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訴訟,又稱“代表人訴訟”、“集團訴訟”。共同訴訟的一種特殊形式。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其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由其中一人或數個代表全體相同權益人進行訴訟,法院判決效力及於全體相同權益人的訴訟。源自19世紀英國衡平法,為當代美國民事訴訟予以發展和完善。作用在於同時解決當事人一方為一個龐大集團的訴訟,簡化程式,避免在同類問題上作出相矛盾的判決,保護處於相同情況的眾多受害人的權益。
《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條例》第23條規定,集團訴訟應具備以下條件:(1)人數眾多且不可能全部到庭參加訴訟;(2)所有集團成員存在著共同的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3)請求或抗辯屬於同一類型;(4)代表人能夠代表和維護所有集團成員的利益。該條同時規定了進行集團訴訟的程式:(1)訴訟開始後,法官須就該訴訟能'否作為集團訴訟作出裁定;(2)法院須以適當方式,將已確定的集團訴訟通知所有集團成員,各成員在通知規定的期限內可以申請從集團中除名,如無申請,判決將對其發生約束力;(3)代表人在法律未確認其代表資格前,不得與對方達成和解協定終結訴訟。在中國民事訴訟中,遇有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其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的情況時,可以由代表人訴訟。訴訟代表人可由當事人推選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數為3至5人。如果人數眾多的當事人一方不確定,人民法院應當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及訴訟請求,通知受害人向人民法院登記。人民法院的判決對未參加訴訟的受害人具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