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林各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正案》是1997年11月20日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8年6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隆林各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正案
- 外文名:Amendments to the autonomy regulations of the long Lin Autonomous County
- 發布單位:8201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8年6月26日
【發布單位】8201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6-26
【生效日期】1998-06-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隆林各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正案
一、原條例第一條修改為“為了維護隆林各族自治縣各民族的平等權利,保障自治縣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下簡稱憲法、自治法)規定的原則,依照隆林各族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作為條例第一條。
二、原條例第四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各民族平等、團結和共同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作為條例第五條。
三、新增“本條例是自治縣貫徹實施憲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規。”
“自治縣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必須遵守本條例。”分別作為條例第六條第一、二款。
四、原條例“第二章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修改為“第二章自治縣自治機關的組織”。
五、原條例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苗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彝族、仡佬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二分之一。”作為條例第八條第一款。
六、新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要有一定名額和比例的婦女代表。”作為條例第八條第二款。
七、原條例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所占的比例可高於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壯、漢族要有適當的名額。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作為條例第九條。
八、原條例第九條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組成。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擔任。”作為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
九、新增“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作為條例第十四條。
十、新增“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審理和檢察涉及自治機關的自治權和民族問題的案件時,除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外,還應當根據本條例和自治縣有關單行條例、變通規定或者補充規定。”作為條例第十六條。
十一、原條例“第四章自治縣幹部隊伍建設”修改為“第四章自治縣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十二、新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自治法賦予的立法權,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修訂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作為條例第十七條。
十三、新增“自治縣在實施國家法律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法規遇到某一特殊問題需要變通或者補充才能保證該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實施。”作為條例第十八條。
十四、原條例第五條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制定自治縣經濟建設方針和規劃,在不違背憲法、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發展社會生產力,發展本縣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物質生活和科學文化水平。”“自治縣在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定、決議、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自治縣的實際作出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的決定,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實施。”分別作為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款。
十五、原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三款修改為“自治縣招收國家公務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時,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自主確定從各民族和農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額。”“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事業單位在招收工作人員時,應適當照顧招收自治縣內的少數民族公民。”分別作為條例第二十條第二、三款。
十六、原條例第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在培養、聘用國家公務員、其他工作人員和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時,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少數民族人員和婦女幹部。”“自治縣實行自治民族的幹部所占的比例可略高於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分別作為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
十七、原條例第十六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政策,引進各類人才,獎勵為自治縣的民族團結、進步和經濟、文化事業作出貢獻的國家公務員、其他工作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作為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
十八、原條例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合併改寫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自然資源優勢,堅持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為導向,合理調整產業結構,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發展林業、礦產、電力、畜牧和多種經營。”作為條例第二十二條。
十九、原條例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自治縣逐步增加農業投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引進和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發展農業產業化。”作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二十、新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耕地管理,非經依法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農業用地,不得亂占濫用耕地。”作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二十一、新增“採礦、取土後能夠復墾的土地,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負責復墾交回原土地所有權者恢複利用。”作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
二十二、新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勵農民發展冬種農作物,提高耕地利用率。”作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
二十三、新增“自治縣堅持誰受益誰投入的原則,鼓勵集體和個人興修水利,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占用或損壞農田水利設施。”“各鄉鎮應當建立農田水利設施管理制度,建設節水型灌溉設施,嚴格控制非農用建設占用農田灌溉水源。”分別作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六款。
二十四、原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營林為基礎,大力造林,普遍護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逐步增加林業資金投入,發展林業生產。因地制宜調整林種結構,大力發展經濟林,加強封山育林和森林防火,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提高森林覆蓋率和林業經濟效益。”作為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二十五、原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集體、聯戶和個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樹造林,誰種誰有,允許活立木依法繼承、抵押、轉讓,個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饋贈。”“農民在自留山和房前屋後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分別作為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三款。
二十六、新增“為自治縣綠化造林提供種苗的單位和個人免徵種苗特產稅。”作為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
二十七、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用材林資源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自主確定木材年度採伐限額。”作為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二十八、原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資金和森林資源保護費留成比例高於一般縣,用於發展林業生產。”作為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
二十九、原條例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組織或個人按照總體規劃合股、合資、獨資開發自治縣境內的水能資源,發展水電事業。”作為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三十、原條例第二十條修改為“凡在自治縣境內開發水能資源的組織和個人,應按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原則,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作為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三十一、新增“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留成比例高於一般縣,用於水資源的管理和保護。”作為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
三十二、新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礦產資源的開發和管理,禁止無證開採、無證經營、亂挖濫采等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提供礦產資源地質勘探資料的單位可以資料參股開發自治縣境內的礦產資源。”“單位和個人集資修建礦山交通、電訊等基礎設施的,可以參股興辦礦山企業。”分別作為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款。
三十三、原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三款和原條例第三十條合併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資源優勢,鼓勵集體、聯戶和個人承包山塘、水庫經營養殖業,發展以飼養山羊、黃牛等草食動物為主的畜牧業,建立健全技術指導、良種繁殖、疫病防治、畜禽產品加工和運銷等服務體系,不斷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作為條例第二十八條。
三十四、原條例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通訊事業,在國家的支持幫助下,採取集資、民辦公助等形式,加強鄉村公路建設,改善交通運輸條件。”作為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三十五、新增“自治縣借貸資金修建的公路、橋樑等交通基礎設施,允許依法收費。”“自治縣興建縣、鄉、村公路因籌集資金困難需要上級支持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補助。”分別作為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三款。
三十六、原條例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政策,鼓勵港澳台胞、海外僑胞,區內外企業、事業單位、科技部門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興辦獨資企業、合資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作為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
三十七、新增“自治縣內享有資源所有權者,可以用資源所有權參股興辦企業。”作為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
三十八、原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國有、集體和個體商業,促進商品流通。”“自治縣的民族貿易企業享受國家運費補貼、利潤留成和自有資金的優惠照顧。”分別作為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二款。
三十九、新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採取多渠道籌集資金投資修建農貿市場,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作為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
四十、原條例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資源優勢發展對外貿易。”作為條例第三十二條。
四十一、原條例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統一規劃,監督管理,保護森林、礦產、土地、水和野生動物、植物等自然資源,維護生態平衡。”
“單位、個人進行建設和生產時,必須做到環保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止污染和公害,誰污染誰負責治理。”分別作為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二款。
四十二、原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財政體制,自主安排自治縣財政收支和調整財政預算,制定財政管理辦法。”作為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四十三、新增“自治縣徵收的增值稅、消費稅超基數增量中央返還地方部分全留自治縣;地方共享的資源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土地增值稅、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享受自治區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作為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四十四、原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財政設立民族機動資金和預備費。”作為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
四十五、原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修改為“自治縣財政年度預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財政預算在執行中需部分變更的和財政年度決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作為第三十四條第五款。
四十六、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幫助貧困鄉(鎮)、村進行開發性生產。”作為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四十七、新增“貧困鄉(鎮)、村在本縣縣城或者經濟、交通較發達的鄉(鎮)興辦的企業所創屬於本縣收入的稅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還貧困鄉(鎮)。”作為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四十八、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結合的原則,鼓勵科技人員到貧困鄉(鎮)、村開展科技扶貧,幫助農民發展經濟。”作為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
四十九、新增“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的移民區的土地歸移民使用,生產生活區中的林木和農作物等屬移民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作為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
五十、新增“凡貧困鄉(鎮)、村扶貧項目的立項和資金安排,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優先照顧。”作為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款。
五十一、原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逐步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積極發展學前教育、特殊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作為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五十二、新增“自治縣中學(職業學校)招生時,對邊遠、貧困、文化基礎較差地區的考生和生源較少村屯的考生,可以適當放寬錄取條件。”作為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
五十三、原條例第四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的考生,錄取時享受國家的優待。”分別作為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六款。
五十四、原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學校宅基地、勤工儉學基地和其他公共財產,維護教師、學生的合法權益和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在校園內墓葬、建廟、放牧和侵占勤工儉學基地等。”作為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款。
五十五、原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經濟發展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機構,加強科技情報、信息的蒐集、諮詢、交流,普及科學技術知識。”作為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五十六、新增“自治縣實行科技人員崗位考核制度,堅持科技有償服務和經濟責任相結合的原則,鼓勵科技人員深入農村,廠礦、企業開展科技活動,推廣科研成果。”作為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五十七、新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作為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五十八、原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文化事業,辦好廣播、電視、電影、圖書、新聞、出版、文化館(站),廣泛開展文化藝術交流,繁榮社會主義民族文化。”作為第三十八條第三款。
五十九、原條例第四十八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城鄉醫療保障制度,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發展醫療衛生事業。”“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傳統醫藥、醫術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套用。”“經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集體、個人可以開辦醫療門診、藥店,民間醫生可以行醫。”“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全民愛國衛生宣傳教育,提倡樹新風,改陋俗,加強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防治和婦幼、老年保健工作。”“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環境衛生、食品衛生和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作為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二、三、四、五款。
六十、原條例“第五章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修改為“第五章民族關係”。
六十一、原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境內的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作為條例第四十四條。
六十二、原條例第七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各民族中廣泛進行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的宣傳教育,努力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法制意識,維護各民族的合法權益。”作為條例第四十六條。
六十三、新增“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及其他組織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該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作為條例第四十七條。
六十四、新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華僑、歸僑、僑眷和港澳台胞及其親屬的合法權益,”作為條例第四十八條,
六十五、新增“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檔案、通告、牌匾等,都必須冠以隆林各族自治縣全稱。”作為條例第四十九條。
六十六、原條例“第六章自治縣的教育科技和文化衛生建設”修改為“第六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