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錯案責任追究條例

1996年1月30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6年3月27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錯案責任追究條例
  • 頒布時間:1996年03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3月27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正確執法,防止和糾正錯案,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錯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結的案件,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錯誤或違反法定程式影響案件正確處理,依法應當糾正的案件。
第三條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出於故意造成錯案或過失導致錯案並有損害後果的,依照本條例追究責任。
第四條 錯案責任追究工作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責任自負,責罰相當,教育和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負責追究本機關和派出機構工作人員的錯案責任。
上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監督、指導其下級機關的錯案責任追究工作。
第六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錯案責任追究工作進行監督。
第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錯案責任追究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由其上級機關或所在機關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錯案的確認
第八條 人民法院辦結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判決、裁定和調解的案件為錯案:
(一)判決錯誤被第二審、再審改判的;
(二)裁定錯誤被第二審、再審撤銷的;
(三)違法調解被再審撤銷的。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結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決定的案件為錯案:
(一)逮捕決定或批准逮捕決定錯誤被撤銷的;
(二)不逮捕決定或不批准逮捕決定錯誤被撤銷的;
(三)公訴案件的被告人經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
(四)作出不起訴決定或撤銷案件決定後,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實被起訴並受到刑事處罰的。
第十條 公安機關辦結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處理的案件為錯案:
(一)治安處罰、勞動教養決定錯誤經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被撤銷的;
(二)刑事拘留決定錯誤被糾正的;
(三)撤銷或作其他處理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實被起訴並受到刑事處罰的。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下列案件,應指定工作部門審查,並分別由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和錯案責任追究組織依法確認是否為錯案: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訴的;
(二)上級機關和有關部門轉辦的;
(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主任會議、有關委員會要求查處的;
(四)其他應當審查的案件。
第三章 錯案責任人的懲戒
第十二條 錯案責任人按下列規定承擔責任:
(一)辦案人故意或過失造成的錯案,由辦案人承擔責任;
(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及其所屬部門負責人否定辦案人的正確意見而造成的錯案,由負責人承擔責任;
(三)司法鑑定人、勘驗人、記錄人故意或過失造成的錯案,由鑑定人、勘驗人、記錄人承擔責任;
(四)集體研究決定造成的錯案,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由主持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由主張錯誤意見的人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對錯案責任人按以下規定追究責任:
(一)過失導致錯案損害後果較輕的,應責令檢討、通報批評或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等行政處分;
(二)故意造成錯案或過失導致錯案損害後果嚴重未構成犯罪的,應分別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
(三)錯案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法律、法規對錯案責任人有其它處理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四條 錯案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錯案責任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錯案責任人主動提出糾正錯案,並採取措施防止錯案損害後果發生或擴大的,應當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罰。
錯案責任人收受賄賂,徇私枉法,刑訊逼供,隱瞞事實,毀匿或偽造證據以及阻礙對錯案責任調查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應當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對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不履行,故意拖延辦案超過法定期限,超越、濫用職權或非法採取強制措施的,比照錯案追究責任。
第四章 錯案責任追究的程式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已確定的錯案,應當查明造成錯案的原因和有關工作人員的責任,並依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追究。
錯案責任人對錯案責任的承擔有權申辯。
第十八條 對錯案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後,應在三日內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錯案責任人。
錯案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複議,並有權向原處理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訴。
複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十九條 市、地區以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負責人涉及錯案直接責任的,由有關部門或其上一級機關查處。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公安廳負責人涉及錯案直接責任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關機關查處。
第五章 錯案責任追究工作的監督
第二十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審查而不審查的案件,可以責令審查或直接審查。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而不審查的案件,可以指令審查或提審。被責令或被指令的機關應將審查結果和處理決定報其上級機關。
上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查處其下級機關工作人員的錯案責任。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本級公安機關的偵察活動進行監督,對涉及職務犯罪的錯案責任人依法查處。
行政監察機關依照管理許可權對公安機關錯案責任人的處理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舉報違法辦案的工作人員。
舉報人要求保密的,受理舉報的機關應予保密。
第二十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錯案責任追究工作的報告,可以依法質詢、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控告、舉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法違法的錯案責任人,可以進行調查或責成有關機關調查處理,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工作人員應當撤銷職務的依法撤銷職務。
第二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主任會議、有關委員會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查處的案件,承辦機關應在三個月內報告查處結果,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三個月。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主任會議、有關委員會,可以調查了解辦案情況、聽取案件情況匯報或調閱案卷材料。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制定的有關錯案責任追究工作的規範性檔案,須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對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院和公安處錯案責任追究工作進行檢查、指導。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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