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9月23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2008年12月12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管理條例簡介,內容,
管理條例簡介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一屆〕第九號
《陝西省物業管理條例》已於2008年12月12日經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12月12日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創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以管理規約為基礎,自行管理或者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對房屋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物業管理實行業主自治、專業服務、公開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做好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一節 業主大會籌備組
第七條
已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所有權證上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為業主。
尚未進行房屋權屬登記,但基於買賣、贈與、拆遷補償等已經合法占有該房屋的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視為業主。
業主對物業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第八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該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全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管理區域建築物總面積5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滿兩年的,且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管理區域建築物總面積20%以上的。
第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十五日內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建設單位未及時履行告知義務的,業主可以書面形式告知。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自收到書面告知三十日內,組織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組織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職責的,業主可以自行組織成立業主大會,按照本條例規定行使業主大會權利。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五至九人組成,其中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一名,建設單位的代表一名,其餘為業主代表。
業主大會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擔任,業主代表由業主推選產生。
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及其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業主大會籌備組工作,提供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名單、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和相關場地的基本情況等檔案資料,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提供相應的人力、場地支持。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擬定管理規約草案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三)確認業主身份,製作業主名冊,確定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四)擬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五)提出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
(六)承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十五日前將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的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移交業主名冊等有關資料,並終止活動。
業主大會籌備組工作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節 業主大會
第十五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一)制定、修改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選舉、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三)聽取和通過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四)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管理、使用和續籌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八)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大會決定前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業主大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決定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並以書面形式告知全體業主。
第十六條
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或者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採用集體討論形式的,可以全體業主參加,也可以由業主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採用書面形式徵求意見的,業主應當實名簽署意見,並由業主委員會將徵求意見的結果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業主有查閱相關資料的權利。
業主可以委託他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但應當出具書面委託書,並載明委託事項。
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採取記名投票的方式。
第十七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對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進行表決,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第十八條
管理規約應當對業主合理使用專有部分的權利和義務,物業共有部分的使用、維修、養護、管理、收益辦法,業主分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各類費用的方式,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式、業主投票權數確定辦法、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和人數以及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其示範文本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首次業主大會表決通過的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由業主委員會報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占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突發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應當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其他事項。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十五日前,將會議議題、時間、地點、方式以及表決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並書面告知全體業主,但前款第(二)項情況除外。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不按規定履行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職責的,業主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組織召開;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業主大會。
第三節 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向業主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受業主大會和業主監督。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服務契約的實施情況;
(三)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
(四)審核需要業主分攤的費用;
(五)監督管理業主共有收益;
(六)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七)監督管理規約、物業管理制度的遵守和執行;
(八)調解物業使用糾紛;
(九)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以及候補委員組成。
業主委員會組成人數為單數,組成人員任期一般為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具體人數等事項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聘請專職工作人員,負責處理業主委員會日常事務。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津貼和專職工作人員的薪酬,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實行差額選舉,差額比例不得低於五分之一。
未當選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按照得票順序當選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候補委員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不具有表決權。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授權的自然人代表,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履行業主義務,未拖欠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未違反物業服務契約惡意拖欠物業管理服務費;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未在本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服務企業任職;
(四)遵紀守法,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組織能力;
(五)具備必要的工作時間。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業主大會的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三)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及其基本情況。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上述材料後五日內發出備案回執。
業主委員會收到備案回執後,應當將備案情況告知物業服務企業,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報告原備案單位,並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物業管理利害關係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財物;
(二)承攬本物業管理區域物業服務企業的業務或者推薦他人到該企業工作;
(三)接受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資格自行終止: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在本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服務企業任職的;
(二)因物業轉讓、滅失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四)被判處刑罰的。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主大會會議通過,其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資格終止:
(一)不履行業主委員會委員職責或者無故三次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的;
(二)不履行業主義務,不遵守管理規約,情節嚴重且拒不改正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四)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呈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主任資格終止的,由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推選一位副主任任主任;副主任資格終止的,由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從委員中推選副主任;委員資格終止的,由候補委員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遞補。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組成人員的變更情況。
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有關資料、印章等物品交回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其委託的副主任召集;主任因喪失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不能履行職責時,由排序在先的副主任召集。
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提議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的,應當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主任、副主任無正當理由不召集業主委員會會議的,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定業主委員會其他委員召集業主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有表決權的組成人員出席,作出決定須經有表決權的組成人員半數以上籤名同意。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會議情況以及決定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討論、決定物業管理公共事項,應當於會議召開三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會議議程,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其任期屆滿前兩個月提出換屆籌備組人選名單,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業主在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換屆籌備組按照公示人員名單成立;半數以上的業主提出異議的,由業主委員會重新提出人選名單。
業主委員會換屆籌備組在徵求業主意見的基礎上提出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候選人名單,差額比例不低於五分之一,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換屆籌備組人員不得作為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人選。
業主委員會換屆籌備組應當在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後,原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任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印章、檔案資料以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半數以上辭職,或者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半數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半數以上的業主要求業主委員會提前換屆的,由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成立業主委員會換屆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擔任,其他人員由業主推選。換屆籌備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組織換屆選舉,原業主委員會應當自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完成移交工作。
第三十八條
占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的業主聯名,可以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罷免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建議。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罷免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罷免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須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半數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半數以上的業主同意。
第四節 其他規定
第三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不得作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與本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損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損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四十條
業主委員會超越職權作出的決定,或者作出與本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由簽名同意該決定的成員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的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經費的籌集、管理、使用由業主大會決定。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經費使用情況應當定期以書面形式公告,業主可以查詢。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一節 物業管理區域劃分
第四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考慮共用設施設備、建築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按照相對獨立、便於管理的原則,由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第四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具體劃分:
(二)物業主要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但其主要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能夠分割並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三)已經實施物業管理的區域,其主要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其主要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能夠分割並獨立使用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後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四)不同物業管理區域地理上自然相連的,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後,可以合併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對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有爭議的,由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四條
新建建設項目擬實行物業管理的,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同時,持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向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申請。
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徵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後進行劃分,並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第二節 前期物業管理
第四十五條
新建住宅建築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其附屬設施設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交付使用:
(一)生活用水納入公共供水管網,並供水到戶;
(二)用電納入供電網路,不得使用臨時施工用電;
(三)雨水、污水排放納入雨水、污水排放系統;
(四)在城市管道燃氣、集中供熱主管網覆蓋的區域,完成住宅室內、室外燃氣、供熱管道的敷設且與相應管網連線,並安裝燃氣分戶計量裝置和熱計量裝置;
(五)電話通信線、有線電視線和寬頻數據傳輸信息連線埠敷設到戶,安全監控裝置及其他安全防範設施設備、信報箱等按規劃設計要求配置到位;
(六)住宅區道路與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直接相連;
(七)按照規劃要求完成住宅區的車庫(位)、公共服務設施、公用消防設施的建設,具備必要的綠化用地和設施;
(八)分期建設的住宅區,其相關配套設施應當滿足交付使用部分基本使用功能的要求;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建設單位在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專業經營單位按照前款規定,對住宅區進行驗收,並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備案手續。
建設單位在辦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供新建住宅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檔案,以及第一款所列的附屬設施設備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相關檔案和資料。
第四十六條
前期物業管理是指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契約生效之前的物業管理。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逐步採用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採用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住宅規模不超過三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定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十八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採用招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時,現售商品房應當在出售前三十日完成招標,預售商品房應當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完成招標。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前制定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並與其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契約。臨時管理規約和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應當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備案後的臨時管理規約在銷售場所公示。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契約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內容,載明由物業買受人交納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時間、標準和方式。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買賣契約時,應當書面承諾遵守臨時管理規約。
第五十一條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可以約定期限;但是期限尚未屆滿,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契約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物業交接手續時,應當共同對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交接查驗,不符合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建設單位負責處理。
第五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共用設施設備清單;
(三)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四)物業質量保修檔案和物業使用說明檔案;
(五)業主名冊;
(六)物業管理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建設單位應當自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將物業管理區域的土地使用證、物業管理用房產權證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五十四條
新建物業管理區域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置物業管理用房:
(一)物業建築面積三十萬平方米以下的,按物業建築面積的3 ‰提供,但最低不得少於一百平方米;
(二)物業建築面積超過三十萬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萬平方米 的3‰提供外,超過部分按1‰的標準提供;
(三)具備水、電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於地面以上的建築面積不低於物業管理用房建築面積的50%。業主委員會的辦公用房從物業管理用房中調劑,建築面積不少於
三十平方米。
物業管理用房屬於全體業主共有,並依法辦理產權登記,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其用途。業主委員會不得將物業服務用房轉讓或者改作他用。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辦理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供物業服務用房面積和位置,並在商品房預售或者銷售時予以公示。
設區的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中註明物業服務用房面積和位置,業主有權查詢。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配置獨立的水、電等計量器具。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五十七條
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物業管理資質證書。
第五十八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統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第五十九條
業主大會可以決定採用招標或者協定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業主大會決定採用招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業主委員會組織招標,並代表業主與中標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
業主大會決定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兩家以上備選的物業服務企業的基本情況、擬簽訂的物業服務契約的主要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業主委員會根據多數業主意見對公示內容調整後,提請業主大會投票表決。
第六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與業主委員會簽訂契約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服務契約報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一條
物業服務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物業的基本情況;
(二)委託方和受託方的權利義務;
(三)物業管理服務事項和服務標準要求;
(四)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標準和收取辦法;
(五)物業的養護和維修要求;
(六)契約的期限、變更和解除;
(七)契約終止時物業資料、財物的移交方式;
(八)違約責任及解決糾紛的途徑;
(九)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使用;
(十)物業管理服務用房;
(十一)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服務契約示範文本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提供下列服務:
(一)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運行、維修、養護和管理;
(二)物業共用部位和相關場地的清潔衛生,垃圾的收集、清運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
(三)公共綠化的養護和管理;
(四)公共秩序維護、安全防範等事項的協助管理服務;
(五)車輛停放管理服務,保障道路暢通;
(六)物業檔案、資料管理;
(七)裝飾裝修管理服務;
(八)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事項。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業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業主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六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約定,聘請專業機構承擔機電設備維修養護、清潔衛生、園林綠化、工程施工等專項服務,但不得將物業管理區域全部物業服務一併委託或者轉交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六十四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公平、合理、質價相符的原則,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物業服務的收費標準和形式,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國家和本省物業服務價格有關規定,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並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等事項。
第六十五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一)業主自用的按分戶的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向業主收取;
(二)部分業主共同使用的,由相關業主分攤;
(三)全體業主共同使用的,由全體業主分攤;
(四)物業服務企業使用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每月公布物業管理區域的水、電總用量,業主的水、電總用量,物業服務企業的水、電用量,公攤的水、電用量和費用的計算方式。物業服務企業收取水、電費用不得改變政府定價。
第六十六條
供水、供電、供熱等專業經營單位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代收有關費用的,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支付手續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向業主加收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供水、供電、供熱等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因物業服務企業拒絕代收有關費用而停止提供服務。
供水、供電、供熱等專業經營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給業主、物業服務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範工作,制定應急預案對突發事件的預防和應對作出規定。發生突發事件時,物業服務企業在採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六十八條
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決定選聘或者續聘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決定不再續簽物業服務契約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
業主大會決定續聘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七日前與物業服務企業續簽物業服務契約。
業主大會決定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契約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
第六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時,應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下列資料和財物,並配合新的物業服務企業做好交接工作:
(一)業主共有的結餘資金;
(二)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資料;
(三)物業服務用房;
(四)維修、保養物業形成的技術資料;
(五)物業管理期間配置的屬業主共有的固定設施設備;
(六)其他應當移交的資料和財物。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損壞、隱匿、銷毀物業資料和財物。
第七十條
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之間在物業管理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要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調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以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依法處理。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七十一條
物業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房屋外貌或者在外牆體開設、擴大門窗;
(二)占用或者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擅自移動共用設施設備;
(三)擅自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四)存放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物品;
(五)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六)侵占綠地,毀壞花草樹木;
(七)亂倒垃圾、亂堆雜物;
(八)亂設攤點、亂停車輛;
(九)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
(十一)在建築物、構築物上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懸掛;
(十二)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發生上述行為時,業主有權投訴、舉報,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七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因物業維修或者公共利益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七十三條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養護時,相關業主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相關業主或者使用人不予配合造成其他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維修養護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造成相關業主的自用部位、自用設施設備損壞或者其他損失的,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業主裝飾裝修房屋,應當遵守房屋裝飾裝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規定、臨時管理規約或者管理規約,並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書面告知業主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並對房屋裝修裝飾施工進行監督。
業主違反房屋裝修裝飾規定、臨時管理規約或者管理規約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制止。業主拒不改正或者已造成損害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造成相鄰業主損失或者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業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輛的車位、車庫,應當通過出售、附贈、出租等方式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道路、場地停放機動車輛的,由業主大會決定是否收取場地占用費、收取標準和用途等事項。業主大會決定收取機動車輛場地占用費的,場地占用費屬於全體業主共有,業主委員會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代為收取。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據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機動車輛停放服務費。
機動車輛停放服務費、機動車輛場地占用費的收取標準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機動車輛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礙行人和其他機動車輛的正常通行。
第七十六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廣告、租賃等經營行為的,應當經相關業主、業主大會同意,並徵求物業服務企業意見後,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所得收益屬於全體業主共有,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七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及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第七十八條
新建住宅物業、住宅區內的非住宅物業以及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其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竣工驗收合格後、申請不動產權屬初始登記前,按照物業建築安裝總造價2%的比例,一次性向物業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物業保修金專門賬戶交存物業保修金。物業保修金專門賬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立專戶。建設單位在辦理不動產權屬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供專戶銀行出具的物業保修金全額交存證明。
第七十九條
物業保修金保證的保修責任期限,自建設單位將住宅交付業主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責任期滿後,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退還。
第八十條
物業保修期限內物業出現質量問題的,建設單位在接到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的維修要求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派人到現場核查情況,情況屬實的應當在七十二小時內予以維修。
第八十一條
物業保修期限內,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的,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提出申請,經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建築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鑑定後,屬於保修責任範圍內建築工程質量問題的,由業主委員會或者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組織維修,所需費用從物業保修金中墊支。
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物業保修金動用後三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足額補存。
建設單位對維修責任承擔有異議的,可以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確定的責任人,在相關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存物業保修金。逾期不起訴或申請仲裁的,視為其認可承擔維修責任。
第八十二條
物業保修期間,建設單位因破產、解散、被撤銷等原因註銷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物業保修金本息餘額提存。
第八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保修責任期滿後本息餘額退還建設單位:
(一)未出現屬於保修範圍內的物業質量問題;
(二)出現物業質量問題,但建設單位已按相關規定進行維修並經驗收合格,或者與業主就維修費用承擔達成和解協定並履行給付義務;
(三)出現物業質量問題且雙方就責任承擔發生爭議,但建設單位已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履行義務。
物業保修期間建設單位已經註銷的,保修責任期滿後其交付的物業保修金本息餘額依法列入清算財產。
第八十四條
物業保修責任期滿前30日,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退還物業保修金事項在相關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示。
第八十五條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向相關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和建設單位,公布該物業管理區域物業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況,接受業主和建設單位的監督。
第八十六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物業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還實施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已售公有住房的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權屬登記前,將首期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或者交由售房單位存入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專戶。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應當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提取的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業主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從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專項維修資金屬於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所有。
第六章 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十七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單位,應當交存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專項用於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需要使用專項維修資金時,住宅物業、非住宅物業或者公有住房尚未售出,或者建設單位、公有住房售房單位保留自用、經營的,建設單位、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應當按照該物業的建築面積,分攤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
第八十八條
下列費用不得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二)依法應當由專業經營單位承擔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三)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因人為損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所需的修復費用;(四)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費用。
第八十九條
商品住宅的業主、非住宅的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住宅建築安裝工程每平方米造價的5%至8%。
設區的市、縣(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情況合理確定交存標準,公布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並適時調整。
第九十條
已售公有住房的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房改成本價的2%。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按照多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20%,高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30%,從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專項維修資金。
第九十一條
商品住宅的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將首期專項維修資金足額存入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業主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時,應當提供交存專項維修資金的憑證;未提供憑證的,建設單位不得將房屋交付使用。
已售公有住房的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權屬登記前,將首期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或者交由售房單位存入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專戶。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應當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提取的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業主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從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專項維修資金屬於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所有。
第九十二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商品住宅業主、非住宅業主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由物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物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管;已售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由設區的市、縣(市)財政部門或者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託所在地的商業銀行作為專項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並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開立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房屋門戶號設分戶賬;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按房屋門戶號設分戶賬。
第九十三條
業主大會成立後,專項維修資金代管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該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賬面餘額劃轉至業主大會開立的專項維修資金賬戶,並將有關賬目等移交業主委員會。
專項維修資金劃轉後的賬目管理單位,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大會應當建立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制度。
設區的市、縣(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業主大會開立的專項維修資金賬戶以及資金使用進行監督。
第九十四條
業主分戶賬面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首期交存30%的,應當及時續交。 續交方案由業主大會決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按照設區的市、縣(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的續交具體管理辦法執行。
第九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轉讓時,結餘的專項維修資金隨所有權同時轉讓。 房屋滅失的,按照下列規定返還結餘的專項維修資金:
(一)業主交存的返還業主;(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交存的部分返還售房單位;售房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單位財務隸屬關係收繳同級國庫。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前商品住宅業主、非住宅業主已經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該物業管理區域業主大會尚未成立的,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內交由設區的市、縣(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代管;已售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該物業管理區域業主大會尚未成立的,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內交由設區的市、縣(市)財政部門或者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該物業管理區域業主大會已經成立的,專項維修資金先由代管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接收後按照本條例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的實施細則由省建設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自收到書面告知三十日內,未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資格終止後,逾期不交回有關資料、印章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交回;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新建住宅的附屬設施設備不符合規定條件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的,處交付使用住宅銷售額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縣級以上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時限完成招標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時將臨時管理規約和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報送備案的;(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備案後的臨時管理規約在銷售場所公示的;(三)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按時將物業服務契約報送備案的。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在交接查驗時,對不符合竣工驗收資料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未處理的,由縣級以上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配臵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用途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並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不移交有關資料和證書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通報,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損壞、隱匿、銷毀物業資料和財物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追回;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將物業管理區域全部物業服務一併委託或者轉交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託契約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委託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等事項的,由縣級以上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不按規定公布物業管理區域的水、電總用量,業主的水、電總用量,物業服務企業的水、電用量,公攤的水、電用量和費用的計算方式的,由縣級以上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原物業服務企業未及時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出;逾期未退出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房屋外貌或者在外牆體開設、擴大門窗的;(二)占用或者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擅自移動共用設施設備的;(三)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的;(四)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交納、補存物業保修金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0.5‰的滯納金,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挪用數額兩倍以下的罰款;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未按規定分攤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應分攤費用兩倍的罰款,並轉入該物業管理區域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業主未提供交存專項維修資金憑證,建設單位擅自將房屋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設單位代業主履行交納專項維修資金的義務。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在規定時限內將商品住宅物業、非住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交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轉交,逾期未轉交的,處專項維修資金總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
未在規定時限內轉交已售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或者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吊銷資質證書、二十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未履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義務,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業主未按物業服務契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交納,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一百二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條例中有關的專業用語含義:
(一)自用部位,是指門戶以內業主使用的房間、陽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內牆面等部位;
(二)自用設施設備,是指門戶以內業主自用的門窗、衛生潔具和通向總管的供水、排水、供熱、燃氣的管道,電線以及水、電、氣戶表等設備;
(三)共用部位,是指屬於業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牆面、門廳、電梯井、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同使用的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照明設施、供電線路、煤氣(天然氣)管道、消防設施、綠地、道路、溝渠、池、井、公益性文體等設施設備。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