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規範經營行為,提高服務質量,維護乘客、經營者、駕駛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運服務,以行駛里程或者以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五座以下小型汽車。
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經營者,是指依法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和管理活動。
第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誠信文明、安全運行、方便公眾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城鄉公交客運狀況,編制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實施巨觀調控,實行總量控制。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出租汽車行業的監督、指導和協調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具體履行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職責。
市轄區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及其職責,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公安、財政、建設、勞動和社會保障、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出租汽車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出租汽車經營者通過兼併、重組等方式,組建符合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出租汽車行業的科學管理和技術進步,推廣使用環保、節能車輛,建立完善先進的指揮調度和監督管理系統。
第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可以依法自願成立行業協會。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按照協會章程依法開展活動,反映會員意願和要求,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出租汽車經營權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以服務質量為主要競標條件的招投標方式出讓。出租汽車服務質量考核辦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規定。
出租汽車經營權招投標的程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期限不少於六年,不超過十二年。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科學合理地確定出租汽車投放數量、經營權出讓價格、經營權使用期限、車型要求、車身顏色、營運價格,擬訂出租汽車經營權招投標的具體方案。
確定或者變更出租汽車數量、經營權使用期限、車型要求、營運價格,應當舉行聽證,聽取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出租汽車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公眾的意見。
招投標方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投標人應當提供下列證明和資料:
(一)企業、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或者居民身份證明;
(二)金融機構出具的資金證明;
(三)經營可行性分析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中標人應當自領取中標確認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中標確認書和經營權有償使用費繳費證明等有關材料,到組織招投標活動的市、縣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在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核准的經營期限和營運區域內營運。
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的企業和個人,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後,方可營業。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實際經營時間未滿三年的,不得轉讓;遇有特殊情況確需轉讓的,應當經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批准。
轉讓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受讓人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條件,並簽訂轉讓契約,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辦理經營權變更登記。
繼承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繼承人應當持有關證明到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辦理經營權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被依法吊銷或者經營權期限屆滿被註銷的,經營者應當終止營運活動,由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收繳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所得,全額上繳本級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出租汽車行業發展、管理和城市交通基礎設施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以無償方式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不得轉讓和繼承。經營期滿後要求繼續經營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具備下列條件的,由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配發車輛營運證: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有符合規定的車輛、駕駛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和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經營出租汽車的個體工商戶具備下列條件的,由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配發車輛營運證:
(一)有符合規定的車輛和駕駛人員;
(二)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經營出租汽車的個體工商戶可以自主經營,也可以依法組成或者加入合夥企業。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與員工或者駕駛員依法訂立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以發包方式經營的,應當與承包人訂立承包契約,契約內容應當包括承包期限、承包金及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權利義務。
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因承包而轉移。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對承包人違反營運管理和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在承包期限內更新車輛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發包人不得再向承包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服務企業為經營出租汽車的個體工商戶提供保險、理賠等代理服務的,應當訂立服務契約,約定服務項目、服務費用和其他權利義務。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承包契約、服務契約的示範文本,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營運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車籍登記和旅客意外傷害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強制性保險;
(二)按規定設定租價標籤、服務監督卡,在車身兩側噴印監督電話號碼,有經營單位的噴印單位名稱;
(三)按規定安裝配備計價器、標誌燈、待租顯示器、停運標誌和必要的安全防護裝置、報警裝置、消防器材;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可以在經營權使用期限內自主更新符合要求的車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要求經營者更新未達到報廢年限的車輛,不得指定車輛經銷商。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改裝為雙燃料車輛的,應當經具有資質的企業改裝,並符合國家壓力容器管理的有關規定。改裝企業應當對車輛改裝部分的安全性能負責。
公安、交通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為改裝後的車輛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身體健康,年齡不超過六十周歲;
(三)有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並有兩年以上駕齡,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四)經職業培訓合格,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對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應當在五日內向同級公安機關提供相關資料進行登記備案。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變更工商登記項目或者停業、歇業的,自變更或者停業、歇業之日起十日內,持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的證明檔案,到當地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備案。停業、歇業的,應當交回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組織出租汽車駕駛員參加業務培訓,接受職業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範知識教育;
(三)使用合法的出租汽車專用發票;
(四)按時繳納稅費;
(五)按時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
(六)定期對車輛進行檢修,保證營運安全;
(七)定期接受有關部門對計價器和其他設施設備的檢定、檢測。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二)安全行駛、文明待客、守法營運;
(三)保持車輛整潔衛生,設備設施完好;
(四)停運時使用停運標誌;
(五)及時歸還乘客遺失物品,無法歸還時,應當交給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禁止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時有下列行為:
(一)待租時拒載;
(二)營運途中甩客;
(三)未經乘客同意招徠其他乘客同乘;
(四)無故繞行;
(五)計價器故障、失準時繼續營運;
(六)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
(七)不出具出租汽車專用發票;
(八)刁難、欺騙、勒索乘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單次營運的起駛地或者終駛地應當是車輛營運證劃定範圍以內的區域。出租汽車不得在車輛營運證劃定的範圍以外駐地經營。
第三十六條 出租汽車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攜帶影響車內衛生的物品、寵物;
(三)不得向駕駛員提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要求;
(四)文明乘車,不得亂扔廢棄物,不得破壞車內設施設備;
(五)按計價器顯示金額付款,並支付因運送乘客而產生的過橋、過路、停車等費用。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支付租車費用:
(一)計價器未經檢定合格或者發生故障、失準時繼續營運的;
(二)駕駛員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的;
(三)駕駛員無故繞行的;
(四)駕駛員因違章接受處理不能將乘客送達目的地的;
(五)出租汽車在起步里程內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無法繼續提供運送服務的。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或者中止服務;中止服務前的營運費用,乘客應當按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支付:
(一)在禁停路段內攔車的;
(二)無人陪同的醉酒者或者無人監護的精神病患者乘車的;
(三)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乘車的;
(四)乘客的要求屬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 乘客夜間要求駛往邊遠、偏僻地區的,駕駛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公安機關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乘客應當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駕駛員有權拒絕提供運送服務。
第四十條 出租汽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由省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統一監製。出租汽車服務監督卡、標誌燈、待租裝置由市、縣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統一監製。
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由省級稅務機關統一監製。
第四十一條 遇搶險救災、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時,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緊急運輸任務,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四十二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規劃、公安等部門,合理規劃出租汽車營運站場,在航空港、火車站、汽車站、體育場館、港口、賓館、大型商場、醫院、旅遊景點和城市主幹道、繁華地段等,劃定公益性出租汽車營運站場、停車場或者停靠點,並設定明顯標識。公益性營運站場和出租汽車停靠點不得收取停車費。
出租汽車營運站場應當加強管理、文明服務,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改變用途。
在城市主幹道和繁華地段不得單獨針對出租汽車設定禁行路段。
第五章 監督和投訴
第四十三條 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程式、舉報投訴電話或者電子郵件信箱、辦公地址,接受社會公眾對出租汽車經營和管理活動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式,加強對出租汽車行業的監督和管理。
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中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文明執法。
第四十五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四十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車服務質量考核監督的綜合評價體系,加強對下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法活動的監督。
第四十七條 交通、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加強對出租汽車營運活動的監督,維護出租汽車運輸市場秩序。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建立和完善治安防範制度,指導和監督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第四十九條 乘客認為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當地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
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由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沒收非法所得,並對轉讓人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可以暫扣車輛,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布非法經營者及其車輛號牌。
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決定暫扣車輛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暫扣憑證並妥善保管被扣車輛。當事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當事人接受處理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歸還車輛;因保管不善,造成被扣車輛丟失、損毀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超過九十日不接受處理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拍賣被扣車輛,拍賣所得抵繳罰款;抵繳罰款後有剩餘的,應當退還當事人。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
(二)未按規定設定出租汽車服務監督卡的;
(三)車容車貌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四)不按要求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的;
(五)出租汽車經營者聘用、更換駕駛員未按規定備案的;
(六)轉讓、繼承出租汽車經營權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七)停業、歇業未按規定備案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車輛營運證劃定的營運範圍以外駐地營運的,當地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可以暫扣車輛營運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
第五十五條 擅自關閉或者改變出租汽車站場用途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經服務質量考核不合格的,由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經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
第五十七條 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作出停業整頓、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或者對個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對單位作出二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違反社會治安、交通安全、質量技術監督、稅務、價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出租汽車行政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