陷害教唆

陷害教唆是指出於陷害他人的動機教唆他人犯罪,乘被教唆的人犯罪之機,報告警察將被教唆的人逮捕。陷害教唆是否構成犯罪並具有可罰性,在刑法理論上存在肯定說與否定說之爭。肯定說認為,教唆犯的基本特徵在於使無犯意的人產生犯意。因此,只要是意圖使無犯意的人產生犯意的教唆行為,都可以構成教唆犯,而不論其動機如何。所以,陷害教唆應以教唆犯罪論處。否定說認為,教唆犯之所以構成犯罪,就在於他具有對被教唆的人造成的犯罪結果具有故意。但是在陷害教唆的情況下,教唆人並不希望被教唆人所實行的犯罪發生危害結果,因而也就不存在教唆故意,所以不構成教唆犯。中國刑法沒有對陷害教唆及其責任作明文規定,理論上一般認為,陷害教唆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應依法予以處罰。

陷害教唆是指教唆人出於陷害他人的目的,以使他人的實行行為以未遂而告終的意思,教唆他人實行犯罪的行為。在陷害教唆中,教唆人與被教唆人並不構成共同犯罪;陷害教唆與教唆犯在主觀故意和犯罪形態等方面都存在著較大差異,不能以教唆犯論處。但是陷害教唆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當以犯罪論處。在實踐當中,誘惑偵查特別是警察圈套與陷害教唆有著天然的聯繫,但是它們又有著根本區別,應當區別對待。
陷害教唆是大陸法系刑法學上的一個重要概念,它源自法文原名“agent provacatuer”,是使人陷入圈套的意思。法國大革命前,路易十四為逮捕革命分子,派出間諜,偽裝革命者,誘人入彀後,加以逮捕誅殺,謂之陷害教唆。其後德國學者將其與教唆犯一併討論,稱為“Lockspitzel”,亦為警察之眼線或探員之意。 所以,當時的陷害教唆是打擊政治犯罪的一種偵查方式,根本不負刑事責任。隨著時間的推移,陷害教唆出現了濫用的趨勢,不僅擴展到針對其他普通刑事犯罪而使用,而且出現了一般公民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而實施的陷害教唆。正是在這種背景下,刑法理論界對陷害教唆的犯罪性、可罰性進行了深入的探討,但是至今意見仍難以統一;反映在立法及司法實踐上,各國也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在我國,陷害教唆作為一個專業術語還是一個陌生的概念,不僅立法上沒有明確的規定,而且在刑法理論界也較少有人論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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