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地質勘查設施保護暫行規定

《雲南省地質勘查設施保護暫行規定》是一部雲南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2年12月11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地質勘查設施保護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2302
  • 發布文號:雲政發[1992]250號
  • 發布日期:1992-12-11
  • 生效日期:1992-12-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2302
【發布文號】雲政發[1992]250號
【發布日期】1992-12-11
【生效日期】1992-12-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雲南省地質勘查設施保護暫行規定
(雲政發〔1992〕250號1992年12月11日)
第一條為加強我省地質勘查設施的保護和管理,保障勘查活動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地質勘查單位在我省設定的各類地質勘查設施。
第三條地質勘查設施屬國家建設的基礎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的責任和義務,對危害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當地人民政府或公安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得知情況後,應及時採取措施,並通知地質勘查單位或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負責組織和協調本規定的貫徹實施,抓好地質勘查設施的保護工作。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各地質勘查單位在我省轄區內設定的具有特殊重要的、永久性的地質勘查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和保護地質勘查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地質勘查單位負責除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的設施以外的、本單位設定或使用的臨時性設施和其他設施的監督管理,並對其委託管理的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修。
各級公安部門應積極協助有關部門,對轄區內危害地質勘查設施的行為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條屬本規定保護的地質勘查設施為:
(一)地質勘查單位設定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測量設施,包括各等級的三角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等的觀測台墩、指示樁、木質覘標、鋼質覘標、水泥覘標和標石標誌,地形測圖、工程測量和形變測量等的固定標誌;
(二)地質勘查單位設定的臨時性測量標誌,包括紅白旗、三角架等;
(三)勘查工程位置標誌,包括鑽孔、坑、槽、井的其準樁、礦區圖根點、水文地質標誌、地球物理化學探礦重要測點、地質災害監測標誌等;
(四)具有重要地質意義的地層剖面、化石點、礦區地質標準剖面;
(五)地質勘查單位設定的岩礦心庫,岩礦心實物資料;
(六)施工現場、料場、勘探設備、供水管道、電線、簡易公路和橋樑及其他與地質勘查工作有關的設施。
第六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下列危害地質勘查設施的行為:
(一)在各種地質勘查設施的占地內燒荒、耕種和作他用;
(二)在地質勘查設施周邊5米範圍內挖沙和取土;
(三)在地質勘查設施周邊50米範圍內放炮、採石,120米範圍內架設高壓電線;
(四)在測量觀察標誌和勘查工程位置標誌上架設電線、搭建帳蓬、拴牲畜和其他有損害標誌的活動;
(五)在設有標誌和地層剖面、化石點的地面上建造建築物;
(六)塗改、移動、拔出地質勘查標誌;
(七)非法占用建有地質勘查設施的土地;
(八)破壞、盜竊、搶奪地質勘查設施。
第七條各項建設活動,涉及到地質勘查單位設定的永久性設施以及設有永久性標誌的建築物,需要改建或拆遷時,應事先通知地質勘查單位,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後,再行拆除;涉及到臨時性勘查標誌和其他地質勘查設施需要拆遷的,應事先通知地質勘查的標誌或設施設定單位,經地質勘查單位處置後,方可施工。
設定、改建、拆遷地質勘查設施,涉及城市規劃的,依照城市規劃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八條各地質勘查單位的勘查設施,可根據需要,就近委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機關、團體、事業單位長期或短期管理,並由受委託單位指派專人管理。
地質勘查單位和管理單位應辦理管理手續,簽訂《委託管理書》和交納管理費。屬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的,地質勘查單位應將《委託管理書》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在辦理委託管理手續時,須同管理單位、管理人到現場交接,並說明有關管理事項。
管理人因工作調動、遷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管理職責時,管理單位應另派專人負責管理,並將變更情況報告委託管理的地質勘查單位或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委託管理書》的格式和要求,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管理單位和管理人應對負責管理的設施經常檢查,發現有被損毀、盜竊或被移動的情況,應及時通知委託管理的地質勘查單位或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並積極協助有關部門進行調查。
第十條地質勘查單位或工作人員需要使用自己已委託管理的地質勘查設施的,必須向管理單位出具有關證件,符合條件的方可使用。
地質勘查單位若需拆遷勘查設施的,應持地質勘查單位或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拆遷證明,經管理單位和管理人驗證後,方可拆遷。
第十一條對認真保護地質勘查設施有功的管理單位、管理人或其他人員,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物質獎勵。
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造成地質勘查設施輕微損壞,對地質勘查工作有影響的,處警告或500元以下罰款;
(二)造成地質勘查設施損壞,對地質勘查設施有明顯影響的,處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地質勘查設施嚴重損壞,對地質勘查工作有較大影響的,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地質勘查設施損壞的,除給予上述處罰外,還應責令限期恢復或賠償被損壞的修復或重建(測)費用。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作出的持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或複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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