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泉市黑熱病防治規定於2020年8月27日陽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陽泉市黑熱病防治規定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陽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0/12/15
內容簡介,
內容簡介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黑熱病的發生與流行,營造健康衛生的公共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黑熱病的預防、控制和消除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黑熱病,又稱內臟利什曼病,是由黑熱病原蟲(杜氏利什曼原蟲)引起的,主要在人和犬只之間通過白蛉(媒介)叮咬傳播的傳染性疾病。
第三條 黑熱病防治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部門協同、屬地管理、全民參與、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負責本轄區黑熱病防治總體工作,監督指導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具體防控工作。
每年4月到9月白蛉活動季期間,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在本轄區定期開展白蛉消殺活動,對犬只進行杜氏利什曼原蟲檢測,有效控制黑熱病傳染源。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負責所轄區域內的黑熱病防治工作,開展對基層醫療機構醫護人員的培訓,確定黑熱病定點醫院,診斷、救治確診和疑似黑熱病病例,做好媒介監測工作,適時進行流行風險研判並對干預措施予以效果評估。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收容流浪犬,排查家養犬只帶病情況,依法處理帶病犬只,防止轉移、買賣病犬或者疑似病犬。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檢測、疫情處置、犬屍無害化處理等監督管理工作,查驗犬只養殖、交易、診療等動物防疫措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白蛉消殺和依法查處養犬人妨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市、縣(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交通運輸、醫療保障等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黑熱病防治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組織村民、居民開展黑熱病預防和控制活動,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
養犬人應當配合農業農村部門做好犬只杜氏利什曼原蟲檢測工作。
鼓勵、支持志願組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黑熱病防治工作。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黑熱病防治知識宣傳教育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配合做好黑熱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或者懷疑犬只患有內臟利什曼病時,應當立即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條 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內臟利什曼病時,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報告,並依法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擴散,不得隨意丟棄病死犬只或者犬只病理組織。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發現疑似患有內臟利什曼病的犬只,應當立即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診斷;對確認患有內臟利什曼病的犬只,應當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生犬只患內臟利什曼病流行時,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依法採取防治措施,犬只經營、診療機構和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執行職務的醫療保健人員、衛生防疫人員發現黑熱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時,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發病地的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疫情,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疫情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報告。不得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
市、縣(區)人民政府接到黑熱病發生的疫情報告後,應當組織衛生健康、農業農村部門相關人員深入疫區查處和控制疫情,開展防治消殺工作。
第十三條 發生黑熱病疫情時,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預防控制疫情的各項措施,配合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有關黑熱病流行病學調查取證、採樣檢驗,依法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阻撓調查取證或者拒絕執行預防控制疫情的處理決定。
在黑熱病疫情發生、流行期間,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攔或者妨害依法執行處理疫情任務的車輛和人員。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對黑熱病疫情的瞞報、謊報、遲報、漏報以及隨意丟棄病死犬只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設立舉報電話,及時受理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養犬人拒不配合農業農村部門對犬只進行杜氏利什曼原蟲檢測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犬只經營、診療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拒不履行報告義務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犬只經營、診療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按照規定處置染疫犬只及其排泄物、屍體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黑熱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黑熱病疫情報告職責,隱瞞、謊報、緩報黑熱病疫情的;
(二)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黑熱病傳播時未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措施的。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黑熱病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