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布·扎比仲裁案(Abu Dhabi Arbitration)根據協定以阿斯奎斯勳爵為仲裁員1959年作出裁決的案件。1939年1月阿布·扎比酋長國同設在本國特魯西爾海岸的石油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一項《特許協定》,規定酋長國將鑽探和開發阿布·扎比石油的專屬權轉讓給石油開發公司。《協定》第2條規定的範圍是“屬於阿比·扎比酋長國所轄的全部土地及其屬地,並包括其所屬島嶼和水域。但如果屬於阿布·扎比的土地與其他國家另定邊界時,則該協定的範圍,應與劃界所規定的範圍相一致。”後來,對上述條款的解釋,雙方發生爭議。1949年雙方根據《協定》中仲裁條款,將爭議提交阿斯奎斯勳爵仲裁。提交仲裁的問題是:(1)《協定》是否規定有在毗連阿布·扎比領海的海床上開採石油的權利;(2)特許開採區是否包括底土?如果包括,應包括的領海以外的海底範圍有多大?仲裁員於1959年作出裁決。首先,裁決認為適用的法律不是任何國內法體系,而是基於文明國家普遍存在的良知和共同實踐的現代自然法,其中一部分是英國習慣法規則,並顧及了契約文字的解釋應較為不利於提出的一方這一概念。關於第一個問題,裁決認為有在毗連阿布·扎比領海的海床上開採石油的權利,《協定》第2條已有明文規定。關於第二個問題,仲裁員主張,阿布·扎比領土範圍之外的海底不適用《協定》,因為在《協定》簽訂時,大陸架的概念還不具備公認的意義。1949年阿布·扎比有關海床部分領土主權的單方面聲明,並未涉及《協定》所規定的地區,對本案裁決也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