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流動就業管理規定

【發布單位】82302
【發布文號】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號
【發布日期】1996-02-26
【生效日期】1996-02-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3號)
現發布《雲南省流動就業管理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雲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雲南省流動就業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流動就業管理,引導勞動力合理有序流動,促進經濟發展,保持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流動就業人員和招用流動就業人員的用人單位以及為流動就業提供服務的職業介紹、就業、轉業訓練組織,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流動就業,是指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條件的人員離開常住戶口所在縣、市跨區域務工、經商。
第三條流動就業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達到法定就業年齡,有勞動能力;
(二)具備一定的文化水平或者職業技術能力;
(三)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並且不因流動就業而影響其承擔的法律責任和義務;
(四)省勞動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條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就業的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縣以上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流動就業的具體管理和服務工作,並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跨區域設定派出機構。
公安、工商、民政、建設、計畫生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流動就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用人單位在本地無法招到、招足所需人員,需要招用省內流動就業人員的,應當報所在市、縣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批;需要跨省招用流動就業人員的,應當報省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或者其授權的地、州、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批。
第六條辦理招用流動就業人員審批手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提交下列檔案:
(一)招用流動就業人員的申請;
(二)用人單位情況簡介;
(三)用人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其他法定資格證明;
(四)招工簡章;
(五)招工人員的身份證明。
職業介紹組織受用人單位委託代招流動就業人員的,除提交上列檔案外,還應發提供委託書和對用人單位的評估報告。
經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查後,符合規定條件的,批准其招用流動就業人員,並發給批准檔案。
第七條流動就業人員在外出之前,必須到本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縣、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或者經縣級勞動行政部門授權的街道、鄉、鎮勞動服務站(以下統稱登記機構)申請辦理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省外來我省的流動就業人員,應當持有本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核發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第八條申請辦理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交驗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其他必要的證明。被省內用人單位直接招收或者委託職業介紹組織代招的,還應當交驗用人單位所在市、縣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同意招用流動就業人員的批准檔案;被省外用人單位直接招收或者委託職業介紹組織代招的,還應當交驗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同意跨省招用流動就業人員的批准檔案。
登記機構查驗前款規定的證件、檔案後,經審查外出人員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並核發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第九條持有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的流動就業人員到達就業地後,應當到當地公安機關申領暫住證和到當地縣以上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按規定需辦理計畫生育查驗證明的,應當向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申報辦理。從事經商活動的,還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從事經商活動的流動就業人員已在常住戶口所在地辦理了營業執照的,可以持原營業執照直接到就業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換髮營業執照手續。
第十條申請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應當在流動就業人員到用人單位報到或者到達就業地後的10日內,向就業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交驗流動就業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和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用人單位招用的省內流動就業人員,由用人單位持市、縣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同意招用流動就業人員的批准檔案統一申辦;
(二)被用人單位跨省招用的流動就業人員,由用人單位持省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或者其授權的地、州、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同意跨省招用流動就業人員的批准檔案統一申辦;
(三)從事個體經營、服務活動的流動就業人員和其他流動就業人員,由本人直接申辦。
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查驗前款規定的證件、檔案後,經審查流動就業人員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條件的,予以核發外來人員就業證。
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核發外來人員就業證時,應當將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附上,實行證卡合一。
第十一條外來人員就業證有效期為一年以內。期滿需繼續流動就業的,應當在期滿前7日內到原發證機構辦理延續手續。
外來人員就業證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及時到原發證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逾期未辦理延續手續或者登記事項與持證人實際情況不符的,外來人員就業證無效。
外來人員就業證遺失的,應當在原發證機構辦理補領手續。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與被招用的流動就業人員,應當依法訂立勞動契約。
第十三條各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指導、督促用人單位和流動就業人員辦理流動就業的有關手續,為用人單位和流動就業人員提供切實、有效的服務,並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未取得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的流動就業人員,職業介紹組織不得為其介紹就業,就業、轉業訓練組織不得為其培訓和向用人單位輸送。
未取得外來人員就業證的流動就業人員,用人單位不得招用。
第十五條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和外來人員就業證由省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
第十六條流動就業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對違反本規定的,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的用人單位或者職業介紹、就業 、轉業訓練組織,應當責令其改正,並按每招用、介紹、培訓1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偽造、塗改、轉讓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或者外來人員就業證的,沒收證件,並按每證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流動就業人員,吊銷其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十八條阻礙流動就業管理人員和勞動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罰款一律上交國庫。收取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也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流動就業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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