、隊伍是核心。除公安消防隊外, 《條例》重點規定了幾種民眾性消防隊伍的形式,即依照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公安部等有關部委規定,在防火重點行業(單位)建立專職消防隊;根據我省消防群防群治五年規劃,在各級防火安全委員會領導下的多種形式的義務消防隊以及在國家級、省級經濟開發區、旅遊度假區等開發區和邊境貿易區經批准建立的地方專職消防隊等。對民眾性消防隊伍的建設,《條例》的指導思想是:普遍建立義務消防隊,有重點地建立專職消防隊,大力發展多種形式的消防聯防組織。到目前為止,我省已建立有專職消防隊171支、人員1740人,各種形式的義務消防隊伍1萬餘支、人員20餘萬人。這些民眾性消防隊伍作為公安消防力量的補充,在防火、滅火工作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中,分別就專職消防隊的訓練器材裝備,佩帶標誌及經費來源等作了規定。目的在於規範隊伍的名稱形式,便於協調指揮,有利於調動積極性,保持相對穩定。
(四)關於簽訂防火責任書和交納保證金的問題。《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了有關簽訂防火責任書的問題。我們認為,消防群防群 治是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內容之一,因此,其工作責任也必須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範疇,並採取層層簽訂責任書的形式落實。該條第二款對石油、化工、菸草、輕紡等消防重點保衛單位應如何履行防火安全責任作了專門規定。根據1991年10月28日國務院下發的《關於批轉公安部關於全國消防重點保衛工作現場會的情況報告的通知》和1987年國務院關於《防止重大火災事故的緊急通知》等有關檔案中指出“消防工作的重心是保障防火重點保衛單位的防火安全”。事實證明,防火重點單位發生火災後,損失大、傷亡大、社會影響大(如東方夜總會火災)。因此,為了促使防火重點單位落實防火安全責任,正確處理好安全生產與經濟利益發展的關係,結合實際工作中的一些做法,《條例》第三十三條中規定了防火重點單位應當與公安消防部門簽訂防火安全責任保證書,並以交納保證金的形式擔保責任書的履行;在保證期限內,經考核履行了防火安全責任的,退還保證金;未履行責任的,其保證金上繳同級財政。幾年來的消防監督實踐證明,保證金是促使防火重點單位認真履行職責、確保防火安全的一種行之有效的措施:一方面,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應當藉助行政的、 法律的、經濟的等多種手段保證國家消防法規落實到每一個單位,達到最大限度地減少火災的目的和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收取保 證金是實現對防火重點單位進行有效管理的一種經濟手段;另一方面,對於重點防火單位來說,交納保證金也是它們為履行消防責 任而向公安消防部門提交的一種經濟擔保形式,其作用在於促使防火重點單位全面、正確地履行應當履行的防火安全責任。這是我 省消防群防群治工作實踐中摸索出來的有效做法,昆明、楚雄、大理等州、市人民政府相繼以政府規範性檔案加以確認,其他兄弟省區亦來滇考察、借鑑。在此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在保證金的收取、管理過程中,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嚴格按照財務管理制度辦理並接受審計監督,沒有也不可能從中受益。第四款規定了保證金收取標準和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公安、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另行規定。這是充分考慮了論證過程中各方面意見後而作出的限制性的規定,目的是為了使保證金這種特殊的經濟擔保形式符合有關規定,便於監督執行,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五)關於優撫及獎勵的問題。《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了如何給予在撲救火災中致傷、致殘或犧牲的公民提供醫療、撫恤的問 題。這樣規定的主要依據是198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的第二十四條和1987年國務院批准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中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的美德,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逐漸建立的今天,我們更應理直氣壯地弘揚這種精神。但在過去由於這種鼓勵僅僅限於道義上,致使一些在撲救火災過程中受傷、致殘或者犧牲的公民往往得不到妥善的醫療、撫恤,特別是對於非國家職工來說,這方面的問題尤為突出,其結果使民眾產生了後顧之憂,影響了參與預防火災、撲救火災的積極性,甚至帶來一定的社會問題。因此,需要用地方立法加以解決。關於醫療、撫恤等費用,在國家已有原則性規定的基礎上,徵求勞動人事部門的意見,根據國家職工、非國家職工的不同情況,作出了相對具體的規定。在精神鼓勵方面,規定了“可以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公民’的光榮稱號;光榮犧牲的,可以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追認為烈士”。這些規定,體現了黨中央關於“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兩手抓”的 要求,同全國人大關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以及《雲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相一致。
《條例》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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