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旅遊管理條例(修正)

1998年8月22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旅遊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8.03
  • 實施時間:2004.08.0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旅遊資源開發保護與旅遊設施建設,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旅遊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行為,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旅遊經營者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從事旅遊接待、招徠,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服務的行業。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可供參觀遊覽的人文景觀和自然景觀。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管理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制定旅遊業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鼓勵境內外投資者依法在本省進行旅遊業投資,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六條 旅遊業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旅遊業的行業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行業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旅遊業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發展旅遊業,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與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二章 旅遊資源開發保護與旅遊設施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和評估,制定旅遊資源開發規劃並組織實施。
堅持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並重的原則。
第九條 旅遊景區、景點的開發建設項目及其配套設施,應當符合旅遊業發展規劃和旅遊資源開發規劃,建築風格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開發建設旅遊項目應徵得市(地區)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批立項。
禁止興建有害旅遊者身心健康的人造景點。禁止重複建設人造景觀。
第十條 旅遊資源開發、旅遊設施建設必須遵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及其他有關的法律、法規。禁止破壞景觀原貌和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

第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依法從事旅遊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公開旅遊服務項目和服務標準,實行明碼標價。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欺詐、勒索旅遊者,不得強迫旅遊者接受各種有償服務。
第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負責旅遊者的旅遊安全,建立健全旅遊安全責任制度。
旅遊經營者發現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受到侵害時,必須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遊從業人員的業務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旅遊從業人員必須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旅遊經營者必須維護國家安全,保守國家秘密。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按照旅遊契約或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不得擅自改變契約規定或約定的服務項目、服務標準和運行計畫。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必須嚴格執行旅遊業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執行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技術監督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旅遊設施進行安全檢查驗收。
旅遊設施安全不合格的,不得營業。
第十八條 從事導遊業務的人員,必須通過國家統一組織的導遊資格考試,取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導遊資格證書,方可執業。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導遊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導遊業。
第十九條 設立國際旅行社,由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設立國內旅行社,報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遊業務經營活動。
旅行社必須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核定的業務範圍從事業務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旅行社應按國家規定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質量保證金。
質量保證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並保證所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對旅遊涉外飯店實行星級評定和星級覆核制度。
星級飯店必須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未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和標誌進行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旅遊景區、景點經營管理者必須加強旅遊秩序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四條 旅遊景區、景點規劃區域內攤點的設定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禁止在旅遊景區、景點內擅自擺設攤點和圍追旅遊者兜售商品。禁止擅自圈地占點收取拍照費。

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經營者提供旅遊服務的項目、標準、費用等有關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和服務項目;
(三)自主選購旅遊商品和紀念品;
(四)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要求旅遊經營者履行契約或約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權利。
第二十六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按下列方式處理或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向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所在地或侵害行為發生地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投訴;
(三)旅遊契約中有仲裁約定的,按約定申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對旅遊者的投訴,受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七日內予以答覆。情況特別複雜,限期不能答覆的,應當向投訴者說明辦理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遊地民族風俗和宗教信仰;
(三)保護旅遊資源,愛護旅遊景物和設施;
(四)遵守旅遊活動秩序,遵守安全和衛生規定;
(五)履行旅遊契約或約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建、限期關閉、拆除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遊經營者造成旅遊者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應依法給予經濟賠償,並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停業整頓。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其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進行。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罰款,吊銷經營許可證或營業執照,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被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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