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中緬邊境地區境外邊民入境出境管理規定

雲南省中緬邊境地區境外邊民入境出境管理規定

《雲南省中緬邊境地區境外邊民入境出境管理規定》是雲南省人民政府1990年公布的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中緬邊境地區境外邊民入境出境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0年
  •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雲南省中緬邊境地區境外邊民入境出境管理規定
(1990年7月13日雲政發〔1990〕135號公布 自1990年7月13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主權、安全和中緬邊境地區社會秩序,有利於邊疆地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鞏固和發展中緬兩國的睦鄰友好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居住在中緬邊境緬方一側,未持有我國政府和緬甸聯邦政府頒發的正式護照入出我境,在我省停留、旅行、居留的境外邊民,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境外邊民入境時必須隨身攜帶本規定涉及的各種有效證件,以備人民警察和邊防檢察機關查驗。
第四條 中國政府保護在中國境內的境外邊民的合法權益;境外邊民在中國境內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不得危害中國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
第二章 入境、出境
第五條 境外邊民入境後不需在我境停留住宿的,須向邊防檢察機關或邊防部門授權的公安派出所申請領取《入境卡》,從指定口岸或通道入、出境。
境外邊民入境後需在我邊境縣(市)停留住宿的,須向邊防檢察機關申請辦理《雲南省邊境地區境外邊民入出境證》和入境簽證,從指定口岸或通道入、出境。
境外邊民持《入境卡》入境後,因故需在我境內停留住宿的,持有效入境卡察汗遷到就近的邊防檢察機關申請換領《雲南省邊境地區境外邊民入出境證》。
第六條 《雲南省邊境地區境外邊民入出境證》有效期三年,每次簽證入境可在我邊境縣(市)停留十五天。境外邊民需在我境內停留十五天以上的,須於簽證期滿前三日內到當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簽證延期。每次入境最多可延期三次,每次延期不超過三十天。
第七條 境外邊民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或有關部門通知不準入境的,不準入境。已經入境的,一經發現,立即遣送出境。
第八條 境外邊民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不準出境,並依法處理。
第九條 進入我境的境外邊民憑有效入境簽證或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有效出境證件出境。
第三章 住宿登記
第十條 境外邊民入境後在我邊境縣(市)住宿的,必須履行住宿登記手續。
第淋跨廈十一條 在旅店住宿的境外邊民須交驗本規定涉及的有效證件,並填寫住宿登記表。有境外邊民住宿的旅店,在辦理住宿登記後,要在住宿人的有效證件上做住宿登記簽注,並須在二十四小槓譽棄洪時(地處農村的須於七十二小時)內將填寫好的住宿登記表送達指定的公安機關。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旅店不得擅自留宿境外邊民。
第十二條 在居民家中住宿的境外邊民,須於抵達後二十四小時(在農村的,可在七十二小時)內,由留宿人或本人持住宿人的有效證件和留宿人的戶口簿到當地公安機關或受公安機關委託的鄉、村辦事處辦理住宿登記手續。
受理住宿登記的公安機關或鄉、村辦事處要在住宿人的有效證件上做住宿登記簽注。
第十三條 境外邊民如需在帳篷、攤點篷、施工篷等臨時或移動性住宿工具內住宿的,住宿人或為住宿人提供場地的單位和個習記簽殼人必須事先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方能住宿,並按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住宿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境外邊民變更住宿地點的,仍須依照本章相應條款之規定辦理住宿登記手續。
第四章 居 留
第十五條 在我邊境縣(市)就業、就讀、經商、就醫等需停留三個月以上的境外邊民,必須自入境後十日內到擬居留地縣(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雲南省邊境地區境外邊民臨時居留證》。臨時居留證的有效期為三個月至一年。
第十六條 境外邊民申請臨時居留證時須回答被詢問的有關情況並履行下列手續:
(一拜紋)交驗有效身份證件和有效入境證件;
(二)提供中國政府主管機關擬同意就業、營業的公函或入學通知書以及醫院同意住院治療等與臨時居留事由有關的證明;
(三)填寫臨時居留申請表,交近期二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兩張。
第十七條 縣(市)公安機關根據申請人情況作出批准與否的決定。批准應遙虹申請人在邊境縣(市)臨時居留的,發給《雲南省邊境地區境外邊民臨時居留證》,同時收存申請人的身份證件和入境證件。
第十八條 臨時居留證有效期滿後需繼續端迎去居留的境外邊民,應當於期滿前十日內申請延期。原發證公安機關可根據當地政府主管機關的證明和持證人的申請理由批准延期。每次延期不超過六個月,最多可延期兩次。
第十九條 持有《雲南省邊境地區境外邊民臨時居留證》的境外邊民,必須每三個月到公安機關繳驗證件一次。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通知持證人前往繳驗。持證人應當按通知指定的時間前往繳驗。
第二十條 臨時居留證只限持證人在本縣(市)範圍內居留,本地、州與緬甸聯邦接壤的邊境縣(市)範圍內通行。
第二十一條 境外邊民在邊境縣(市)申請居留的,一律按臨時居留辦理。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含外籍華人)要求在邊境縣(市)居留、定居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境外華僑要求回國在邊境縣(市)定居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臨時進入內地
第二十四條 境外邊民需經邊境縣(市)進入內地的,須向入境地縣(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前往內地的證件。
第二十五條 境外邊民申請進入內地,須回答被詢問的有關問題並履行下列手續:
(一)交驗有效身份證件和入境證件;
(二)提供內地親屬邀請探親的信件或內地單位邀請函件等與進入內地事由相關的證明;
(三)填寫申請表,交近期二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兩張。
第二十六條 入境地縣(市)公安機關根據申請人情況作出批准與否的決定:
(一)對獲準進入內地的外籍邊民,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出入境證》;需前往不對外開放縣(市)的外籍邊民,增發《外國人旅行證》;
(二)對獲準進入內地的中國籍邊民,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出境通行證》。
第二十七條 沿途公安、邊防檢察機關憑上述證件查驗放行。沿途交通客運部門憑上述證件驗證售票、準予乘車。
第二十八條 進入內地的境外邊民憑上述證件按照本規定第二章的規定辦理住宿登記。
第六章 處 罰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五、六、七、八、九條,非法入出我邊境縣(市)的境外邊民,可處警告或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條的下列人員,可處警告或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不辦理住宿登記的境外邊民和留宿人;
(二)留宿未持有效證件的境外邊民者;
(三)不按時申報住宿登記的旅店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十三條,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擅自留宿境外邊民的旅店負責人和責任人,可處警告或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十八、二十條,非法居留或者違反居留管理規定的境外邊民。可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或一日以上三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不隨身攜帶有效證件,不按要求繳驗居留證件或者拒絕人民警察、邊防檢察機關查驗證件的境外邊民,可處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未辦理有關證件非法進入內地的境外邊民,可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或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對未辦理《外國人旅行證》進入不對外國人開放縣(市)的外籍邊民可處警告或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偽造、塗改、冒用、轉讓入境、居留、旅行證件的境外邊民,在吊銷或沒收原證件的同時,可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或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的各種處罰,也適用於協助境外邊民非法入境、出境、停留、居留、旅行的有關責任者。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境外邊民、有關單位或責任人,公安機關除給予前述各相應條款的處罰外,還可根據情節輕重採取縮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資格、遣送出境、拘留審查、責令停業整頓等強制措施。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裁決。對無力繳納罰款的,可依據下列規定改處拘留:
罰款數額在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改處六至十日拘留;
罰款數額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改處四至五日拘留;
罰款數額在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改處二至三日拘留;
罰款數額在兩百元以下的,改處一至二日拘留。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的罰款、拘留處罰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通過原裁決機關或者直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訴,上一級公安機關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最終裁決。被處罰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本章規定的處罰,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境外邊民所持我方證件如有遺失、損毀,應當立即向就近的公安機關、邊防檢察機關或原發證機關報告並申請補發。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證件時按規定收取證件費,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公安廳按有關規定製定。
第四十三條 中緬邊境縣(市)名單、允許境外邊民通行的口岸和通道名單由省公安廳負責公布。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雲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受理住宿登記的公安機關或鄉、村辦事處要在住宿人的有效證件上做住宿登記簽注。
第十三條 境外邊民如需在帳篷、攤點篷、施工篷等臨時或移動性住宿工具內住宿的,住宿人或為住宿人提供場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先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方能住宿,並按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住宿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境外邊民變更住宿地點的,仍須依照本章相應條款之規定辦理住宿登記手續。
第四章 居 留
第十五條 在我邊境縣(市)就業、就讀、經商、就醫等需停留三個月以上的境外邊民,必須自入境後十日內到擬居留地縣(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雲南省邊境地區境外邊民臨時居留證》。臨時居留證的有效期為三個月至一年。
第十六條 境外邊民申請臨時居留證時須回答被詢問的有關情況並履行下列手續:
(一)交驗有效身份證件和有效入境證件;
(二)提供中國政府主管機關擬同意就業、營業的公函或入學通知書以及醫院同意住院治療等與臨時居留事由有關的證明;
(三)填寫臨時居留申請表,交近期二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兩張。
第十七條 縣(市)公安機關根據申請人情況作出批准與否的決定。批准申請人在邊境縣(市)臨時居留的,發給《雲南省邊境地區境外邊民臨時居留證》,同時收存申請人的身份證件和入境證件。
第十八條 臨時居留證有效期滿後需繼續居留的境外邊民,應當於期滿前十日內申請延期。原發證公安機關可根據當地政府主管機關的證明和持證人的申請理由批准延期。每次延期不超過六個月,最多可延期兩次。
第十九條 持有《雲南省邊境地區境外邊民臨時居留證》的境外邊民,必須每三個月到公安機關繳驗證件一次。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通知持證人前往繳驗。持證人應當按通知指定的時間前往繳驗。
第二十條 臨時居留證只限持證人在本縣(市)範圍內居留,本地、州與緬甸聯邦接壤的邊境縣(市)範圍內通行。
第二十一條 境外邊民在邊境縣(市)申請居留的,一律按臨時居留辦理。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含外籍華人)要求在邊境縣(市)居留、定居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境外華僑要求回國在邊境縣(市)定居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臨時進入內地
第二十四條 境外邊民需經邊境縣(市)進入內地的,須向入境地縣(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前往內地的證件。
第二十五條 境外邊民申請進入內地,須回答被詢問的有關問題並履行下列手續:
(一)交驗有效身份證件和入境證件;
(二)提供內地親屬邀請探親的信件或內地單位邀請函件等與進入內地事由相關的證明;
(三)填寫申請表,交近期二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兩張。
第二十六條 入境地縣(市)公安機關根據申請人情況作出批准與否的決定:
(一)對獲準進入內地的外籍邊民,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出入境證》;需前往不對外開放縣(市)的外籍邊民,增發《外國人旅行證》;
(二)對獲準進入內地的中國籍邊民,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出境通行證》。
第二十七條 沿途公安、邊防檢察機關憑上述證件查驗放行。沿途交通客運部門憑上述證件驗證售票、準予乘車。
第二十八條 進入內地的境外邊民憑上述證件按照本規定第二章的規定辦理住宿登記。
第六章 處 罰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五、六、七、八、九條,非法入出我邊境縣(市)的境外邊民,可處警告或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條的下列人員,可處警告或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不辦理住宿登記的境外邊民和留宿人;
(二)留宿未持有效證件的境外邊民者;
(三)不按時申報住宿登記的旅店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十三條,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擅自留宿境外邊民的旅店負責人和責任人,可處警告或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十八、二十條,非法居留或者違反居留管理規定的境外邊民。可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或一日以上三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不隨身攜帶有效證件,不按要求繳驗居留證件或者拒絕人民警察、邊防檢察機關查驗證件的境外邊民,可處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未辦理有關證件非法進入內地的境外邊民,可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或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對未辦理《外國人旅行證》進入不對外國人開放縣(市)的外籍邊民可處警告或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偽造、塗改、冒用、轉讓入境、居留、旅行證件的境外邊民,在吊銷或沒收原證件的同時,可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或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的各種處罰,也適用於協助境外邊民非法入境、出境、停留、居留、旅行的有關責任者。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境外邊民、有關單位或責任人,公安機關除給予前述各相應條款的處罰外,還可根據情節輕重採取縮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資格、遣送出境、拘留審查、責令停業整頓等強制措施。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裁決。對無力繳納罰款的,可依據下列規定改處拘留:
罰款數額在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改處六至十日拘留;
罰款數額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改處四至五日拘留;
罰款數額在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改處二至三日拘留;
罰款數額在兩百元以下的,改處一至二日拘留。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的罰款、拘留處罰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通過原裁決機關或者直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訴,上一級公安機關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最終裁決。被處罰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本章規定的處罰,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境外邊民所持我方證件如有遺失、損毀,應當立即向就近的公安機關、邊防檢察機關或原發證機關報告並申請補發。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證件時按規定收取證件費,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公安廳按有關規定製定。
第四十三條 中緬邊境縣(市)名單、允許境外邊民通行的口岸和通道名單由省公安廳負責公布。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雲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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