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1990年4月15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0年04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4月15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以下簡稱《集會遊行示威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均適用《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
第四條 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公安機關。
在縣(市、區)範圍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由舉行地的縣(市)公安局、區公安分局主管;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縣(市、區)的,由所經過的縣(市、區)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主管。
第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由其負責人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許可後,方可舉行。法律規定不需要申請的除外。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七條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由其負責人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申請書中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的、方式;
(二)標語、口號及其他宣傳品的內容和形式;
(三)參加的人數,負責維持秩序的人數及佩戴的標誌;
(四)使用的車輛、音響設備的種類、數量;
(五)起止時間、集合地、解散地及途經路線;
(六)負責人的姓名、性別、民族、職業、住址和居民身份證及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的名稱、號碼。
第八條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簽名批准,並在申請書上加蓋該組織的公章。
第九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通知書送達申請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逾期未送達的,視為許可;因申請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不在約定地點,致使決定通知書無法送達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在接到申請書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在三日以內將協商情況和結果告知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一)在交通尖峰時間內舉行的;
(二)在同一時間、地點、路線內有重要外事活動或者有其他重大活動的;
(三)在同一時間、地點、路線已有他人申請集會、遊行、示威並已獲許可的;
(四)在申請舉行的地點、路線正在進行道路施工或者其他市政建設的。
第十二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答覆申請人並同時告知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護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對下列行為必須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威脅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聚眾衝擊集會、遊行、示威隊伍的;
(三)以其他方法干擾集會、遊行、示威正常進行的。
第十四條 為了保障依法舉行的遊行的行進,負責維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臨時變通執行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遊行在行進中遇有不可預料的情況,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遊行隊伍的行進路線。
第十六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起止時間、地點和路線和平進行,參加人員應當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誹謗、侮辱他人,或者造謠惑眾,煽動破壞國家安全和統一;
(二)不得包圍、衝擊國家機關、要害部門,擾亂正常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和科研秩序;
(三)不得攔阻車輛、堵塞交通、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
(四)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五)不得違背他人意願,煽動、利誘、脅迫他人或者截掠車輛參加集會、遊行、示威;
(六)不得侵占、損毀公私財物、文物古蹟、公共設施、園林、綠地;
(七)不得沿途塗寫、刻畫標語、漫畫、口號或者張貼、散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的宣傳品;
(八)不得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煽動他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七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集會、遊行、示威中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證集會、遊行、示威按主管機關許可的事項進行;
(二)負責維護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嚴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三)保持與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的聯繫,必要時指定專人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了維護秩序,集會、遊行、示威在下列機關、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可以在附近設定黃色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一)中國共產黨陝西省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各市(地區)、縣(市、區)黨委和國家機關;
(二)省軍區、軍分區,駐陝部隊及武裝警察部隊機關和部隊駐地;
(三)省、市(地區)廣播電台、電視台和其他要害單位。
第十九條 國賓下榻處、重要軍事設施、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以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規定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非經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西安市新城廣場、鐘樓周圍盤道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一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得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出現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不聽人民警察制止的,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三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違反《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擾亂、衝擊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的,公安機關可以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本辦法。
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參加本省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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