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婚姻法賦予無過錯方離婚時所享有的權利,其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均為法律所特定。基於該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凡是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法院不予支持;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第四十六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要求的,法院不予受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
- 外文名:The claim right of divorce injury
- 定義:無過錯方離婚時所享有的權利
- 出處:《婚姻法》第四十六條
- 類型:法律賦予的權利
條件
(1)重婚,即有配偶者與他人結婚;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
(3)實施家庭暴力,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即持續性、經常性的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構成虐待,另外如通姦、賣淫、嫖娼、賭博、吸毒等;
(5)另一方無過錯,即沒有上述行為,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如各自與他人同居,或遺棄虐待家庭成員,則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對方有過錯為由而提出損害賠償;
(6)當事人必須前起訴離婚才能依法捉出損害賠償請求;
(7)必須因嚴重過錯行為給無過錯方造成了損害,這種損害,即包括物質上的損害,又包括精神上的損害。
這一規定充分考慮我國婚姻家庭現狀,維護健康的婚姻家庭關係,對制裁離婚過錯者,保護無過錯方,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立法意義。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意事項
1、人民法院在受理此類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46條等規定中賦予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由人民法院行使告知權,在受理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以便讓當事人知道法律的規定,做出選擇的權利,即主張或是放棄。
2、人民法院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時,應區分不同情況:
(1)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第四十六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即沒有提起離婚,無過錯方不能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單獨提起離婚過錯損害賠償。這是因為,離婚損害賠償是因離婚而發生的連帶請求權,它與離婚訴訟不可分離,屬於本質的必要合併之訴。因此,即使是在離婚訴訟中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但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對於當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亦不予支持。
(2)符合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由於人民法院已經進行過告知,原告不提的,視為其對自己權利的放棄。
(3)符合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無過錯方(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4)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處理時與其他民事案件有所不同。對於其他一般民事案件,如果當事人一審時不主張權利而是在二審時提出新的主張的,二審人民法院可以調解解決,調解不成的,應發回重審。由於離婚訴訟是一個複合之訴,《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賦予當事人的權利依法應予保護,無過錯方作為被告在二審時第一次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如果法院對此請求做出判決,當事人無法抗訴。如果調解不成就一律發回重審,又不符合婚姻案件的具體情況。因此,司法解釋規定,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可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而不是發回重審。
行使時間
關於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的時間問題,《解釋(一)》雖作出了相關規定,但還夠周祥。筆者提出如下觀點: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提起時間原則上適用於離婚的程式中,但過錯方提出離婚的除外。我國新婚姻法在借鑑外國法基礎上首次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確立離婚損害制度的國家,其一般都會把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提起的時間規定在中。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在因一方配偶單方過錯而宣告離婚的情況下,該一方對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質上與精神上的損失,得受判處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另一方配偶僅在進行之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