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產品質量仲裁檢驗暫行辦法》是陝西省人民政府為保障產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的辦法。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4-10-30
【生效日期】1984-10-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4-10-30
【生效日期】1984-10-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陝西省產品質量仲裁檢驗暫行辦法
(1984年10月30日)
第一條為了貫徹國務院發布的《工礦產品購銷契約條例》和《農副產品購銷契約條例》保證產品質量,保障產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產品質量仲裁檢驗的主管部門是省、地區和省轄市(以下簡稱地市)標準化管理部門產品質量仲裁檢驗,實行一次仲裁檢驗制度。
第三條產品質量仲裁檢驗,實行當事人雙方自願的原則。
產銷雙方對產品質量發生爭議時,當事人雙方經過協商,願意由標準化管理部門對有爭議產品的質量進行仲裁檢驗的,可向有管轄權的標準化管理部門提出仲裁檢驗申請。標準化管理部門應在接到申請後十日內作出決定,並將受理通知書或不受理通知書送交雙方當事人。
標準化管理部門決定受理後,由當事人雙方各自按仲裁檢驗的收費標準預付仲裁檢驗費,仲裁檢驗即行開始。
產銷雙方對產品質量發生爭議時,當事人雙方經過協商,願意由標準化管理部門對有爭議產品的質量進行仲裁檢驗的,可向有管轄權的標準化管理部門提出仲裁檢驗申請。標準化管理部門應在接到申請後十日內作出決定,並將受理通知書或不受理通知書送交雙方當事人。
標準化管理部門決定受理後,由當事人雙方各自按仲裁檢驗的收費標準預付仲裁檢驗費,仲裁檢驗即行開始。
第四條凡要求對鮮活產品或其它容易腐爛變質的產品進行仲裁檢驗的,當事人一方可向有管轄權的標準化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由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單獨取樣、檢驗。檢驗後,由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出具檢驗結論,標準化管理部門不作仲裁檢驗結論。
第五條凡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已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仲裁的,標準化管理部門不予受理。
受人民法院或工商管理部門的委託,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應參照本辦法對有爭議產品的質量進行技術鑑定。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按有關規定執行,不受本辦法規定的管轄權的限制。
受人民法院或工商管理部門的委託,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應參照本辦法對有爭議產品的質量進行技術鑑定。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按有關規定執行,不受本辦法規定的管轄權的限制。
第六條當事人向標準化管理部門申請仲裁檢驗,應在以下時間內提出:
(一)工礦產品,應從銷方收到產品起,產品直至全部交清後的一年內提出;
(二)藥品、儀器等有效期在一年之內的產品,須在有效期內提出;
(三)農副產品須在交貨後的兩個月內提出。
凡產方願意承擔責任,並經受理該項糾紛的標準化管理部門檢查後認為具備仲裁檢驗條件的,可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效限制。
(一)工礦產品,應從銷方收到產品起,產品直至全部交清後的一年內提出;
(二)藥品、儀器等有效期在一年之內的產品,須在有效期內提出;
(三)農副產品須在交貨後的兩個月內提出。
凡產方願意承擔責任,並經受理該項糾紛的標準化管理部門檢查後認為具備仲裁檢驗條件的,可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效限制。
第七條產品質量仲裁檢驗,由銷方所在地市的標準化管理部門負責。
由我省發往外省的產品發生質量糾紛,按照當地規定由我省負責仲裁檢驗的,或外省有關標準化管理部門不予受理的,可由供方所在地市的標準化管理部門負責。
由外省發來我省的產品發生質量糾紛,外省規定的管轄權與我省規定不一致時,可由當事人雙方自願協商,選擇仲裁檢驗部門,或由當事人雙方各自向本省有管轄權的標準化管理部門申請,由兩省標準化管理部門協商解決。
有管轄權的標準化管理部門,在認為需要時,可將自己管轄的質量糾紛報請上一級標準化管理部門仲裁檢驗。
由我省發往外省的產品發生質量糾紛,按照當地規定由我省負責仲裁檢驗的,或外省有關標準化管理部門不予受理的,可由供方所在地市的標準化管理部門負責。
由外省發來我省的產品發生質量糾紛,外省規定的管轄權與我省規定不一致時,可由當事人雙方自願協商,選擇仲裁檢驗部門,或由當事人雙方各自向本省有管轄權的標準化管理部門申請,由兩省標準化管理部門協商解決。
有管轄權的標準化管理部門,在認為需要時,可將自己管轄的質量糾紛報請上一級標準化管理部門仲裁檢驗。
第八條產品質量仲裁檢驗的調查工作,由受理該糾紛的標準化管理部門主持。必要時,可通知當事人雙方和有關人員參加。當事人在接到通知後不來參加調查的,按棄權處理。
第九條產品質量仲裁檢驗由有管轄權的標準化管理部門指定的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執行。
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執行檢驗的依據是:
(一)凡當事人雙方契約中對產品質量的技術標準或技術條件、產品圖紙、樣品有明確規定的,以其契約規定為仲裁檢驗的依據。
(二)凡契約對產品質量無明確規定或無契約的,則以生產該產品時有效的產品技術標準為仲裁檢驗的依據,即:有國家標準的,按國家標準執行;沒有國家標準而有專業(部)標準的,按專業(部)標準執行,沒有國家、專業(部)標準的,按企業標準執行。
凡契約對產品質量沒有明確規定又無產品技術標準的,不予受理。
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執行檢驗的依據是:
(一)凡當事人雙方契約中對產品質量的技術標準或技術條件、產品圖紙、樣品有明確規定的,以其契約規定為仲裁檢驗的依據。
(二)凡契約對產品質量無明確規定或無契約的,則以生產該產品時有效的產品技術標準為仲裁檢驗的依據,即:有國家標準的,按國家標準執行;沒有國家標準而有專業(部)標準的,按專業(部)標準執行,沒有國家、專業(部)標準的,按企業標準執行。
凡契約對產品質量沒有明確規定又無產品技術標準的,不予受理。
第十條凡產品質量仲裁檢驗需進行抽樣的,一般由標準化管理部門組織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會同當事人雙方協商,共同抽樣、封樣;特殊情況下,也可由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單獨抽樣、封樣。
抽樣的辦法和數量,根據契約或產品技術標準規定的方法進行。如系單件產品,則以該產品為樣品。
封樣後,由當事人雙方派人送樣,如發現樣品的封、裝標記出現破損或異狀時,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應拒收、拒檢。
對不易搬動的產品,一般應就地抽樣、檢驗。
抽樣的辦法和數量,根據契約或產品技術標準規定的方法進行。如系單件產品,則以該產品為樣品。
封樣後,由當事人雙方派人送樣,如發現樣品的封、裝標記出現破損或異狀時,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應拒收、拒檢。
對不易搬動的產品,一般應就地抽樣、檢驗。
第十一條因違反運輸、使用、保管、保養規定等原因造成產品質量下降,或無法進行抽樣、檢驗的,產方不負責任。
第十二條當事人雙方有義務向標準化管理部門提供與仲裁檢驗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為仲裁檢驗工作創造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或破壞仲裁檢驗及其調查工作。
第十三條執行仲裁檢驗的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和直接從事仲裁檢驗的人員,如果認為該糾紛與本部門或本人有關聯,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發現上述機構或人員與本糾紛有關聯時,可以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
迴避的決定,由受理該糾紛的標準化管理部門作出,用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並重新指定執行仲裁檢驗的機構或人員。
迴避的決定,由受理該糾紛的標準化管理部門作出,用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並重新指定執行仲裁檢驗的機構或人員。
第十四條仲裁檢驗結束後,由受理該糾紛的標準化管理部門作出仲裁檢驗結論書,並將仲裁檢驗結論書與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檢驗結論一併送達當事人雙方和有關部門。
第十五條仲裁檢驗結束後,仲裁檢驗費由當事人中的責任方支付,另一方預付的仲裁檢驗費予以退回。
仲裁檢驗費按照各專業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
仲裁檢驗費按照各專業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
第十六條仲裁檢驗工作應在從當事人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結束。複雜產品的仲裁檢驗工作,報上一級標準化管理部門批准,可延長一個月。
第十七條省、地市標準化管理部門的負責人,對本部門作出的仲裁檢驗結論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進行仲裁檢驗的,可提交本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決定。
上級標準化管理部門對下級作出的仲裁檢驗結論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並重新指定標準化管理部門進行仲裁檢驗。
上級標準化管理部門對下級作出的仲裁檢驗結論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並重新指定標準化管理部門進行仲裁檢驗。
第十八條凡當事人一方不執行仲裁檢驗結論書的,另一方當事人可持仲裁檢驗結論書按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在仲裁檢驗工作中,質量監督檢驗工作人員要認真執行產品技術標準和本辦法的規定,保證仲裁檢驗工作的質量。對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的,要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用戶直接從工廠進貨或從商業部門購進產品,當事人雙方發生質量糾紛,申請仲裁檢驗的,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授權省標準局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過去本省發布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過去本省發布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