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金旭

身高:172cm,抗訴人陳金旭與被抗訴人平頂山天安煤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礦、原審第三人唐河縣福泰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唐河縣宛平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禹州市禹平宛勞務輸出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陳金旭
  • 外文名:Chen Jinxu
  • 國籍:中華人民共和國
  • 民族:漢族
  • 出生地:1988年10月1日
  • 出生日期:江蘇南通
簡介,經歷,

簡介

當事人: 法官: 文號: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抗訴人(原審原告)陳金旭,男。
委託代理人魏大文,男。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平頂山天安煤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礦,住所地本市衛東區下牛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礦長。
委託代理人褚平安,男。
陳金旭被捕陳金旭被捕
委託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唐河縣福泰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縣城關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理人張志成,經理。
原審第三人唐河縣宛平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縣城關文峰路中段。
法定代理人張相山,經理。
原審第三人禹州市禹平宛勞務輸出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張得鄉寨外村。
法定代表人常國興,經理。
上述三原審第三人的共同委託代理人王秀群,男。

經歷

抗訴人陳金旭與被抗訴人平頂山天安煤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礦(以下簡稱平煤一礦)、原審第三人唐河縣福泰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泰勞務公司)、唐河縣宛平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宛平勞務公司)、禹州市禹平宛勞務輸出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禹平宛勞務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平頂山市衛東區人民法院於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衛民初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宣判後,陳金旭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訴。衛東區人民法院於2009年11月16日將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9年12月21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告與禹州市禹平宛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為期二年的農民工勞動契約,契約期間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該契約經勞動部門簽證且為原告本人所簽。2007年11月30日,禹州市禹平宛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平煤一礦又簽訂了《勞務派遣契約書》一份及授權委託書一份,約定由禹州市禹平宛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將原告派遣至被告平煤一礦處工作,由被告統一代為管理,具體管理內容包括:務工人員的崗前培訓、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安全技術培訓和復訓、技術指導、辦理髮放安全資格、上崗證等;代為考勤、工資的計算、支付及發放(現金或轉帳)、工傷保險事宜、先進評比、工會事家辦理、會員證發放、會費代收、組織工會活動等;煤炭行業職業技能培訓及鑑定工作,規章制度規定及口頭約定其他有關事宜。被告也依委託對原告進行管理,為原告發放有工會會員證、礦燈領換證等。原告稱其於2000年9月參加工作。2008年12月2日,勞務公司委託被告通知原告回勞務公司,被告即將原告退回勞務公司,勞務公司將其派遣至其它單位。但原告不同意,認為其屬一礦職工,雙方產生糾紛。原告向平頂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與被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並支付雙倍工資。平頂山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後於2009年2月13日作出平勞仲案字[2008]第180號仲裁裁決書,駁回了原告的申訴申請。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訴,庭審中原審法院依法追加唐河縣福泰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唐河縣宛平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和禹州市禹平宛勞務輸出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勞動法》第十六條及《勞動契約法》第十條之規定,建立勞動關係的雙方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原告與禹州市禹平宛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後,禹平宛勞動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又依據其與被告平煤一礦所簽訂的《勞務派遣契約》,將原告派遣到被告單位工作,被告單位按照勞務公司出具的委託書對原告進行勞動管理,故不能認定原告與被告單位之間形成勞動關係,原告所訴缺乏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勞動契約法》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原審判決:駁回原告陳金旭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陳金旭負擔。
陳金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抗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二、撤銷平頂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2009年2月13日作出的平勞仲案字[2008]第180號仲裁裁決書;三、判令被抗訴人與抗訴人存在著事實上的勞動關係,雙方立即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四、支付抗訴人兩倍工資46730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誤工工資24355.25元(按2008年全國職工平均工資29229元÷12個月×10個月計算),總計支付工資人民幣柒萬壹仟零捌拾伍元貳角伍分(¥71085.25元);五、判令被抗訴人為抗訴人依法繳納自2000年9月至今的社會保險金和住房公積金,並在社會保險基金組織予以合法註冊;六、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抗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不認定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係錯誤。自2000年9月1日起到2008年12月2日,抗訴人先後在平煤一礦所屬的復掘區、開拓二隊工作,工種為掘進工。期間,我與簽有書面勞動契約的人員在工資、勞動保護、生活福利等方面均享受同等的待遇,我與平煤一礦已形成事實勞動關係。二、原審法院縱容被告侵權。自我到平煤一礦工作以來,該礦一直拒絕簽訂勞動契約,不為我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基金和住房公積金,侵犯了職工的合法權益。三、原審法院支持被告玩弄陰謀。《勞動契約法》頒布後,平煤一礦誘騙我們在空白的農民工勞動契約書上籤名,當時我不肯簽,幹部就以“不簽名就不讓上班”為由相威脅,我無奈才簽名。另外該礦指使勞務公司在該偽造的勞動契約上蓋章,把我從平煤一礦的農民工偷換成勞務公司的職工,後把我攆走。這三家勞務公司是在平煤一礦指使下成立的,完全是非法機構,原審法院卻把三家勞務公司視為合法機構,把偽造的契約視為合法的契約,公開支持平煤一礦非法辭退職工。總之,原審判決違背客觀事實,違反國家法律、公開支持企業違法侵害職工合法權益,是違法的,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支持我的抗訴請求,維護我的合法權益。
平煤一礦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駁回抗訴人的抗訴請求。
福泰勞務公司、宛平勞務公司、禹平宛勞務公司述稱,我們三個勞務公司都是合法的公司,2007年底我們分別與729名農民工簽訂了勞動契約書,其中就包括本案的抗訴人,至今該契約期限未滿,仍然有效。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依法駁回,以示法律的嚴肅性和公正性。
本院經審理查明,平頂山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於2009年2月13日作出平勞仲案字[2008]第175號仲裁裁決書,駁回了陳金旭的申訴請求。原審判決對仲裁案號認定有誤。除此外,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是,抗訴人陳金旭是否與被抗訴人平煤一礦形成勞動關係。本院現評述如下: 2007年陳金旭與禹平宛勞務公司簽訂為期兩年的勞動契約的同時,禹平宛勞務公司與平煤一礦簽訂了《勞務派遣契約書》,經查禹平宛勞務公司具備勞務派遣的法定資格,且該《勞務派遣契約書》的內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相關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禹平宛勞務公司與平煤一礦依法形成了勞務派遣法律關係,故平煤一礦與陳金旭不存在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綜上,陳金旭的抗訴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並無不當,原判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陳金旭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會軍
代理審判員 吳延峰
代理審判員 李雙雙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劉璐璐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