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

《陝西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是一則由相關主管部門制定並下發的一則規範,作為行為準則和工作準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
  • 通過時間:2004年12月2日
  • 通過會議:陝西省十屆人大十五次會議
  • 施行時間:2005年1月1日起
(2004年12月2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活動。
第三條 民辦教育事業屬於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辦學校辦學的自主權。
提倡和鼓勵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支持和參與民辦教育事業。
第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貫徹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的方針,保證教育質量,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實施職業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對受教育者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傳授職業知識,培養職業技能,進行職業指導,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質。
民辦中學、國小應當使受教育者在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並根據民辦教育工作的實際需要,完善管理機構、充實管理力量,依法加強對民辦學校的管理、服務和監督。
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民政、財政、價格、公安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民辦教育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民辦學校的設定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定標準執行。本省審批許可權範圍內的民辦學校的具體設定標準,由省教育行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設立民辦學校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本科教育、師範和醫藥類專科教育的高等學校,按法律規定的程式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二)高等職業技術學校,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普通中等專業學校,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助學機構、非學歷高等教育學校、職業中等專業學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四)高級中學、初級中學、職業高級中學、初等職業學校,由設區的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五)國小、幼稚園、各類文化教育培訓學校,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六)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學校,由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許可權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設立民辦學校的申請應
當在法定時限內及時辦理;對涉及多個辦學層次的設立申請,可以由高
層級的審批機關統一受理。
第七條 審批機關應當對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發給辦學許可證。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依法進行登記。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並予以公告。
第八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依照申辦報告或者學校章程履行出資義務。舉辦者可以以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或者其他無形資產等形式出資。以智慧財產權或者其他無形資產出資的,應當經評估
機構評估,出資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兩個以上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定,明確出資方式、出資比例和權利義務。
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其他資產相分離。
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經舉辦者提出,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同意,審批機關核准,可以變更舉辦者或者對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在舉辦者內部調整出資比例。
舉辦者不得抽逃資金,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第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對舉辦者投入的辦校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收取的費用以及辦學積累等分別登記建賬,並接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條 民辦學校出資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報。取得合理回報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完善法人治理結構,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和監督制度,實行民主管理。
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長、董事長或者校長擔任。
校長的聘任或者解聘由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決定,並經審批機關核准。
民辦學校校長依法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有與其辦學層次、規模和專業設定相適應的專職教師隊伍,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聘任的專職教師數量應當不少於教師總數的三分之一。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備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聘任的專業技能課教師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職稱。
民辦學校與聘任的教職工應當簽訂聘用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等合法權益。
民辦學校聘任外籍教師和外籍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教職工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資格認定、職稱評定、崗位聘用、業務培訓、教齡和工齡計算等方面,應當與公辦學校的教職工同等對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進民辦學校教師與公辦學校教師之間的雙向流動,並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項目和標準,將民辦學校專職教職工納入社會保險範圍。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可以按照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自行設定專業、開設課程,自主選用教材,開展教育教學和培訓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客觀、真實、準確,載明學校名稱、學校性質、培養目標、辦學層次、專業設定、辦學形式、辦學地址、收費標準、證書發放等有關事項。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範圍、標準和方式。國家對高等學歷教育招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教育行政部門對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依據其辦學能力核定招生計畫,在招生計畫執行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作適當調整。
民辦學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招生,任何行政部門和單位不得濫收費用,不得附加招生的限制條件。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符合標準的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和其他必要的辦學條件,開設相應課程,履行招生簡章的承諾,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向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按照隸屬關係報價格主管部門批准並公示;向接受非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按照隸屬關係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並
公示。
民辦學校學生入學後提出退學的,學校應當按照省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退學、退費手續。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與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乘車優惠、評選先進、助學貸款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戶籍在本省的民辦學校國中畢業生、高中畢業生和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可以在其學校所在地參加高中入學考試和高等學校入學考試。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學籍、學歷的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和受教育者在申請國家或者本省設立的有關科研項目、課題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組織科研項目、課題招標,應當為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和受教育者提供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機會。
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可以依法申請獲得畢業生學位授予資格和教師職稱評定資格。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依法對民辦教育實行督導。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許可權定期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組織對民辦學校的管理和辦學水平、教育質量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民辦教育專項資金,主要用於資助民辦學校的發展、表彰獎勵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閒置的國有資產,可以依法向民辦學校出租、轉讓。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按照國家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規定享受優惠。
第二十四 條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及其他優惠政策。
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其稅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對向民辦學校捐贈資產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與民辦學校簽訂承擔義務教育任務委託協定的,應當根據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當地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受委託的民辦學校向協
議就讀的學生收取的費用,不得高於當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收費標準。
第二十六條 民辦高等學校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高等學校後勤社會化改革等方面的政策優惠。
第二十七條 辦學積累達到一定規模且有辦學結餘的民辦學校,對未明確出資額的實際舉辦者,經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決定,審批機關核准,可以給予一次性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
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鼓勵金融機構利用信貸手段支持民辦教育發展。民辦學校可以以教育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發展抵押貸款。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財務清算,依法處置剩餘資產。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審批機關和有關行政部門違反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陝西省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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