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地質災害安全防治管理規定(試行)

2001年9月6日,陝西省人民政府以陝政發〔2001〕48號印發《陝西省地質災害安全防治管理規定(試行)》。該《規定》分總則、地質災害安全預防、地質災害安全管理、地質災害安全治理、責任追究、附則6章23條,由陝西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地質災害安全防治管理規定(試行)
  • 印發機關陝西省人民政府
  • 文號:陝政發〔2001〕48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01年9月6日
  • 施行時間:2001年9月6日
通知,規定,

通知

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陝西省煤礦安全管理規定(試行)》等八個規定的通知
陝政發〔2001〕48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省安監局組織省政府有關部門擬訂的《陝西省煤礦安全管理規定》(試行)等8個安全管理規定,已經省安委會討論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認真組織學習,明確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和政府領導人及部門負責人的安全管理責任,切實加強本地區、本部門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依據8個安全管理規定的要求,規範和調整部門監督管理職能,儘快理順工作中存在的業務交叉、職責不清等問題,切實把安全監督管理責任落到實處。
三、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把貫徹落實8個安全管理規定與正在深入開展的5個安全專項治理工作緊密結合起來,確保專項治理的目標和任務按期完成。
四、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要採取多種形式,在全省深入開展8個安全管理規定的宣傳教育活動,教育廣大民眾牢固樹立安全第一的意識,營造全社會關心安全的輿論氛圍。
五、各地市、各部門可根據8個安全管理規定,結合本地區、本行業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或實施細則。
陝西省人民政府
2001年9月6日

規定

陝西省地質災害安全防治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和《陝西省防禦與減輕滑坡災害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質災害,是指由自然作用或人為因素引起的,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質現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
第三條 地質災害安全實行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和誰誘發誰治理,誰受益誰出資的防治工作原則。從事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防止誘發或加重地質災害。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其轄區的地質災害安全防治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地質災害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質災害安全預防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土資源部的,有關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年度地質災害防災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加強地質災害隱患點的動態監測。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和管理本轄區地質災害監測網路,按照群專結合的原則,落實各隱患點監測責任人、具體監測人員和監測方案。當地質災害危及鐵路、公路、電力、水利、礦山等設施或企業安全時,由其主管部門或危及單位及時編制監測方案,組織實施,並將監測方案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開展地質災害的預報。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對地質災害隱患點可能發生災害的時間、規模、成災範圍、影響強度等提出預測意見和應急措施,做好預報工作。
地質災害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民眾監測點的地質災害預報可委託有關組織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第八條 對威脅30人以上人身安全的重大地質災害隱患點,由縣級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組織編制預防、搶險、撤離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將威脅50人以上人身安全的地質災害隱患點防、搶、撤方案,報市級人民政府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備案;威脅人身安全超過300人的,報省國土資源廳備案。
地質災害隱患點防、搶、撤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組織機構和職責;
(二)監測方案及災害預測意見;
(三)報警信號及發布;
(四)人員撤離路線和臨時安置位置;
(五)排險及救災對策;
(六)搶險物資準備;
(七)與縣級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的聯絡方式。
第九條 監測人員發現臨災徵兆時,應立即報告危及單位或村民委員會,並同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危及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可以啟動防、搶、撤方案。
第三章 地質災害安全管理
第十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成立相應領導協調機構,確定一名政府主管領導,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地質災害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並落實各項防災制度和安全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將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現劃和年度計畫,保證資金和物資投入,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應根據掌握的實際情況,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地質災害危險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報省、市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應當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周圍設立明顯安全標誌。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除對威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或省級風景名勝區安全的地質災害,進行工程治理外,應對其它受地質災害威脅的單位和民眾予以搬遷避讓,限期搬遷避讓具體問題由縣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城市規劃、城鎮體系規劃應避開地質災害易發區;難以避開的,必須採取安全預防措施。
嚴禁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建設居民點、採礦、開挖坡腳、炸石、修渠引水、破壞植被、堆放渣石和棄土等容易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十三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的工程建設項目、有可能導致地質災害發生的工程建設項目、新建開發區和城鎮新區建設,在項目論證選址階段必須按國家規定進行建設用地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評估結果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認定。
第十四條 受地質災害威脅和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工程建設項目,其地質災害安全防治工程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和使用。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湘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應嚴格執行汛期值班制度和災情速報制度,加強汛期地質災害險情巡迴檢查,一旦出現災情要及時上報,應迅速組織搶險救災,防止災情擴大。
(一)發生一般級地質災害(因災死亡1-2人),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應及時向地市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上報,並由縣人民政府組織調查和作出應急處理。
(二)發生較大級地質災害(因災死亡3-9人),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應於48小時內上報地市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同時上報省國土資源廳;由地市人民政府組織及時調查和作出應急處理,並將詳情上報省國土資源廳。
(三)發生重大級地質災害(因災死亡10-29人),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應於24小時內上報地市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同時上報省國土資源廳和國土資源部,由省人民政府及時組織調查和作出應急處理,並將詳情上報國土資源部。
(四)發生特大級地質災害(因災死亡30人以上),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應於24小時內上報地市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同時上報省國土資源廳和國土資源部,由國土資源部及時組織調查和作出應急處理。
第四章 地質災害安全治理
第十六條 由自然作用形成,威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或省級風景名勝區安全的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投資開展勘查治理。主要由人為活動誘發的地質災害,由誘發者承擔治理責任。危及鐵路、公路、電力、水利、礦山等設施或企業安全,需要治理的地質災害,由其主管部門或危及的企業負責治理。
第十七條 地質災害勘查治理項目的立項、設計審批和項目驗收等按投資渠道進行管理。
(一)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出資的項目,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管理。
(二)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投資的項目,由同級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三)各行業和有關單位出資的項目,由項目投資單位負責管理;管理單位應將項目設計和竣工驗收報告等,報項目所在地同級、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承擔地質災害防治工程項目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的單位,必須具備國土資源部頒發的相應資質證書。
第十九條 地質災害治理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項目招標和監理制。項目管理部門和承擔單位,必須切實加強項目管理,保證工程質量。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導致發生地質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的,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並按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追究當地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並追究有關人員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從事容易誘發地質災害活動的;
(二)人為誘發地質災害的責任者,不履行治理責任的。
(三)故意發布虛假的地質災害預報信息造成社會不安定和經濟損失的;
(四)侵占、盜竊、毀損或破壞地質災害監測、治理工程設施的;
(五)不按防災預案要求承擔監測預防任務的;
(六)阻礙防治地質災害防治工程施工的;
(七)在地質災害防治項目中偷工減料、弄虛作假、貪污受賄、玩忽職守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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