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三俊等與陳秀梅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陳三俊等與陳秀梅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11月07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1月07日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呼民四終字第00440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陳三俊。
抗訴人(原審被告)馮伯梅。
二抗訴人委託代理人馮維孝。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陳秀梅(曾用名陳秀枝)。與陳三俊系姐弟關係。
委託代理人孫文學。
抗訴人陳三俊、馮伯梅因與被抗訴人陳秀梅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2014)新民五初字第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於2014年8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抗訴人陳三俊、馮伯梅及其委託代理人馮維孝,被抗訴人陳秀梅及其委託代理人孫文學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陳三俊與馮伯梅為夫妻關係,陳秀梅與陳三俊為姐弟關係,1986年陳秀梅出嫁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區毫沁營鎮毫沁營村,在第一輪土地承包時,陳三俊、陳秀梅的父親作為家庭代表承包土地21畝,當時承包戶內共有6人,承包戶內成員除陳奎、雲巧娥外,還有子女陳小俊、陳二俊、陳三俊、陳秀枝。2001年11月18日陳奎去世,2003年1月11日雲巧娥去世。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時,陳三俊、陳二俊、陳奎分別作為家庭代表各自承包土地2.7畝、4.8畝與4.1畝,總計11.60畝。2007年下新營村委會因土地問題決定:第一輪土地承包畝數減去第二輪土地承包畝數差額9.4畝(21畝-11.6畝),按每畝1萬元發放補償款,總計9.4萬元。陳三俊與馮伯梅從2007年9月6日至2010年8月3日分4次從下新營村委會領取6萬元。陳秀梅訴請陳三俊與馮伯梅歸還土地補償款3.5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陳三俊、馮伯梅與陳秀梅所訴爭的土地補償費9.4萬元,是下新營村委會對陳秀梅家庭成員在第二輪土地承包與第一輪土地承包面積差額部分的補償,該補償款應由現有的第一輪土地承包時的4位家庭成員按份共同所有,其中陳秀梅應享有已領取補償款四分之一的份額。現陳三俊與馮伯梅在領取了6萬元後,拒不給付其他家庭成員,構成侵權。陳秀梅請求陳三俊與馮伯梅給付補償款的合法部分應予支持。陳三俊與馮伯梅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陳三俊與被告馮伯梅共同給付陳秀梅土地補償款15000元,在判決書生效後十五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338元,陳秀梅承擔193元,陳三俊與馮伯梅共同承擔115元。
陳三俊、馮伯梅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稱,一、原判認定本案訟爭的土地補償費9.4萬元應該由四位家庭成員按份共同所有是錯誤的。對此,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2007)新民五初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書有詳細的說明,其中只有三位家庭成員,不包括陳秀梅。二、陳三俊、馮伯梅領取的6萬元補償款是在2007年9月6日至2010年8月3日,分4次從下新營村委會支取的,在這漫長的過程中,陳秀梅既沒向村委會主張權利,也沒向陳三俊、馮伯梅主張權利,到目前為止不論從那個時間算起都已經超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訴訟時效。請求駁回陳秀梅一審的訴訟請求。
陳秀梅答辯稱,一、我們有村委會的證明,對方說出嫁女沒有承包地的說法是不對的。上一屆村委會不讓對方領這個錢,結果對方就領了。村里每個人3.5畝土地,夠的就不給補了,如果不夠就給補。二、上次的官司是老人的遺產繼承,法院判我們輸了,我們準備抗訴,對方說給錢,就沒有抗訴,後來對方也沒有給錢。請求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中,陳三俊、馮伯梅提供呼和浩特市新城區毫沁營鎮下新營村委會出具的鄉(鎮)會計核算中心專用單,證明其領取的6萬元補地款,是經過有關部門的領導審批,是合理、合法的。經質證,陳秀梅對此事不清楚。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陳秀梅訴請陳三俊、馮伯梅償還土地補償款35000元是否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在訴訟中,陳秀梅提供的主要證據是下新營村委會的土地補差花民表以及村委會出具的證明,雖兩份證據都未載明陳秀梅有35000元的土地補償款,但此案訴爭的6萬元土地補償款為第一輪土地承包與第二輪土地承包後原家庭承包經營戶被核減後的差額補償。而陳秀梅系第一輪承包時的家庭成員之一,現應享受該失地補償。雖陳三俊、馮伯梅在2010年8月13日之前分四次從下新營村委會鄉(鎮)會計核算中心領取土地補償款6萬元,領款時都有當時村委會有關領導的審批手續。但其中領取了陳秀梅應得到款項,屬於不當得利,依法應當返還。原審判決由陳三俊、馮伯梅給付陳秀梅土地補償款15000元並無不當。關於陳秀梅的訴請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因陳三俊、馮伯梅領款時,陳秀梅並不知情,後來一直在主張權利。其訴訟請求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陳三俊、馮伯梅的抗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對其抗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1040元,由抗訴人陳三俊、馮伯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雲志中
審判員張雪楊
代理審判員張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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