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某販賣毒品案是2015年01月19日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陸某販賣毒品案
- 案件字號:(2015)朝刑初字第273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5年01月19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 判定罪名: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案由,案例,
案由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案例
刑事判決書
(2015)朝刑初字第27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公訴刑訴〔2014〕37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犯販賣毒品罪,於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並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陸×於2014年9月18日11時許,在本市朝陽區東壩鄉駒子房路×酒店109號房間內,欲以人民幣2000元的價格向曹×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淨重1.64克),被當場抓獲歸案,民警從被告人陸×處另起獲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淨重0.3克)。上述毒品均已被鑑定並收繳。民警從被告人陸×處起獲的行動電話機1部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證人曹×、趙×、劉×的證言,到案經過,起贓經過,扣押、銷毀清單,物證照片,聊天記錄照片,毒檢送檢流程表,現場檢測報告書,毒品檢驗報告,收繳毒品清單,刑事判決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及被告人陸×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陸×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於被告人陸×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審中自願認罪,本院對其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處理。綜上,根據被告人陸×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陸×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3個月內繳納)。
二、在案之行動電話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魏穎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付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