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州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促進城市建設與社會文化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草案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認定
第三章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
第四章 歷史建築的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認定、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歷史建築已被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為主、搶救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真實性、完整性、可持續性。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比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文化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築,是指經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築物。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管理,建立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聯動工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日常巡查和現場保護等職責。
第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普查調查、申報認定、名錄管理,統籌指導全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具體負責本轄區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普查調查、申報認定、名錄管理等工作。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的規劃管理。縣、市、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負責本轄區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的規劃管理。
文物、自然資源和規劃、城管、財政、公安、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應急管理、教育、民族宗教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保護資金,專項用於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
保護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上級財政專項補助的資金;
(二)市、縣(市、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境內外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的捐贈;
(四)公有歷史建築出租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專項資金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專門賬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多種方式參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提出合理的意見和建議,對破壞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對在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認定
第九條 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資源的普查工作。
建(構)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有關部門推薦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
第十條 建成五十年以上,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構)築物,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的;
(二)反映本地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的;
(三)作坊、商鋪、廠房、倉庫、碼頭、橋樑和水利工程設施等在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與重大歷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
(五)其他具有歷史、科學、藝術、社會價值,或者紀念、教育意義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滿五十年,具有特殊歷史文化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教育意義的建(構)築物,也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
第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的建議名錄,由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並徵求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建(構)築物所有權人、社會公眾意見,經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委員會評議後,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經核定公布為歷史建築後,應當在十五日內向社會公布保護名錄。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保護類別(產權屬性)、區位、建成時間、歷史價值等內容,並附有明確的地理坐標以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保護對象的名稱原則上不得改變,確有更改的,應當註明原由。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內設定保護標誌。
保護標誌應當由市人民政府統一樣式,並載明名稱、年代、基本情況、批准機關等內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第十三條 經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不得擅自調整和撤銷。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委員會評議後報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城鄉建設中發現有保護價值而尚未確定為歷史文化街區或歷史建築的,經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步確認後,可以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採取預先保護措施,再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式報批為歷史建築。
預先保護期限為自發出預先保護通知之日起最長不超過六個月,逾期則預先保護自行失效。

第三章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
第十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並徵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相關管理部門的意見,經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委員會評議、市城市規劃委員會審查和對外公示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歷史文化價值、特點和存在的問題;
(二)確定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範圍);
(三)提出保護範圍內建(構)築物和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整治要求;
(四)提出延續繼承和弘揚傳統文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和規劃措施;
(五)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居住環境的規劃方案;
(六)提出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街區保護規劃,對歷史文化街區進行整治和維護,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人居環境。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應當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十九條 本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採取“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二級保護措施。
“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在所編制的《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中劃定。
第二十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歷史文化街區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構)築物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並經所在地建設、文物、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審批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活動,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將審批事項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告知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違反保護規划進行拆除或者建設;
(二)改變保護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
(三)突破建築高度、容積率等控制指標,違反建築體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壞保護規劃確定的院落布局、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五)其他不符合保護規劃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制訂保護方案,經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影視攝製、舉辦大型展覽、大型演藝或者大型遊樂活動等;
(三)其他影響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傳統格局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對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危舊房屋進行修復改造,應當保持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建設單位在辦理修復改造危舊房屋規劃審批手續時,應當向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經住建、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認可的歷史街區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產生影響的評估報告。
歷史街區內危舊房屋修復改造的具體辦法依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檔案執行。
第二十四條 依法確定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因不可抗力導致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滅失或損毀、確已失去保護意義的,或者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撤銷的,由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歷史文化名城專家委員會或規劃委員會論證後公布。

第四章 歷史建築的保護
第二十五條 歷史建築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承擔保護責任。
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由承租人、借用人等實際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承擔保護責任。
所有權人可以與建築實際使用人或者代管人約定保護責任,但不得以此為由拒不承擔保護責任。
本條所稱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代管人以下統稱為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六條 根據歷史建築的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以及存續年份、完好程度等,對歷史建築實行三級分類保護。
(一)特殊保護:對於結構保存較為完好,外部裝飾與內部空間保存較為完整的歷史建築,採用修繕的保護方式,不得改變建築的外部造型、飾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變內部的主體結構、平面布局和重要裝飾。具體包括日常保養、防護加固、現狀維修、重點修復等。
(二)重點保護:對於結構較為完整,外部裝飾仍有一定遺存的,採用維修、改善的保護方式,不改變歷史建築的外部特徵,調整、完善內部布局和設施。
(三)一般保護:建築結構損壞嚴重,外部細節缺失,整體保存狀況較差的,採用以改善為主的保護方式,保存現存的主要歷史信息、地理信息與物質載體。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每處歷史建築的保護圖則,經市歷史文化名城專家委員會評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保護圖則應當包括基本信息、風貌特色、保護範圍、建築測繪圖、維護修繕和使用要求、歷史環境保護要求等內容。
歷史建築的修繕技術規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並公布。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相關工作機構,實施歷史建築的資源現狀調查、檔案建立、修繕方案技術論證、建築實測、保護圖則編制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圖則,將保護要求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
所有權人轉讓或者出租歷史建築的,應當將保護要求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圖則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
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協商採取置換、收購或者其他方式予以保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歷史建築保護等級,從保護專項資金中對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或者獎勵。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第二十九條 在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建(構)築物;確需建造歷史建築附屬設施的,應當報經市、縣(市、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在使用性質、高度、體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與歷史建築相協調,不得改變歷史建築周邊原有的空間景觀特徵,不得影響歷史建築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條 在歷史建築上設定牌匾、景觀燈光等外部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並與該建築外部造型及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一條 歷史建築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消防安全制度的要求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在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進行道路、交通建設和燃氣、供水、供電、通信等管線施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批前應當徵求文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對歷史建築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或者修復責任。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響歷史建築安全和景觀的行為:
(一)擅自拆改圍牆,改變建築外牆材料和色彩,在建築外牆上增設、拆改門窗,改變建築造型和風格;
(二)破壞承重結構、危害建築安全;
(三)違法搭建建(構)築物;
(四)在建築內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五)違反城市市容市貌管理規定,堆放、晾曬、吊掛有礙建築風貌的物品;
(六)其他危害和影響歷史建築安全和景觀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的現狀和保護要求,組織編制年度保護修繕計畫,指導、督促保護責任人和實施機構開展保護整修。
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年度保護修繕計畫的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五條 對市級以上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結構或者使用性質,應當編制修繕方案,經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市、縣(市、區)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報批。
歷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七條 經依法批准遷移、拆除的歷史建築,建設單位在實施遷移或者拆除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專業單位做好建築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工作,並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符合要求的歷史建築測繪、圖像等資料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建築檔案。歷史建築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的藝術特徵、歷史特徵、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築的有關技術資料、現狀使用情況及權屬變化情況;
(三)建築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四)建築的測繪信息記錄和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九條 鼓勵具有重要歷史意義的歷史建築所有權人、使用人開辦展館展室,對社會開放。
第四十條 利用歷史建築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和圖則規定的用途;不符合規定用途的,市場監管部門不予登記註冊。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歷史建築的目錄和保護規劃規定的用途告知市場監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保護標誌的,分別由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恢復原狀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實施影響歷史建築安全和景觀行為的,由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文物、城管、公安、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建設的,由規劃、城管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歷史建築保護圖則規定用途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未按照歷史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及時對歷史建築進行維護、修繕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對單位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移送有關部門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及時報送歷史建築修繕、遷移、拆除或者復建工程檔案資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依照檔案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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