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制名。即降低俸祿待遇。清代處分制度內,有降俸之名目。即某些官員雖然辦事不力,但因不宜中途易人,尚需其留職續辦其事,故不予革職或降調,而採取降俸以示懲罰。待其事辦理有所起色,仍可恢復其原有俸給。如州縣催征錢糧之官,在其催征不力民欠較多的情況下, 即有停升、降俸、降職等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