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勞動安全條例

1995年8月30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8月3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勞動安全條例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8.30
  • 實施時間:1995.08.30
文首,條例全文,

文首

陝西省勞動安全條例
頒布單位:頒布單位
頒布時間:1995.08.30
實施時間:1995.08.30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防止傷亡事故,減少職業危害,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礦山勞動安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安全包括勞動衛生工程技術。
第四條 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行用人單位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和民眾監督的管理體制。
用人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和規程、標準,採取措施,防止傷亡事故和職業危害。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行使國家監察職權。
縣級以上行業管理部門和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主管部門),對本行業、本部門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施管理。
各級工會組織代表勞動者依法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行監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的領導,加強勞動安全衛生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的勞動安全衛生觀念;鼓勵勞動安全衛生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進安全衛生設施,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勞動安全衛生保障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建設工程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規範,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一)建設工程項目的可行性論證報告,應有勞動安全衛生內容。職業危害嚴重的建設工程項目,應進行勞動安全衛生評價;
(二)設計單位在編制初步設計檔案時,應有勞動安全衛生專篇,並對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負責;
(三)施工單位應按照批准的設計檔案進行施工,並對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四)建設工程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初步設計方案和竣工驗收,必須經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同意不得施工,不得投產和使用。
第八條 勞動場所及其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規範。
生產、儲運、使用各種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等危險物品時,應有可靠的安全防護設施、報警裝置以及緊急情況下的安全處置措施和救援措施;安全標誌應齊全、規範。
第九條 各種機械、電氣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要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規範,使用單位要建立使用、檢修、保養、報廢制度,不得違章運行,對人體有傷害的危險部位,應設有防護裝置;對不符合要求又無法改造的設備,必須停止使用。
第十條 從事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起重機械、電梯、廠內機動車輛等特種生產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維修單位,應按國家規定進行安全認證;在用的特種生產設備應按國家標準和行業規範進行安全檢驗。
第十一條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國家規定接受專門安全技術培訓,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證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二條 勞動防護用品的設計和生產,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規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必須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批量生產,並接受勞動行政部門定期抽檢;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行定點銷售。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和嚴重職業危害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收取重大事故隱患與勞動條件治理費或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收取治理費的,在其實施治理後,將收取的治理費按95%返還給原用人單位。具體徵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責任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認真落實勞動安全衛生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本單位勞動安全衛生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的第一責任人,應對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全面負責。法定代表人應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報告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情況,接受勞動者的監督。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契約中,應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的內容。禁止簽訂發生傷亡事故由勞動者自行負責的契約條款。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和行業特點設定勞動安全衛生管理機構,配備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必須具備必要的勞動安全衛生專業知識和相應的工作經驗;其待遇不低於同等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按行業特點從固定資產折舊額中按一定比例逐年提取安全技術措施費用,建立安全技術措施基金,專款專用。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保障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正常運轉,及時檢查發現事故隱患,並對粉塵、毒物、高溫、噪聲、體力勞動強度進行檢測分級,對事故隱患和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條件,必須限期進行治理。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必須對勞動者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對新進人員應進行廠、車間、班組三級安全教育;對調換工種、長假後復工、改用新操作方法和設備的人員應重新培訓。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必須對從事有職業危害的勞動者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對確診為患有職業病的,應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治療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發給勞動者勞動防護用品、用具,並使勞動者掌握使用方法。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遵守勞動紀律和安全操作規程。對違章作業的,用人單位應及時糾正。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用人單位不得對其刁難或打擊報復。
第四章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行使下列監察職責:
(一)監察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貫徹執行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情況;對用人單位改善勞動條件、事故隱患治理工作進行指導;
(二)督促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依照國家規定負責組織有關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
(三)參加建設工程項目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組織或參加勞動者傷亡事故的調查,監督事故處理,負責事故的審批結案;
(五)依照國家規定,組織對有關特種生產設備、安全防護裝置、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安全認證工作和抽查檢驗;
(六)監督檢查用人單位提取和使用勞動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情況;
(七)對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用人單位給以行政處罰,對責任者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八)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應配備勞動安全衛生監察人員。勞動安全衛生監察人員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批准,發給《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證》。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人員在管轄的區域內可持證進入用人單位進行安全檢查和事故調查,索取有關資料;對用人單位事故隱患和勞動條件提出治理意見,並可通過勞動行政部門發出指令書,限期整改;在作業現場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可責成用人單位立即處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主管部門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行使下列職責:
(一)檢查用人單位貫徹執行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情況;
(二)督促用人單位解決安全生產中的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
(三)組織用人單位負責人和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的教育培訓工作;
(四)組織建設工程項目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五)組織或參加勞動者傷亡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它職責。
第二十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行使下列監督職責:
(一)監督用人單位貫徹執行有關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情況;督促用人單位及時消除事故隱患和解決職業危害;參加勞動者傷亡事故調查處理;
(二)參加建設工程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
(三)對強令勞動者冒險作業的行為有權向現場指揮人員提出停工建議;發現有危及勞動者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讓勞動者停止作業,臨時撤離危險現場。
第五章 事故調查與處理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過程中發生重傷、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須立即報告主管部門和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和工會組織。急性中毒事故,還應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
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接到死亡一人以上或重傷三人以上事故報告後,應立即按規定逐級上報。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負責制。
(一)一次重傷一至二人或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下的事故,由用人單位組織調查,報用人單位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的縣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查;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傷三至九人或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事故,發生在縣級以下的所屬用人單位的,由縣級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縣級勞動行政部門批覆結案;發生在市(地區)以上所屬用人單位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市(地區)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市(地區)勞動行政部門批覆結案;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傷十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事故,發生在市(地區)以下所屬用人單位的,由市(地區)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市(地區)勞動行政部門批覆結案;省以上所屬用人單位,由省級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省勞動行政部門批覆結案;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
(五)特別重大事故的報告、調查處理工作,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以上(二)(三)項的事故調查組,由主管部門組織,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和工會組織派員參加;無主管部門的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由勞動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必要時還可邀請其他部門的人員和有關專家參加。
第二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發生事故的用人單位及有關人員了解情況,索取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事故調查工作。
第三十條 事故調查組在查明事故情況後,如果對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由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結論性處理意見;如仍有不同意見,應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商有關部門處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一條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有權對下級批覆結案的事故進行複查。
第三十二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在發生事故之日起九十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事故處理結果應當向用人單位勞動者公布。
第三十三條 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的費用,由發生事故的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對事故中傷亡的勞動者及家屬,應做好善後工作,並按國家規定給予撫恤或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罰:
(一)生產設備、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規範,違章運行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二)未按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培訓分配上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培訓人數每一人處一百元罰款,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除責令限期改正外,並按未取得操作資格證人數每一人處三百元罰款;
(三)未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衛生技術措施經費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向勞動者提供必須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或未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定期健康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經安全認證製造、安裝、維修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電梯、廠內機動車輛等特種設備的單位,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或建議工商行政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使用上述特種設備未經安全檢驗的單位,除責令限期改正外,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建設工程項目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和竣工驗收不符合規定,擅自施工和投入生產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
(七)未按規定生產、經銷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或建議工商行政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違反規定造成勞動者急性中毒或傷亡事故的,責令制定整改措施,並按每中毒或重傷一人處五千元罰款,每死亡一人處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
對發生急性中毒或重傷死亡事故隱瞞、拖延不報或謊報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故意破壞或偽造事故現場的,由主管部門對責任者給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罰款應統一使用財政部門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八條 違章指揮、強令勞動者冒險作業或對事故隱患不及時治理,造成嚴重傷亡事故的,對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責任者,由主管行政部門給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人員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給以行政處分,並調離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崗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7日陝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陝西省勞動安全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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