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產品質量仲裁檢驗暫行辦法》是陝西省人民政府為保障產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的辦法。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4-10-30
【生效日期】1984-10-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產銷雙方對產品質量發生爭議時,當事人雙方經過協商,願意由標準化管理部門對有爭議產品的質量進行仲裁檢驗的,可向有管轄權的標準化管理部門提出仲裁檢驗申請。標準化管理部門應在接到申請後十日內作出決定,並將受理通知書或不受理通知書送交雙方當事人。
標準化管理部門決定受理後,由當事人雙方各自按仲裁檢驗的收費標準預付仲裁檢驗費,仲裁檢驗即行開始。
受人民法院或工商管理部門的委託,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應參照本辦法對有爭議產品的質量進行技術鑑定。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按有關規定執行,不受本辦法規定的管轄權的限制。
(一)工礦產品,應從銷方收到產品起,產品直至全部交清後的一年內提出;
(二)藥品、儀器等有效期在一年之內的產品,須在有效期內提出;
(三)農副產品須在交貨後的兩個月內提出。
凡產方願意承擔責任,並經受理該項糾紛的標準化管理部門檢查後認為具備仲裁檢驗條件的,可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效限制。
由我省發往外省的產品發生質量糾紛,按照當地規定由我省負責仲裁檢驗的,或外省有關標準化管理部門不予受理的,可由供方所在地市的標準化管理部門負責。
由外省發來我省的產品發生質量糾紛,外省規定的管轄權與我省規定不一致時,可由當事人雙方自願協商,選擇仲裁檢驗部門,或由當事人雙方各自向本省有管轄權的標準化管理部門申請,由兩省標準化管理部門協商解決。
有管轄權的標準化管理部門,在認為需要時,可將自己管轄的質量糾紛報請上一級標準化管理部門仲裁檢驗。
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執行檢驗的依據是:
(一)凡當事人雙方契約中對產品質量的技術標準或技術條件、產品圖紙、樣品有明確規定的,以其契約規定為仲裁檢驗的依據。
(二)凡契約對產品質量無明確規定或無契約的,則以生產該產品時有效的產品技術標準為仲裁檢驗的依據,即:有國家標準的,按國家標準執行;沒有國家標準而有專業(部)標準的,按專業(部)標準執行,沒有國家、專業(部)標準的,按企業標準執行。
凡契約對產品質量沒有明確規定又無產品技術標準的,不予受理。
抽樣的辦法和數量,根據契約或產品技術標準規定的方法進行。如系單件產品,則以該產品為樣品。
封樣後,由當事人雙方派人送樣,如發現樣品的封、裝標記出現破損或異狀時,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應拒收、拒檢。
對不易搬動的產品,一般應就地抽樣、檢驗。
迴避的決定,由受理該糾紛的標準化管理部門作出,用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並重新指定執行仲裁檢驗的機構或人員。
仲裁檢驗費按照各專業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
上級標準化管理部門對下級作出的仲裁檢驗結論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並重新指定標準化管理部門進行仲裁檢驗。
過去本省發布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