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玉環等與韓松林等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陳玉環等與韓松林等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3月27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3月27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赤民一終字第347號
抗訴人(原審原告)陳玉環。
抗訴人(原審原告)韓傑。
二抗訴人委託代理人劉廣軍,內蒙古原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韓松林。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韓金才。
二被抗訴人委託代理人郭新久,內蒙古紫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陳玉環、韓傑因與被抗訴人韓松林、韓金才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3)翁民初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抗訴人陳玉環及其委託代理人劉廣軍,抗訴人韓傑的委託代理人劉廣軍,被抗訴人韓松林及其委託代理人郭新久,被抗訴人韓金才的委託代理人郭新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陳玉環的丈夫韓友林生前於2009年5月1日與案外人劉德忠簽訂了一份土地承包契約書,約定將涉案土地(地名村西地)承包給了案外人劉德忠。陳玉環的丈夫韓友林去世後,2009年5月12日,經村委會有關人員陳玉志等三人調解,陳玉環與韓金才將家庭承包土地分開耕種,協定約定:2010年起草場子處、長壠處、短壠處、南北稻田處等承包土地歸陳玉環所有,其餘未寫在協定的承包土地歸韓金才所有。涉案村西地沒有寫在協定上,分給了韓金才耕種。2012年政府修建內環公路時將涉案村西地徵用,陳玉環要求分得部分征地補償款。
原審認為,陳玉環丈夫韓友林去世後,經中人調解已將涉案村西地分給了韓金才耕種,且雙方在自願的基礎上籤訂了協定書,現涉案土地被徵收,所得征地補償款應歸韓金才所有,陳玉環、韓傑要求分得該地補償款沒有法律依據,其請求法院不予支持,韓松林、韓金才的反駁理由成立。原審判決:駁回陳玉環、韓傑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陳玉環、韓傑不服一審判決,以涉案土地已經承包給案外人劉德忠,2009年5月12日經抗訴人與被抗訴人韓金才簽訂協定時未涉及到涉案土地,對涉案土地歸抗訴人陳玉環耕種還是歸韓金才耕種沒有明確約定,原審以陳玉志的證言為依據,認定涉案土地由被抗訴人韓金才耕種,駁回抗訴人的訴訟請求錯誤為主要理由提出抗訴。
二被抗訴人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
二審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抗訴人陳玉環與被抗訴人韓金才雙方所簽協定是對家庭所承包土地使用權的明確劃分,涉案土地已事實上確定由被抗訴人韓金才耕種,抗訴人對此雖然有異議,但未能提供反證據予以反駁。故抗訴人的該抗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依據陳玉志的證言認定為涉案土地歸被抗訴人耕種,駁回抗訴人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抗訴人承擔,郵寄費80元由二抗訴人和二被抗訴人各承擔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子波
審判員蓮榮
審判員孟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孫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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