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鴨山市食品攤販管理辦法(試行)》是2019年雙鴨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雙鴨山市食品攤販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2018年12月4日
- 實施時間:2019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 雙鴨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全文,印發的通知,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食品攤販,是指在有形市場或者固定店鋪以外,在劃定區域或者臨時指定的經營場所和規定時段內,開展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以及現場制售食品的食品經營者。
第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建設適宜食品攤販經營的固定場所,完善配套設施,制定相關鼓勵措施,引導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按照方便民眾、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則,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或者臨時經營場所,規定經營時段,並向社會公布。
幼稚園、中國小校園門口道路兩側兩百米範圍內,不得劃定為食品攤區。
劃定的食品攤區為便民臨時性公益場地,不得擾民及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環境等。
第五條 城管執法部門為食品攤區的管理部門。
尖山區、市經開區食品攤區由市城管執法部門進行管理。其他縣(區)城管執法部門為本轄區的食品攤區管理部門。
第六條 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對食品攤區食品安全監督和指導。
縣(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轄區食品攤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區)城管執法部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場開辦單位等食品攤販管理單位要加強溝通、密切配合,積極開展聯合監督檢查工作,及時通報相關工作信息。
第八條 食品攤販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食品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登記管理
第九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攤區與開放式廁所、倒糞池、化糞池、污水池、垃圾場(站)等污染源直線距離在25米以上;
(二)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貯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設施或者設備;
(三)配有防雨、防塵、防污染、防蟲、防蠅等設施以及加蓋或者密閉的廢棄物收集容器。
第十條 食品攤販是制售食品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在城管執法部門劃定的食品攤區和經營時段,按照登記的食品經營範圍,從事食品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保持市容環境整潔,接受城管執法部門的管理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一條 食品攤販在從事食品經營活動前,應向城管執法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申請食品攤販登記卡:
(一)食品攤販經營信息登記表,登記信息包括食品攤販姓名、身份證號、現住所、聯繫方式和經營品種、經營方式(銷售、制售)等;
(二)申請人身份證或者居住證明複印件;
(三)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經營人員的健康證明;
(四)保證食品安全承諾書。
第十二條 食品攤販登記卡應當載明食品攤販的姓名、攤位號、經營品種、經營方式(銷售、制售)、聯繫方式、投訴電話等內容。
食品攤販如需變更登記信息,應當到城管執法部門辦理登記變更手續。
食品攤販登記卡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食品攤販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城管執法部門辦理延續手續。
食品攤販不得轉讓、塗改、出租、出借食品攤販登記卡。
第三章一般要求
第十三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在醒目位置公示食品攤販的姓名、攤位號、電話號碼等信息;
(二)加工場所環境要保持清潔衛生;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四)正確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洗滌劑、消毒劑;
(五)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盛裝飲用水的容器應當潔淨衛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六)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餐具、飲具。一次性餐飲具不得重複使用。不具備餐飲具消毒條件的,應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
(七)從業人員應當體檢取得健康證明後上崗。體檢應當每年一次。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和消化道傳染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將手洗淨,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八)從業人員應當參加食品安全培訓;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食品攤販加工制售過程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必須認真檢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發現腐敗變質、感觀性狀異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二)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須洗淨,蔬菜、肉類、水產品分類清洗;
(三)需加熱加工的食品應當燒熟煮透,其中心溫度不低於70℃,加工後的成品應當與食品原料、半成品分開存放;
(四)烹飪加工後至售前應不超過2小時,需較長時間(超過2小時)存放的食品應當在高於60℃或低於10℃條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熱食品應當冷卻後再冷藏;
(五)直接接觸食品的器具、工作檯面和貨架應當清潔、衛生,加工後的工具、容器應及時清洗消毒,加工工具、容器要生熟分開;
(六)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食品包裝材料、容器和售貨工具,不得使用報紙、書刊、油印紙張和非食品專用塑膠等不符合要求的包裝材料包裝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售貨工具取拿食品,做到貨、款分開。
第十五條 食品攤販應當對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實施查驗制度,保留載有所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信息的票據、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十六條 禁止食品制售攤販從事下列食品生產經營行為:
(一)將工業鹽、工業鹼等非食用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作為食品和食品生產原料銷售,或者用其處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動植物和微生物作為原料加工製作食品;
(三)以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作為原料加工製作食品;
(四)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的油脂或者廢棄食用油脂作為原料加工製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類油脂作為原料加工製作食品;
(五)使用食品添加劑超過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範圍和用量;
(六)現場制售涼拌菜、生食水產品、不經加熱處理的改刀熟食和裱花蛋糕等食品;
(七)生產經營本市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八)禁止宰殺畜禽,不得銷售未經檢疫或無檢疫證明的活畜禽;
(九)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食品攤販應當立即處置,及時救治,並封存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擴大。食品攤販應當在2小時內向縣(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報告,不得隱瞞、謊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對本轄區食品攤區進行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食品攤販予以登記,發放食品攤販登記卡,並將登記信息告知同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二)合理劃分食品經營區域;
(三)設定標識牌,標明攤區名稱、管理單位、經營時段;
(四)提供必要的衛生設施,保持食品攤區衛生整潔;
(五)設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攤區食品經營規範;
(六)檢查督促食品攤販遵守攤區食品經營規範;
(七)發現食品安全問題及時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並配合開展核查處置。
第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食品攤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同級城管執法部門負責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進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業務培訓;
(二)定期對食品攤區進行食品安全監督檢查;
(三)對食品攤區內食品、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四)對食品攤販違法經營行為及時組織核查處置;
(五)建立食品攤販不良信用記錄檔案,對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經營行為,屬於城管執法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向其通報。
第二十條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對戶外公共場所食品銷售和餐飲攤點無證經營行為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對於食品攤販存在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卡,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社會影響等情形的,收回食品攤販登記卡。
第二十二條 食品攤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黑龍江省食品安全條例》《黑龍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通報具有管轄權的行政部門;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立案查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印發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屬單位:
《雙鴨山市食品攤販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雙鴨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8年12月4日
解讀
第一條 為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規範食品攤販經營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黑龍江省食品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釋義】本條款明確制定辦法目的,為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規範食品攤販經營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黑龍江省食品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了食品攤販管理辦法。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和監
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釋義】本條款規定辦法的適用範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食品攤販,是指在有形市場或者固定店鋪以外,在劃定區域或者臨時指定的經營場所和規定時段內,開展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以及現場制售食品的食品經營者。
【釋義】本條款明確了食品攤販的概念
第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建設適宜食品攤販經營的固定場所,完善配套設施,制定相關鼓勵措施,引導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按照方便民眾、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則,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或者臨時經營場所,規定經營時段,並向社會公布。
幼稚園、中國小校園門口道路兩側兩百米範圍內,不得劃定為食品攤區。
劃定的食品攤區為便民臨時性公益場地,不得擾民及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環境等。
【釋義】本條明確規定縣(區)政府職責。
第五條 城管執法部門為食品攤區的管理部門。
尖山區、市經開區食品攤區由市城管執法部門進行管理。其他縣(區)城管執法部門為本轄區的食品攤區管理部門。
【釋義】本條明確規定城管執法部門職責。
第六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食品攤區食品安全監督指導。
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轄區食品攤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釋義】本條明確規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職責。
第七條 縣(區)城管執法部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場開辦單位等食品攤販管理單位加強溝通、密切配合,積極開展聯合監督檢查工作,及時通報相關工作信息。
【釋義】本條款規定部門聯動機制。
第八條 食品攤販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食品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釋義】本條款規定食品攤販履行義務。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九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攤區與開放式廁所、倒糞池、化糞池、污水池、垃圾場(站)等污染源直線距離在25米以上;
(二)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貯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設施或者設備;
(三)配有防雨、防塵、防污染、防蟲、防蠅等設施以及加蓋或者密閉的廢棄物收集容器。
【釋義】本條款規定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具備的經營條件。
第十條 食品攤販是制售食品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在城管執法部門劃定的食品攤區和經營時段,按照登記的食品經營範圍,從事食品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保持市容環境整潔,接受城管執法部門的管理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的監督。
【釋義】本條款規定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遵守規定保證食品安全。
第十一條 食品攤販在從事食品經營活動前,應向城管執法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申請食品攤販登記卡:
(一)食品攤販經營信息登記表,登記信息包括食品攤販姓名、身份證號、現住所、聯繫方式和經營品種、經營方式(銷售、制售)等;
(二)申請人身份證或者居住證明複印件;
(三)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經營人員的健康證明;
(四)保證食品安全承諾書。
【釋義】本條款規定辦理食品攤販登記卡所需材料。
第十二條 食品攤販登記卡應當載明食品攤販的姓名、攤位號、經營品種、經營方式(銷售、制售)、聯繫方式、投訴電話等內容。
食品攤販如需變更登記信息,應當到城管執法部門辦理登記變更手續。
食品攤販登記卡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食品攤販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城管執法部門辦理延續手續。
食品攤販不得轉讓、塗改、出租、出借食品攤販登記卡。【釋義】本條款規定食品攤販登記卡內容及相關規定。
第三章 一般要求
第十三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在醒目位置公示食品攤販的姓名、攤位號、電話號碼等信息;
(二)加工場所環境要保持清潔衛生;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四)正確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洗滌劑、消毒劑;
(五)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盛裝飲用水的容器應當潔淨衛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六)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餐具、飲具。一次性餐飲具不得重複使用。不具備餐飲具消毒條件的,應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
(七)從業人員應當體檢取得健康證明後上崗。體檢應當每年一次。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和消化道傳染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將手洗淨,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八)從業人員應當參加食品安全培訓;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有關規定。
【釋義】本條款規定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遵循的要求。
第十四條 食品攤販加工制售過程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必須認真檢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發現腐敗變質、感觀性狀異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二)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須洗淨,蔬菜、肉類、水產品分類清洗;
(三)需加熱加工的食品應當燒熟煮透,其中心溫度不低於70℃,加工後的成品應當與食品原料、半成品分開存放;
(四)烹飪加工後至售前應不超過2小時,需較長時間(超過2小時)存放的食品應當在高於60℃或低於10℃條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熱食品應當冷卻後再冷藏;
(五)直接接觸食品的器具、工作檯面和貨架應當清潔、衛生。加工後的工具、容器應及時清洗消毒,加工工具、容器要生熟分開;
(六)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食品包裝材料、容器和售貨工具,不得使用報紙、書刊、油印紙張和非食品專用塑膠等不符合要求的包裝材料包裝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售貨工具取拿食品,做到貨、款分開。
【釋義】本條款規定食品攤販加工制售過程,應當遵循的要求。
第十五條 食品攤販應當對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實施查驗制度,保留載有所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信息的票據、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釋義】本條款規定食品攤販應對採購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實施查驗制度,保留載有所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信息的票據、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十六條 禁止食品制售攤販從事下列食品生產經營行為:
(一)將工業鹽、工業鹼等非食用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作為食品和食品生產原料銷售,或者用其處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動植物和微生物作為原料加工製作食品;
(三)以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作為原料加工製作食品;
(四)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的油脂或者廢棄食用油脂作為原料加工製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類油脂作為原料加工製作食品;
(五)使用食品添加劑超過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範圍和用量;
(六)現場制售涼拌菜、生食水產品、不經加熱處理的改刀熟食和裱花蛋糕等食品;
(七)生產經營本市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八)禁止宰殺畜禽,不得銷售未經檢疫或無檢疫證明的活畜禽;
(九)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的其他行為。
【釋義】本條款規定食品制售攤販禁止生產經營行為。
第十七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食品攤販應當立即處置,及時救治,並封存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擴大。食品攤販應當在2小時內向縣(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報告。不得隱瞞、謊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釋義】本條款規定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食品攤販應採取的應急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對本轄區食品攤區進行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食品攤販予以登記,發放食品攤販登記卡,並將登記信息告知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二)合理劃分食品經營區域;
(三)設定標識牌,標明攤區名稱、管理單位、經營時段;
(四)提供必要的衛生設施,保持食品攤區衛生整潔;
(五)設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攤區食品經營規範;
(六)檢查督促食品攤販遵守攤區食品經營規範;
(七)發現食品安全問題及時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並配合開展核查處置。
【釋義】本條明確規定城管執法部門,對食品攤區的管理職責。
第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食品攤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同級城管執法部門負責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進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業務培訓;
(二)定期對食品攤區進行食品安全監督檢查;
(三)對食品攤區內食品、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四)對食品攤販違法經營行為及時組織核查處置;
(五)建立食品攤販不良信用記錄檔案,對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經營行為,屬於城管執法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向其通報。
【釋義】本條明確規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食品攤區的管理職責。
第二十條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對戶外公共場所食品銷售和餐飲攤點無證經營行為依法查處。
【釋義】本條明確規定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對戶外公共場所食品銷售和餐飲攤點無證經營行為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對於食品攤販存在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卡,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社會影響等情形的,收回食品攤販登記卡。
【釋義】本條款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卡,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社會影響等情形的,收回食品攤販登記卡。
第二十二條 食品攤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黑龍江省食品安全條例》《黑龍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通報具有管轄權的行政部門;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立案查處。
【釋義】本條款規定查處食品攤販違法行為執法依據和行刑銜接制度。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