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密切聯繫人民民眾,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信訪工作和信訪活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信訪條例
- 施行時間:2017年11月1日
條例全文,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全文
(2017年9月28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和信訪人的信訪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網路、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採用前款規定形式進行信訪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包括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各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條 信訪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訴訪分離、分類處理,依法、及時、公開、公正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矛盾糾紛排查化解機制,就地化解可能導致信訪問題的矛盾糾紛,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信訪問題發生。
第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健全信訪工作屬地責任、主體責任和領導責任體系,完善信訪工作績效考核。
第六條 省、州(市)、縣(市、區)應當建立信訪工作協調機制,發揮綜合協調、組織推動、督導落實等作用,研究處理信訪突出問題。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信訪人依法信訪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不得非法限制信訪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視、打擊報覆信訪人。
第八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提出信訪事項;
(二)要求國家機關提供與其信訪事項有關的諮詢服務;
(三)委託代理人進行信訪;
(四)對調查處理信訪事項進行陳述和申辯;
(五)對與本人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出迴避申請;
(六)查詢信訪事項的受理、辦理情況;
(七)要求對個人隱私、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依法逐級走訪;
(二)客觀真實提出信訪事項,不得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三)配合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進行調查和處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
第十條 國家機關應當健全信訪工作機構,配備與信訪工作相適應的工作人員,為信訪工作機構和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保證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十一條 信訪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登記、受理、轉送、交辦信訪事項;
(二)指導、督查信訪工作;
(三)督促檢查、協調信訪事項的處理;
(四)調查研究信訪情況,總結信訪工作經驗;
(五)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訪,不得刁難和歧視信訪人;
(二)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推諉拖延;
(三)遵守工作紀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信訪人請客送禮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按照規定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損毀;
(六)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並獲得必要的安全保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
第四章 信訪渠道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網址,信訪接待時間、地點和電話,信訪事項進展和結果的查詢方式等事項。
國家機關應當在信訪接待場所或者政務網站上公布信訪工作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信訪事項的受理範圍和處理程式等相關事項。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處理重要來信和網路投訴,接待重要來訪,定期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處理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國家機關負責人可以採取專題接訪、重點約訪、視頻接訪、帶案下訪等方式,協調處理相關信訪事項。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網路信訪、視頻接訪平台建設,實行網上信訪,運用網路辦理信訪業務,促進信訪信息的互聯共享。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接訪工作機制,根據需要設立聯合接訪場所,組織有關工作部門聯合接訪,集中解決涉及多個單位的信訪事項。
第五章 信訪事項提出
第十八條 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用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網上投訴等書面形式提出,並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和請求事由,如實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信訪人採用電話等口頭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有關機關應當如實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和請求事由。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公布的接待時間,根據信訪事項性質和管轄層級,到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第十九條 5人以上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不超過5人的代表,並進行信訪事項登記。代表應當如實向其所代表的信訪人轉達國家機關的處理或者答覆意見,代表的信訪行為對其所代表的信訪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信訪請求或者進行和解的,必須經被代表的信訪人同意。
第二十條 信訪人可以書面委託1至2人作為信訪代理人。信訪代理人代理信訪事項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等證明材料,並在授權範圍內依法行使代理權。
第六章 信訪事項受理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對屬於職權範圍和管轄層級的信訪事項,應當予以受理。
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並在15日內作出受理決定,書面告知信訪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或者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決議或者決定的建議、意見;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建議、意見;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意見;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決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投訴;
(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投訴;
(六)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依據職責許可權,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和生態文明建設的建議、意見;
(二)對行政機關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以及上級行政機關決定、命令的建議、意見;
(三)對行政機關發布的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建議、意見;
(四)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投訴;
(五)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投訴;
(六)對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國家機關任命、派出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投訴;
(七)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投訴;
(八)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申訴;
(二)對本級或者下一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失職、瀆職等違紀、違法職務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信訪人提出的請求,依法應當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依照訴訟程式辦理。
第二十五條 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
依法應當通過行政程式解決的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等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對下列信訪事項不予受理:
(一)不屬於本級國家機關職權範圍和管轄層級的;
(二)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
(三)已經依法終結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人的投訴請求,依法應當由其他國家機關處理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其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提出;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轉送的,按規定及時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事項涉及兩個以上國家機關的,由所涉及的國家機關協商受理;協商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國家機關或者通過信訪工作協調機制決定受理機關。
應當受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分立、合併、撤銷或者職能轉移的,由繼續行使其職能的國家機關受理;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的,由批准分立、合併或者撤銷的國家機關受理。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對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應當依法及時採取措施,並報告上一級國家機關,通報有關主管機關。
第七章 信訪事項辦理與督辦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確定承辦人,依法辦理,並將辦理情況登記存檔。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可以要求信訪人說明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信訪工作人員的迴避,由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所在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可以依法進行調解。
信訪事項涉及的有關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的,國家機關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和疏導工作。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對當場能夠答覆的信訪事項,應當立即辦理;對需要調查、取證、協調的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對情況複雜或者取證困難、依據不明確的事項,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國家機關應當在辦理期限內將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書面答覆信訪人。
第三十四條 對重大、複雜、疑難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提出聽證申請的,國家機關可以舉行信訪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國家機關舉行聽證形成的聽證結論,可以作為處理該信訪事項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五條 信訪人對國家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意見之日起30日內向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國家機關申請複查。複查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覆。
第三十六條 信訪人對複查機關作出的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向複查機關的上一級國家機關申請覆核。覆核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覆核意見,並予以書面答覆。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訪事項依法終結:
(一)信訪事項經調解達成協定並履行完畢的;
(二)國家機關作出信訪事項辦理結果,信訪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信訪複查、覆核的;
(三)經信訪複查、覆核,覆核機關作出最終意見並書面送達信訪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終結的其他情形。
對依法終結的信訪事項,信訪人再次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的,國家機關不再受理,但應當做好解釋疏導工作。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可以根據信訪工作的實際需要,邀請有關人民團體、專業機構和專業工作者參與信訪工作,為信訪人提供法律及其他方面的諮詢服務,協助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對本級有關部門和下級國家機關的下列情形,應當及時督辦,並提出改進建議:
(一)未按照規定程式受理、辦理信訪事項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三)未按照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四)不落實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的;
(五)辦理信訪事項敷衍塞責、推諉拖延或者弄虛作假的;
(六)需要督辦的其他情形。
收到改進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落實情況。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在督查督辦工作中發現或者對於信訪人反映的有關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問題,應當及時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並提出完善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建議。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對在信訪工作中敷衍塞責、推諉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第八章 信訪秩序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確保信訪活動依法、有序進行。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與有關國家機關建立處置違法行為溝通協調機制,並與所在地公安機關建立信訪秩序協調聯動機制,共同維護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邊、信訪接待場所的信訪秩序。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協助國家機關維護信訪秩序。
第四十三條 信訪工作人員發現走訪人員採取或者可能採取自殺、自殘等極端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和處置,必要時可以通知公安機關、衛生部門、醫療機構等及時到場採取應急措施。
對棄留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信訪接待場所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員,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相關單位將其接回;身份不明的,應當通知事發地民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及時依法處理。
信訪工作機構對走訪的傳染病患者、疑似傳染病患者、疑似精神病患者,應當通知衛生行政部門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信訪人及有關人員在信訪活動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採用走訪形式在非信訪接待場所提出信訪事項;
(二)滯留或者強占國家機關辦公場所、信訪接待場所;
(三)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員棄留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信訪接待場所;
(四)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邊、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或者重要活動場所,或者沖闖公安機關設定的警戒帶(線)、警戒區;
(五)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邊、信訪接待場所尋釁滋事,故意損壞公共設施、公私財物;
(六)以攔截車輛、堵塞交通通道、攀爬物體、裸露身體、播放音頻視頻等方式表達信訪訴求;
(七)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以自傷、自殘、自殺相要挾,或者揚言實施兇殺、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違法犯罪活動;
(八)以網路、電話、簡訊、書信等形式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騷擾、誹謗,或者以圍堵糾纏、非法進入住宅等方式干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常生活;
(九)威脅、侮辱、謾罵、毆打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身自由;
(十)向境內、境外組織或者媒體發布有關信訪事項的虛假信息;
(十一)其他以信訪為名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妨礙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因下列行為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並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國家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依法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進行決策,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因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收到的信訪事項未按照規定登記、轉送、交辦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接收信訪工作機構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
(三)對屬於其法定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的;
(四)辦理信訪事項敷衍塞責、推諉拖延,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並向信訪人反饋辦理結果的;
(五)違反法定程式辦理信訪事項或者弄虛作假的;
(六)拒不執行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的;
(二)丟失、隱匿、偽造、篡改、損毀信訪工作材料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四)對信訪人進行刁難、威脅、壓制、打擊報復,或者非法限制信訪人人身自由的;
(五)徇私舞弊和索取、收受賄賂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信訪人和其他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經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或者教育仍未改正的,由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違反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1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公民信訪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雲南省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背景情況
信訪工作是我們黨執政為民的基礎性工作,是黨和政府聯繫民眾、體察民意、集中民智的重要渠道,也是人民民眾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渠道。《雲南省公民信訪條例》自1989年10月施行以來,在密切黨和政府與人民民眾的血肉聯繫、反映社情民意、維護民眾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發展,信訪工作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部分民眾“信訪不信法”“信上不信下”,信訪渠道入口過寬,信訪與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的邊界模糊;二是信訪終結機制難以落實,信訪處理程式反覆啟動,干擾了正常的信訪秩序,耗費了過多的公共資源;三是違法信訪行為依法處置機制不夠健全,纏訪鬧訪、非正常上訪、以訪謀利等問題依然存在。這些問題需要通過立法予以解決。另外,我省條例的部分內容與2005年1月國務院頒布的《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不一致,需要通過修改與上位法保持一致。尤其是黨的十八大以來,按照黨中央、國務院對信訪工作的一系列重大改革舉措,我省堅持改革創新,信訪工作實踐積累了如網上信訪“德宏經驗”、視頻接訪工作等有效做法,需要通過立法充分吸收信訪工作制度改革成果,推進信訪法治建設,為破解信訪難題提供路徑指引和制度支撐,提升我省信訪工作法治化水平。
二、起草和審查過程
2016年1月,昆明市代表團何永慶等14名代表在省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上提出了《關於修訂〈雲南省公民信訪條例〉的議案》,省人民政府將草案列入2016年立法工作計畫。按照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民政府2016年立法工作計畫的安排,省委省政府信訪局起草了草案送審稿。省法制辦依照立法程式的規定,書面徵求了各州、市和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召開了座談會、協調會、專家論證會,上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赴昆明、曲靖開展了實地立法調研,請省人大法制委、法工委提前介入予以指導,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建議的基礎上,經全面審查和反覆研究修改,形成草案報批稿,在報經省人民政府領導審批同意後,已經2016年1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省人民政府議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重點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適用範圍和對象
為了解決信訪工作統籌協調和相互銜接的問題,草案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和信訪人的信訪活動;國家機關包括: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各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檢察院。將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信訪工作全部納入調整範圍。根據信訪工作的實際需要,明確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二)關於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針對現行有關規定中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比較分散、不夠全面和完整的情況,草案設專章對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作出了規定:信訪人依法信訪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阻撓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不得非法限制信訪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視、打擊報覆信訪人。同時對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的依法提出信訪事項、要求國家機關提供與其信訪事項有關的諮詢服務、委託代理人進行信訪等權利作出了細化規定,對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履行的義務也予以明確,做到權責一致、依法信訪。
(三)關於信訪工作機構職能職責
針對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的設定和職能職責不夠明確的問題,結合信訪工作實際需要,草案規定:國家機關應當健全信訪工作機構,配備與信訪工作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和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保證必要的工作經費。同時,對信訪工作機構的職責和紀律要求等作出明確規定。
(四)關於訴訪分離
一段時期以來,形成了“信訪是一個筐,什麼都往裡裝”的現象。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明確提出,改革信訪工作制度,實行“訴訪分離”,把信訪納入法治化軌道。中央政法委、國家信訪局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檔案,把訴訟等需要通過法定途徑解決的信訪問題從普通信訪工作中分離出來,導入法治軌道內依法解決。根據國家的改革精神,草案規定: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依法應當通過行政程式解決的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等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同時,規定國家機關對此類信訪事項不予受理。進一步釐清了信訪與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的邊界,把好信訪入口關。
(五)關於維護信訪秩序
在信訪工作實踐中,少數人纏訪鬧訪、非正常上訪、以訪謀利、以極端方式製造社會不良影響給國家機關施壓等問題,始終是信訪工作面臨的重大難題。草案對維護信訪秩序的責任主體、幾種特殊擾亂信訪秩序行為的處置方法及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禁止的行為等作出明確規定,依法規範信訪行為,保障信訪活動依法有序進行。
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雲南省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議案於2016年12月8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今年1月9日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收到議案後,常委會卯穩國副主任率隊赴昭通市及綏江縣進行了調研,聽取了市縣有關部門和部分基層人大代表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在提前介入條例的起草調研等工作的基礎上,與省信訪局多次進行認真研究,到大理州、普洱市進行了調研,召開了省有關部門和省人大常委會各委員會徵求意見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審議後認為,條例修訂草案符合中央精神和有關法律法規,也符合我省信訪工作實際,較為成熟。建議本次會議予以審議。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信訪工作是黨和政府密切聯繫人民民眾的重要渠道。《雲南省公民信訪條例》自1989年10月施行以來,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發展,信訪工作也存在信訪入口過寬、信訪終結機制難以落實等問題,需要通過完善法律法規予以解決。特別是黨的十八大以來,按照黨中央對信訪工作制度改革的決策部署,我省堅持改革創新,信訪工作在實踐中積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經驗,也需要通過完善法律法規予以固定。因此,對我省的信訪條例進行修訂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
此次對信訪條例的修訂較為全面,修訂的內容體現了新時期對信訪工作的要求,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條例修訂草案明確了信訪工作機構職能職責以及屬地責任、首辦責任,強化了督查督辦和辦理時限要求等,有利於將信訪問題化解在基層,解決在當地。條例修訂草案明確了訴訪分離,把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應當通過法定途徑解決的問題從普通信訪工作中分離出來,有利於把好信訪入口關,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解決信訪問題。條例修訂草案明確了信訪事項依法終結程式,對少數纏訪鬧訪、非正常上訪、以訪謀利等,明令禁止,依法處置,有利於進一步規範信訪秩序,保障信訪活動依法依規進行。條例修訂草案加強了源頭預防,建立及時排查報告重大緊急信訪事項機制,暢通矛盾糾紛各種處置渠道,整合各類資源,提升基層處置信訪的能力和水平,有利於預防和減少信訪事項。條例修訂草案明確了網上信訪,要求信訪機構加強網路信訪、視頻接訪平台建設等,有利於方便民眾。
三、主要修改意見
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以下修改意見:一是增加一條,加強信訪工作的協調。要求省州市縣應當建立信訪工作協調機制,發揮綜合協調、組織推動、督導落實等作用,研究處理信訪突出問題。(第五條)二是為引導理性表達,明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用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網上投訴等書面形式提出。(第十八條)三是對信訪人違法行為及相對應的法律責任作修改調整,增加滯留或者強占國家機關辦公場所、信訪接待場所和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等兩項信訪違法行為。(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5月,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雲南省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適應新時期信訪工作的需要,對信訪條例進行修訂是必要的。條例修訂草案符合實際,總體可行。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法工委會同省信訪局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召開了信訪民眾和信訪基層工作人員專場座談會;在雲南人大網上公布了審議後修改的法規草案稿;並組成調研組赴浙江省進行了學習調研。9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四十八次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綜合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有加強對信訪工作綜合協調的內容。為此,我們在總則中增加一條,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省、州(市)、縣(市、區)應當建立信訪工作協調機制,發揮綜合協調、組織推動、督導落實等作用,研究處理信訪突出問題”。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基層信訪工作部門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關於國家機關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的規定,在實際中不好操作。經認真研究,將該款修改為:“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處理重要來信和網路投訴,接待重要來訪,定期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處理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對信訪人違反信訪秩序的行為及相對應的法律責任作進一步修改完善。經認真研究,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四條中信訪人及有關人員在信訪活動中不得實施的行為,增加滯留或者強占國家機關辦公場所、信訪接待場所;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員棄留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信訪接待場所;以及其他以信訪為名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妨礙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並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另外,對個別條文和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常委會會議一審後形成的條例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以上這些重要的修改,已同省信訪局達成了共識。修改情況已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條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進行表決。
以上報告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