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擁軍優屬規定》已經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擁軍優屬規定
- 生效日期:1998-08-01
- 生效日期:1998年8月1日
-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發布單位】 雲南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3號
【發布日期】 1998-07-20
【生效日期】 1998-08-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擁軍優屬工作,促進國防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經濟組織、城鄉基層民眾性組織和公民,都必須依照本規定履行擁軍優屬的職責和義務。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擁軍優屬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擁軍優屬工作中的問題,保證擁軍優屬工作的落實。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擁軍優屬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人事、勞動、教育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擁軍優屬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擁軍優屬教育納入愛國主義教育、國防教育計畫,加大宣傳教育力度,增強全民愛國擁軍意識和國防觀念,培育擁軍優屬的良好社會風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創建擁軍優屬模範單位活動,對擁軍優屬模範單位予以表彰和獎勵。
擁軍優屬模範單位分為省級、地市級和縣級,具體評比條件和命名辦法由省民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七條 駐軍在戰備、訓練和國防施工中需要徵用土地或者臨時使用土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予以辦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障駐軍的糧油、副食品、水電、燃料及其他所需物資供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地方財政補貼的,應當予以補足。
第九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駐軍攤派物資或者費用。
第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路、橋樑、隧道、城市道路、公共停車場,對軍用機動車輛免收通行費和停車費。
第十一條 革命傷殘軍人、革命烈士家屬、軍隊離休幹部進入公園、風景名勝區、紀念館、博物館,憑有效證件免購門票;現役軍人在國家法定節假日進入上述場所,憑有效證件免購門票。
第十二條 公路、鐵路客運站應當設立“軍人優先”售票標誌,有條件的應當設立軍人售票視窗和候車室。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時完成軍隊轉業幹部的接收安置任務。企業事業單位接收安置的軍隊轉業幹部,非本人原因,3年內不得解聘、辭退或者解除勞動契約。
第十四條 有關單位必須接收按規定分配的城鎮退伍義務兵、轉業志願兵。對拒不接收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接收單位自安置部門開具分配介紹信之日起,按接收單位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承擔應安置人員的工資,直至上崗工作。
對國家規定應當安排工作的因戰因公傷殘退伍軍人,接收單位應予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資、保險、福利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與本單位職工享受同等待遇,無法定理由不得辭退。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軍隊離退休幹部和無軍籍退休、退職職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十六條 部隊隨遷隨調家屬,由調入地人事、勞動部門在半年內妥善安置。
第十七條 義務兵在服役期間,其家屬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享受義務兵家屬優待金和其他優待。
第十八條 在地方的現役軍人配偶,符合地方分房、購房條件的,由其所在單位按雙職工對待或者實行照顧軍屬的其他方法,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住房;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房管等部門優先解決住房。
現役軍人配偶在農村的,當地人民政府在安排宅基地指標時,應當優先安排和照顧,並幫助解決建房中的實際困難。
第十九條 兩地分居的現役軍人妻子,其所在單位應當在工作、生活上給予照顧,在子女3周歲以前,一般不予安排上夜班。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子女按照就近入托(園)、入學的原則,由戶籍所在地或者部隊營區所在地的託兒所、幼稚園、中國小接收入學,接收單位不得收取國家規定以外的費用。
革命烈士的子女,在升學考試中應當給予照顧錄取。
革命傷殘軍人的子女,在升學考試中應當給予優先錄取。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省內高等院校的,免收學費;對家庭經濟確有困難的,優先享受助學金。
第二十一條 在農村的下列人員,免除負擔村提留、鄉統籌以及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一)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
(二)60歲以上的復員軍人;
(三)革命烈士家屬;
(四)因公犧牲、病故軍人家屬。
第二十二條 在國有企業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屬、革命傷殘軍人,不安排下崗;在國有企業工作的軍屬,暫時不能上崗的,應當保障其生活待遇不低於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線,再就業時優先安排。
第二十三條 革命傷殘軍人乘坐民航飛機、火車、客運汽車,購票時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實行減免。
第二十四條 教育、勞動、人事、科技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智力和科技擁軍活動,幫助部隊搞好各類教育,培養軍地兩用人才。
第二十五條 鼓勵復員、退伍軍人和軍屬從事個體私營經濟,工商、稅務、金融、衛生、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優先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民政、人事部門應當對當年度軍隊轉業幹部、復員退伍軍人、軍隊離退休人員的安置情況,向社會張榜公布。
第二十七條 在擁軍優屬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擁軍優屬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