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2月20日陵水黎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3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2006年3月16日陵水黎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陵水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陵水黎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8.01
- 實施時間:2006.08.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第五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建設,第六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陵水黎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黎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有漢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自治機關駐椰林鎮。
第四條 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和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與時俱進,自力更生,艱苦奮鬥,推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和社會建設的協調發展,建設小康社會,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富裕、民主、文明、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維護民族團結、祖國統一、國家安全、社會穩定,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的遵守和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並且教育他們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七條 自治縣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允許非公有資本進入法律法規未禁入的一切行業和領域。
自治縣依法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自治縣依法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自治縣保障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同胞、海外僑胞、歸僑、僑眷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自治縣依法保護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經濟組織以及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第八條 自治縣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維護安定的社會秩序。
第九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黎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員中,黎族公民應當占有一定的比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中,應當合理配備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領導幹部。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地方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修改自治條例,制定和修改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可以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作出的與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相違背的決議、決定和規定。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縣長由黎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應當合理配備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三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和自治縣的實際需要,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自主調整自治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編制名額,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自治機關遵循憲法、法律和法規的原則,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和命令,如有不適合本地方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十五條 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從本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且重視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黎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招考錄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可以提出招錄名額和黎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人員所占的比例,報請上級有關部門核准。
自治縣的事業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招聘人員時,劃出相應的名額招聘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根據本地方經濟社會的發展需要,制定優惠政策,自主引進和招聘各類專業人才,鼓勵用人單位採取短期合作、臨時聘請、兼職兼薪等多種形式引進和招聘人才。
自治機關對引進的各類高級專業技術人才提供住房和生活補貼,並照顧其配偶就業和子女入學。對支援自治縣的各類人才及在自治縣邊遠鄉鎮工作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生活補貼。
自治機關對在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自治機關建立少數民族和貧困地區津貼制度和艱苦地區工作補助制度,提高工作人員工資福利。
自治縣實行退休補助制度。凡在自治縣工作的國家機關、各政黨組織、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的人員退休時,按工資發放渠道一次性給予本人退休前的二個月標準工資補助。
自治縣內的各類企業為從業人員辦理退休時,可以根據企業具體情況,參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並對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應當有黎族公民擔任。其他審判委員會委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黎族公民。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其提供翻譯。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條 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經濟發展的特點和需要,按照全省產業布局和經濟發展規劃,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自主安排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管理建設項目資金,自主調整經濟結構,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增強經濟發展活力。
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大力發展旅遊業、海洋漁業和資源型加工業,促進自治縣經濟的發展。
第二十一條 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合理調整農業產業結構,轉變農業增長方式,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最佳化農業生產布局,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促進農產品加工轉化增值,發展高產、優質、高效、安全農業。
自治機關穩定並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農民土地承包經營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重視科技興農,健全農業科技網路,引進和推廣農業科技成果,提高農產品競爭能力。
自治縣每年對農業總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地方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二十二條 自治機關自主保護和開發本地旅遊資源,根據全省旅遊發展總體規劃,對本地旅遊資源進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依法保護,合理開發,持續利用。
自治縣加快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旅遊服務功能,發展具有民族風情、熱帶濱海和熱帶雨林風光特色的地方旅遊業,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項目和品牌,做好旅遊宣傳、促銷等工作。
自治機關加強對旅遊行業的管理與監督,採取有效措施,切實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可以依法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政府主導的旅遊對外宣傳促銷活動和旅遊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充分發揮海洋資源優勢,扶持發展中深海和遠海捕撈、港灣及灘涂養殖等水產業,積極拓展港外深水養殖,做好水產品的保鮮、貯運、加工和銷售工作。自治機關對其管理的漁業水域統一規劃,採取措施,增殖漁業資源。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海域出讓金除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立足本地資源,自主制定工業發展規劃,重點發展海產品、農產品和畜牧產品等地方資源型加工業,提高產品市場競爭能力。
自治機關加快國有企業體制改革,轉換企業經營機制,加強國有資產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依法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保護、管理和開發土地資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自治機關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依法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
自治機關實行土地流轉制度,建立和完善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按照依法、自願、有償、規範的原則,實行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年度國有建設用地計畫內,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依法自主安排建設用地。如需增加建設用地計畫的,報請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追加。
自治機關依法應繳納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耕地開發整理和土地資源的管理保護。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開發和管理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水資源制度,推行節約用水,實施水土保持工程,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率。
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發展水利水電事業。
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水電發展規劃,經資源論證,專家評審,自主審批小型水電站建設項目,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和保護。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本地方的礦產資源,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根據法律規定和礦產資源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開採礦產資源應當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
自治縣礦產資源採礦權出讓實行招標、投標和拍賣等制度。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利用森林資源,實行封山育林,營造並保護沿海防護林,大力發展商品林,提高森林覆蓋率。加強護林防火和林木病蟲害的監測和防治,保護珍稀野生動植物。
自治機關依法維護國家、集體、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的合法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經營權。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林業規費和植被恢復費,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發展林業和維護森林生態環境。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生態縣建設,依法保護生態環境資源,不斷提高生態資源效益。
自治縣著力保護吊羅山生態功能區、南灣猴島自然保護區、沿海和海域生態系統。建設生態農業、生態風景區,發展文明生態鄉鎮和村莊。
自治縣在利用資源和開發建設中,依法保護生態與生活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維護生態平衡,實現人與自然的協調發展。
自治機關負責徵收在本行政區域內(含農墾)的排污費,除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環境污染治理。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制定扶貧工作規劃,採取措施,從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信息等方面扶持貧困地區、邊遠地區以及革命老區,幫助當地民眾改善生產、生活條件。
自治機關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採取多種形式,對口援助邊遠鄉鎮村莊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加強交通、能源、水利、通訊、城市公用事業和環境保護等基礎設施建設,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優先安排和政策照顧。
自治縣大力發展交通運輸業,加強農村公路的建設、改造和養護,提高公路等級和標準,增強道路運輸能力。
自治縣農村公路的建設、改造和養護,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專項資金的支持和照顧。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最大限度地放寬市場準入條件,鼓勵非公有制企業通過併購和控股、參股等多種形式,參與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的改組、改制、改造,支持非公有資本積極參與城鎮供水、供氣、公共運輸、污水垃圾處理等市政公用事業和基礎設施的投資、建設和運營。在本地方從事基礎設施建設的企業和生產性企業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稅收優惠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編制小城鎮建設總體規劃,以縣城建設為重點,推進鄉鎮建設,提高城鎮化水平。
自治機關編制農村發展總體規劃,建設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社會主義新農村。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完善市場流通體制,規範市場管理,禁止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和價格欺詐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扶持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的生產,積極促進產品流通,提高民族產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五條 自治機關依法享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主權。自主編制和調整財政預算,自行安排使用財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機關通過國家實行的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國家、省確定的其他財政轉移支付的照顧。
自治縣上劃中央增值稅環比增量稅收返還部分,按現行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有關規定,返還給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各項財政補助。地方財政收入不敷支出時,可報請上級財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自治機關設立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並隨地方經濟發展和自治縣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執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過程中,需要變更的部分和計畫外資金安排,須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審計機關依法加強對財政資金的審計監督,確保資金使用安全。
第五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建設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堅持教育優先發展戰略,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教育方針,結合本地實際,自主制定自治縣的教育發展規劃。
自治機關積極推進教育綜合改革,全面實施素質教育,全面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加快發展學前教育、普通高級中學教育、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建立協調發展的現代國民教育體系。
自治機關採取措施,改善教學條件,普及信息教育,辦好中國小民族寄宿班。設立少數民族學生助學金,對民族寄宿班、殘疾或家庭經濟特別困難的中、國小少數民族學生給予生活補助。
自治縣的高級中學、職業中專在招收學生時,對少數民族學生放寬錄取條件。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的建設和管理,依法實施教師資格制度,全面實行教師聘任制度。建立和完善教師繼續教育制度,重視少數民族教師的培養,加強在職教師的培訓,並採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和生活待遇,建設合格穩定的教師隊伍。
自治機關建立教師任教交流制度。鼓勵教育基礎好的地區的教師到邊遠貧困鄉鎮和村莊的學校任教。
每年九月為尊師重教宣傳月。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政府投入為主、多渠道籌措經費的教育投入機制。
自治機關逐年增加對教育的投入,使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幅度高於地方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自治機關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助學,對捐資助學有重大貢獻的組織和個人,受益學校在徵得捐資方和教育主管部門的同意後,可以以該組織、個人的名稱命名該校校名或專門建築物名。
第四十一條 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管理和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增加科學技術投入,加快科學技術套用推廣和信息網路建設。建立健全縣、鄉(鎮)、村科學技術推廣服務體系,多渠道開展科技創新活動,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時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事業,加強城鄉文化設施建設,依法管理文化市場,積極開展民眾喜聞樂見、健康向上的文化娛樂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機關大力蒐集、整理、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民族文物。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重視地方志的編纂工作。依法開展對外文化藝術交流活動,加大對文化藝術團體和傳統文化活動的幫助和扶持,繼承和發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
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團體、集體和個人興辦文化事業,發展文化產業。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和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加強對疾病的防治和婦幼保健工作。
自治機關逐步增加對衛生事業的投入,加強公共衛生設施建設。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網路、疾病預防控制、衛生監督和醫療救治等公共衛生體系,提高公共衛生服務水平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能力。
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縣、鄉(鎮)、村委會三級醫療預防保健網路,改善農村醫療衛生狀況,推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鼓勵集體辦醫,允許個人依法行醫,推行農村醫療保險。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和醫療、藥品市場的監督管理,規範醫藥市場,取締假冒偽劣藥品。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改善城鄉體育設施,培養體育人才,提高體育運動水平。
自治機關堅持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和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每五年舉辦一次全縣體育運動會。
第四十五條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人口與計畫生育,發展人口與計畫生育事業,提倡晚婚晚育和優生優育,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六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禁止早婚、包辦婚姻和買賣婚姻,禁止家庭暴力。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完善就業服務體系,加強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幫助特殊困難群體就業。規範企業用工行為,推行技術崗位職業資格制度,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自治機關重視發展社會保障事業,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城市居民和農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建立失地農民養老保險制度。
自治機關重視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權益保障工作,在安排社會保障補助經費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六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四十九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各民族應當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合作、互相幫助,和睦相處、和衷共濟,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提倡各民族製作和穿戴本民族的服飾。
自治機關積極推廣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五十一條 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各民族代表充分協商,尊重其意見。
自治機關維護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根據其特點和需要,逐步改善其生產生活條件。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每年農曆三月三日為黎族、苗族傳統節日,放假二天。
每年農曆三月,為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自治機關開展各種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活動。
每年12月16日為陵水蘇維埃政權成立紀念日。
每年12月30日為陵水黎族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其職權範圍內的實施辦法。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