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陝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已於2001年9月25日經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 發布文號:省人大常委會第42號
  • 發布日期:2001-09-25
  • 生效日期:2002-01-01
基本信息,目錄,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四十二號)
《陝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已於2001年9月25日經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9月25日
陝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三章 公路路產管理
第四章 超限運輸管理
第五章 公路建築控制區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規範公路路政管理行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和納入公路路網的鄉道的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公路路政管理,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依法對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公路建築控制區進行的行政管理活動。
第四條公路路政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負責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有償轉讓公路收費權的公路、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成並經營的公路,其路政管理職責由公路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人員行使。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其他專業規劃時,應當與公路規劃相協調,並採取措施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
國土資源、建設、公安、水利、林業、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六條公路管理機構的路政管理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管理和保護公路路產,檢查、督促公路養護單位及時修復受損公路,維護公路及其標誌、標線的完好;
(三)進行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處侵占、損壞公路路產的行為;
(四)依法管理公路建築控制區;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統一著裝,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用於公路路政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車身標誌、路政檢查標牌和示警燈。
第八條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恪盡職守、公正廉潔、文明執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收費、罰款;
(二)擅自提高路產的賠償、補償標準;
(三)要求過往車輛帶貨帶人;
(四)刁難或者勒索行政管理相對人;
(五)其他違法行為。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的管理、培訓和監督,提高其業務素質和執法水平。
第九條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築控制區、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接受檢查。
第三章 公路路產管理
第十條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屬於公路路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
第十一條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起不少於一米的土地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按公路的技術等級確定,具體標準為:
(一)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不少於三米;
(二)二級公路不少於二米;
(三)三級及三級以下公路不少於一米。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的公路用地,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公路用地土地徵用手續,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證書;已建成的公路末確定公路用地權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調查核實,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確認公路用地權屬。
公路用地確權後,國道、省道、縣道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埋設界樁;鄉道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埋設界樁;新建、改建、擴建公路由建設單位負責埋設界樁。
第十二條公路用地與鐵路、管線、河道、水利設施等用地重疊、交叉造成權屬不清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申請人民政府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公路經核准報廢后,由公路所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核准報廢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處置公路和公路用地。
第十四條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打場曬糧、種植作物、積肥堆土、放養牲畜;
(二)擺攤設點、堆放物品,修車洗車,排放污水、傾倒廢棄物,設定電桿、變壓器等設施;
(三)堵塞、損壞、利用公路排水設施;
(四)採石採礦、挖砂取土、挖溝引水、爆破、燒窯;
(五)破壞、損壞、塗改和擅自移動公路標誌、標線、標樁、護欄和其他公路附屬設施;
(六)運輸車輛載物拖地行駛或者泄漏、拋撒物品損壞、污染公路及其附屬設施;
(七)在橋樑、隧道、涵洞內鋪設輸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
(八)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和駕駛培訓、考試場地;
(九)其他影響公路暢通和損壞公路的行為。
第十五條在大中型公路橋樑周圍二百米、小型公路橋樑周圍、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石採礦、挖砂取土、爆破、燒荒、傾倒廢棄物;
(二)停放裝載危險物品的車輛;
(三)危及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事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同級公安機關批准:
(一)設定非公路標誌牌的;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履帶車、鐵輪車以及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車輛、機具橫穿公路或者行駛的;
(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埋設、架設管線、電纜的;
(四)利用公路進行超限運輸的;
(五)鐵路、機場、電站、水利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
(六)設定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
前款規定事項涉及占用、利用公路路產的,當事人應當給予經濟補償。補償的具體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經批准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範圍內埋設、架設管線、電纜和設定非公路標誌牌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公路管理機構簽訂協定,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因管線、電纜、非公路標誌牌需要重新埋設、架設和設定的,或者因公路改建、擴建需要遷移、拆除管線、電纜、非公路標誌牌的,按照協定的約定執行。
第十八條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審批有關事項,影響收費公路經營的,應當事先徵求收費公路經營組織的意見。
第十九條損壞公路、公路附屬設施的,當事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經濟損失。賠償費按照恢復原狀所需費用計算。當事人對公路管理機構確定的賠償事項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賠償費應當用於受損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修復。
第二十條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的車輛,應當立即停止行駛,接受公路管理機構調查處理。拒不接受調查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留置車輛,不宜留置的車輛可以留置道路運輸證,並出具留置證明。
被留置車輛或者道路運輸證的當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當事人接受處理或者提供擔保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放行車輛、發還證件。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依法拍賣被留置車輛,對留置的道路運輸證建議有關部門處理。
公安機關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涉及損壞公路路產的,應當通知公路管理機構對路產損失賠償部分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公路改建、擴建和養護作業,應當按照公路施工、養護規範堆放物料,設定施工標誌、安全標誌或者繞道行駛標誌,竣工後及時清理現場,保證車輛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分級負責的原則,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在公路兩側植樹種草,並落實管護責任,推進公路綠化工作。
公路用地範圍內的綠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規劃和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組織實施。
建設單位或者養護單位因公路改建、擴建或者樹木更新確需砍伐公路用地範圍內林木,屬國道、省道、縣道的,經省公路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屬鄉道的,經縣級公路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在年採伐限額內,依法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並由採伐單位負責組織更新補種。
第四章 超限運輸管理
第二十三條在公路上行駛車輛的軸載質量和車貨總高度、總長度、總寬度和總質量,應當符合所行駛公路的工程技術標準要求和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公路路口、橋樑、隧道、渡口設定限載、限寬、限高標誌。
禁止超限運輸車輛在四級公路、等外公路和技術狀況低於三類的橋樑上行駛。
第二十四條承運不可解體物資、設備的超限運輸車輛,需要在公路上行駛的,承運人應當持有關資料向始發地公路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辦理《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實行一證通行:
(一)在縣(市)行政區域內行駛的,由縣(市)公路管理機構審核發證;
(二)跨縣(市)行政區域行駛的,由市(地區)公路管理機構審核發證;
(三)跨市(地區)行政區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駛的,由省公路管理機構審核發證。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承運人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第二十五條經批准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由公路管理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對指定路線進行勘測,制定通行與加固方案,必要時應當監護通行。公路管理機構勘測、護送和採取工程技術保護措施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承運人應當按照公路管理機構的要求和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第二十六條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公路入口處和重要公路路段,設定超限運輸檢測裝置,對超限運輸車輛進行檢測。
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檢測超限運輸車輛不得影響其他車輛通行。超限運輸的承運人應當按照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的停車示意,主動接受檢測,不得強行通過。
第二十七條經檢測屬於超限運輸的車輛,承運人應當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屬於不可解體的物資、設備的,按規定補辦超限運輸手續。
對超限運輸卸載物品,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為承運人提供場所或者聯繫分載車輛。承運人應當在卸載之日起七日內處置卸載物品,逾期不處置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公路建築控制區管理
第二十八條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保障公路運行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自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國道平川地區不少於二十米,山區不少於十五米,臨砭、臨江河路段一般不少於十米;
(二)省道平川地區不少於十五米,山區不少於十米,臨砭、臨江河路段一般不少於五米;
(三)縣道平川地區不少於十米,山區不少於五米,臨砭、臨江河路段一般不少於三米;
(四)鄉道平川地區不少於五米,山區不少於三米,臨砭、臨江河路段一般不少於二米。
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劃定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土地的權屬不變。
第二十九條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
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進行採石採礦、挖沙取土等活動的,應當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三十條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埋設、架設管線、電纜等設施或者設定非公路標誌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一條國土資源、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臨近公路建築控制區的建設項目和建設用地,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註明建築物、構築物與公路的控制距離。
第三十二條規劃和新建、擴建村鎮、經濟開發區、商業街等規模性建設,不得沿公路兩側對應進行。確需順沿公路建設的,應當選擇公路一側進行,其建築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距離為:國道平川地區不少於八十米,山區不少於三十米;省道平川地區不少於五十米,山區不少於二十米;縣道、鄉道不少於二十米。
第三十三條因城鄉建設規劃造成國道、省道改線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相應的公路建設用地,並承擔改線工程的建設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占用、處置未經核准報廢的公路、公路用地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給予警告;造成公路路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行為之一,從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業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有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第十六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行為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屬違章建築的,責令限斯拆除,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公路管理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公路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公路管理機構對個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對單位作出二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拒絕、阻礙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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