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陽區違法建築處置規程

隆陽區違法建築處置規程由隆陽區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導語,正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導語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直各委、辦、局:
《隆陽區違法建築處置規程》已經2014年9月29日區委第71次常委會議、區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正文

第一條

為規範違法建築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鄉規劃有效實施,提高城鄉人居環境質量,促進經濟社會科學發展和諧發展跨越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於保山中心城市60平方公里規劃控制區範圍內違法建設的執法行為。

第三條

本規程所指的違法建築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64、65、66條規定的情形。
第四條鄉鎮(街道)及其相關職能部門,應當開展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制止違法建設行為;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城鎮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

第五條

違法建築當事人應自行拆除違法建築,並對違法建築的後果承擔責任。違法建築當事人是單位或其他組織的,其主管部門負有督促違法建築當事人拆除違法建築的責任。違法建築的當事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築。區直有關職能部門及鄉鎮(街道)應監督違法建築當事人自行拆除違法建築。自行拆除確有困難的,可以在決定載明的期限內申請鄉鎮(街道)幫助拆除。

第六條

強制拆除違法建築工作,由區人民政府組織城鎮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鄉鎮(街道)實施,住建、國土、水務、公安、交通、電力、工商、廣電等部門應積極參與和大力協助。

第七條

拆除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被實施強制拆除的違法建築當事人應承擔拆除違法建築的人工費用和違法建築拆除後清理建築垃圾的費用。

第八條

違法建築不得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違法建築的房屋不得出租。利用違法建築從事經營活動的,不得辦理營業執照等相關證照。電力、自來水、天然氣、廣電、通信等單位不得為違法建築供電、供水、供氣以及安裝廣電、通信設備等。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承攬明知是違法建築的項目設計或者施工作業,查證屬實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九條

強制拆除已經建造好的違法建築按下列程式組織實施: 
(一)受理立案:職能部門或其他單位和組織履行職責中發現的,社會組織、市民公眾舉報的,上級批轉查處的及其他渠道獲取的違法建築嫌疑,有關職能部門均應受理立案。
(二)查勘核實:案件受理後,有關職能部門應派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現場查勘,通過查證、詢問、丈量、拍照等,查清該建(構)築物的建設情況,並調檔取證,於3日內予以確認。
(三)告知。告知違法建築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四)限期拆除:將《限期拆除違法建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在收到《限期拆除違法建築通知書》後10日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築。違法建築當事人拒絕簽收《限期拆除違法建築通知書》的,可以留置送達。
(五)公示公告:在送達《限期拆除違法建築通知書》後,應當在違法建築及其周圍張貼拆除公告,也可以在媒體上公示。
(六)催告:違法建築當事人在限期拆除時限內未自行拆除的,向其發放《限期拆除催告書》,催告違法建築當事人立即自行拆除違法建築,同時告知違法建築當事人依法應享有的權利。
(七)告知強制拆除:在《限期拆除催告書》期滿後由
區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城鎮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向違法建築當事人發放《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並告知違法建築當事人實行強制拆除的日期。
(八)清理違法建築內財物。違法建築物內的物品,違法建築當事人應在收到《限期拆除違法建築通知書》後7日內移挪他處。拒不履行者,在強制拆除時,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司法見證下,將財物登記造冊,移挪他處封存保存,並通知當事人在10日內領取,違法建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領取的,作為無主物品處理。
(九)現場強制拆除。由區人民政府組織城鎮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鄉鎮(街道)以及相關部門現場強制拆除違法建築。

第十條

對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築按下列程式予以拆除: 
(一)在保山中心城市60平方公里規劃區範圍內一經發現或接到舉報,城鎮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人員應在2小時內趕到現場查勘(做好核定違法建築地址、施工狀況、違法建設事主情況並拍照記錄等取證工作)。
(二)確認是違法建築的,由城鎮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法作出《責令停止違法建設行為通知書》和《限期拆除違法建築通知書》送達違法建設當事人,違法建設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有關職能部門應查封施工現場、暫扣施工工具、封存建築材料,並由區人民政府組織城鎮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鄉鎮(街道)以及相關部門進行強制拆除。

第十一條

在對違法建築的強制拆除工作中,受區政府委託實施強制拆除的部門和單位必須積極參與、支持和配合,嚴禁相互扯皮,敷衍塞責。對重大違法建築的強制拆除,應擬定現場強制拆除工作方案,內容包括: 
(一)強制拆除工作的組織單位,現場負責人及有關人員分工。
(二)違法建設行為事實以及強制拆除的違法建築的結構、面積、層次及周圍地形等資料保全。
(三)強制拆除工作的配合單位及任務分工。
(四)拆除隊伍、機械設備、技術要點、人員安全措施及經費安排。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

強制拆除現場執行步驟:
(一)確定安全警戒範圍、清場,查看水、電、燃氣、電訊等切斷情況。
(二)作現場拆除執行記錄。
(三)在強制拆除時,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司法見證下,將財物登記造冊,移挪他處封存保存,並通知當事人在10日內領取,違法建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領取的,作為無主物品處理。
(四)拆除隊伍進場拆除違法建築。
(五)建築垃圾清理。

第十三條

對違法建築的公職人員、黨員以及違法審批的公務人員,有關職能部門應根據情節輕重,提請組織人事、紀委監察等部門對違法建築當事人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對違法建築具有管理職能的部門、鄉鎮(街道)以及違法建築單位的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範圍內的違法建築放任不管、玩忽職守的,相關部門和單位對拆除違法建築不按本規程規定予以積極支持配合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在制止違法建設、拆除違法建築中妨礙、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程由城鎮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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