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6年5月21日阿壩藏族自治州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阿壩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阿壩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07.12
  • 實施時間:1986.07.1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第六章 自治州的幹部、專業人才和工人的培養與管理,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阿壩藏族自治州的民族、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阿壩藏族自治州是在四川省管轄區域內阿壩地區藏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居住有羌族、回族、漢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轄區為:阿壩縣、若爾蓋縣、紅原縣、壤塘縣、馬爾康縣、金川縣、小金縣、松潘縣、南坪縣、黑水縣、汶川縣、理縣和茂汶羌族自治縣。
自治州的區域界線一經確定,不得輕易變動;如需變動,應按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自治州的首府設在馬爾康。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下設區、縣的市一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的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六條 自治州內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都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尊重和保障茂汶羌族自治縣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行使自治權。茂汶羌族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有關茂汶羌族自治縣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應當適合該縣的實際情況。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幫助茂汶羌族自治縣發展經濟和文化教育事業。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幫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數民族建立民族鄉,尊重和保障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依法採取適合本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的權利,並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對其他散居的少數民族,也要照顧其特點和需要。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州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繼承和發揚各民族的優良傳統,在全州人民中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十一條 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逐步把自治州建設成為團結、富裕、文明、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為把祖國建設成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作出貢獻。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中,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規定確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本地區的民族、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藏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和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局長、處長組成。
自治州的州長由藏族公民擔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要儘量配備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自治州的州長、副州長。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局長、處長;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州長的個別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屆的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原則和自治州的實際情況,確定和調整自治州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編制員額,並報四川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牌匾,除茂汶羌族自治縣、民族鄉外,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漢族職工學習藏語藏文,鼓勵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職工學習漢語漢文。自治州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夠熟練使用兩種以上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應予以獎勵。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建立和加強編譯機構,做好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編譯工作。

第三章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上受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並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二十條 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自治州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罷免。選出或者罷免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每屆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擔任偵查、檢察和審判工作的人員,不得同時兼任翻譯人員。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和人民檢察院進行刑事訴訟活動,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藏漢兩種文字或者其中一種文字。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四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根據法律的規定和本地方經濟發展的特點,貫徹對外開放、對內搞活經濟的方針,合理調整生產關係,改革經濟管理體制。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充分發揮市場調節作用,大力發展商品經濟。
自治州堅持以農業為基礎,農工商全面發展的經濟建設方針,因地制宜,充分發揮本州的資源優勢,建立適合本州特點的產業結構。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的規定,對州內的礦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等自然資源進行管理和保護。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確定本地方內草原和森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對權屬已經明確的草原和森林,由縣人民政府核發證書,予以確認;對權屬尚未明確的草原和森林,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規定,確定其所有權和使用權。草原和森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有爭議的,由爭議雙方本著互諒互讓、有利團結的精神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自治州內的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確定以後,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土地、草原、林地不準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需要變動時,須依法辦理變動手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國家在州內開發資源,進行建設,協助國家有關機關正確處理國家建設和自治州經濟建設的關係,妥善安排當地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林業,在林業建設中以營林為基礎,護林為重點,大力發展經濟林,合理利用森林資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本著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在批准的年採伐限額內,合理安排木材年度生產。在森林資源的開發、木材的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享有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
自治州的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規定,對轄區內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實行管理和監督。禁止亂砍濫伐和一切破壞森林的行為。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植樹造林和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嚴防森林火災和病蟲害。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珍貴野生動植物,嚴禁隨意獵取和採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利用荒山荒灘,植樹造林。對所種林木,實行誰種誰有的原則,長期不變。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草場資源,大力發展畜牧業生產。牧區以發展牛、羊、馬等草食牲畜為主;半農半牧區和農區可以因地制宜地發展各類家畜和家禽。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草原的建設和管理,保護草原植被,禁止毀草種植和其他破壞草原的行為。建立健全草場管理使用責任制,允許集體和個人長期承包草場從事畜牧業生產,實行誰使用、誰管理、誰建設的原則,改良草場,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推廣科學養畜,建立牧業服務體系,合理調整畜群結構,改良牲畜品種,增強防疫抗災能力,努力提高畜產品的產量和質量。
自治州內集體所有的牲畜折價歸戶,私有私養,自主經營,長期不變。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繼續完善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多種形式的農業生產責任制,改進生產技術,提高生產力水平。自治州內集體所有的土地由農民承包,自主經營,長期不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合理調整農業結構,穩定提高糧食生產,積極發展多種經營,建設商品生產基地。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引導農牧民發展各種類型的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推動農村牧區經濟向專業化、商品化方向轉化。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工業建設中,實行城鎮和鄉村同時發展,多種經濟形式、多種經營方式同時發展的方針,有計畫地建設水電、採礦和農林畜礦產品加工等企業,建立具有本州特色的、合理的工業結構。
自治州的工業企業,以提高經濟效益為中心,建立健全經濟責任制,實行科學管理,推進技術進步,增強企業活力,提高企業素質。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鄉鎮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
自治州內的鄉鎮企業在自願互利的原則下,採取集體、個體或聯合經營等多種形式,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大力發展橫向經濟聯繫,開展與省內外的經濟技術協作,引進人才、技術、資金和設備,促進本地方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省內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來州合資或獨資興辦企業、事業,並為他們提供方便,給予優惠。
自治州可以自行安排從省內外引進的資金和自籌配套資金,用於能源、交通、旅遊、商業服務設施的建設,進行各種開發性建設和對現有企業進行技術改造,以及發展文化、教育事業。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本州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級國家機關需要改變其隸屬關係時,應徵得自治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下,大力發展交通運輸、郵電通訊事業,加速現有公路的改造,提高運輸能力,搞好城鄉和邊遠山區的道路以及郵電通信網的建設,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護郵電通訊和公路交通設施。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合理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設項目。本州的基本建設項目,除按規定必須上報國家批准的以外,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可在四川省有關部門下達的投資控制總額和投資意向範圍內自主確定。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地發展小城鎮,促進農村和牧區經濟、文化的發展。加強城鎮建設,改善職工和居民的住房條件。在城鄉各種建設中要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根據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規定,享受國家照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民族貿易的特點,改革商業體制,發展合作商業和個體商業,廣辟流通渠道,發展集市貿易,活躍城鄉市場,滿足社會需要,發揮商業在促進生產、保障供給、繁榮經濟中的作用。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生產,在資金、技術、原材料供應和稅收等方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扶持和照顧。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積極發展出口商品生產,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完成省下達的外貿計畫後的超額產品、非計畫產品,可以與省外貿部門協商,採取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靈活經營。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的優待,所得外匯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條 自治州加強黃龍寺、九寨溝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大力發展旅遊事業。
自治州發展旅遊事業以國營為主,同時積極扶持集體和個人開辦旅遊服務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對於造成污染和其他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四川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可以自主調劑自治州的財政預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屬於本地方的財政收入和執行預算過程中的超收、結餘資金。
上級國家機關給自治州的各項建設投資、撥款等,除專用款項外,均由自治州按資金性質統籌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本地方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州的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並報四川省人民政府備案。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稅法規定的原則,對屬於自治州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州的銀行根據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實行多存多貸的原則,存款增加總額超過年度計畫的部份,可用於指令性計畫指標以外的貸款項目,並努力辦好優惠利率的貸款。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和外地在自治州內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實行利潤分成、產品分成和外匯分成,具體辦法由雙方通過協定確定。
上級國家機關和外地在本州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留給自治州的利潤,不列入自治州的財政固定收入,不抵減上級補貼,作為自治州發展工業建設的專項資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在財政支出大於收入時期內,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按照國家優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則,劃分稅種,核定收支,差額補助,逐年遞增。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財政預算在執行過程中,由於企業、事業隸屬關係的變更,以及遇有重大災害,使自治州的預算收入或支出發生大的增減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調整包乾基數或專項撥款彌補。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審計機關在上級審計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維護財經法紀,提高經濟效益。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民族特點和地方特點,積極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發展民族教育事業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本州職權範圍內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逐步普及初等義務教育,加強中等教育,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有計畫地舉辦民族專科學校,重視學前幼兒教育和成人教育,掃除文盲,提倡和鼓勵自學成才。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智力投資,每年教育撥款的增長要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不斷改善辦學條件和教學設施。
自治州實行國家辦學為主,同時鼓勵國家企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辦學或捐資助學。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為牧區和居住邊遠、分散的山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
自治州每年經過考試,選送一批少數民族青少年,進入上級國家機關指定的高等院校的附屬中學、民族班、預科班學習。
自治州內的大、中專院校招生,對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對居住在本州的漢族考生,也適當照顧。自治州內報考其他大、中專院校的考生,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享受適當降低錄取分數線的照顧。
自治州內的大中專院校對牧區和偏僻山區,實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自治州內以招收藏族學生為主的中、國小校,應當開設藏語文課;其中有條件的各學科都要採用藏族文字的課本,用藏族語言講課;國小高年級和中學設漢文課程,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辦好師範院校和教師進修學校,加強教師隊伍的建設,努力提高師資水平和教育質量。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保持教師隊伍的相對穩定,對在州內工作的教師在經濟待遇上給予優待。
自治州要造成尊師重教的社會風氣,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維護學校的正常教學秩序。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決定本地方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認真貫徹經濟建設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必須面向經濟建設的方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科研機構和情報信息網路的建設,推廣運用先進科學技術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開展民眾性的學科學、用科學的活動。
自治州設立民族研究機構,開展州內民族語言、文字、歷史、文化、藝術、教育和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對科學研究、技術發明和套用技術推廣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堅持文化藝術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的方向,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民族文化事業,推行民族語言廣播和電影、電視的民族語言塗磁錄音。
自治州繼承和發揚各民族的優秀文化遺產,注重發展民族民間文藝,保護名勝古蹟,開展民族文物、歷史文物的發掘、蒐集、整理和研究工作,鼓勵民間藝人帶徒傳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地方志的編纂工作。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決定本地方的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衛生機構,改善醫療衛生條件,提高醫療衛生人員素質。
自治州實行中醫、藏醫、西醫相結合的方針,開展對民族傳統醫藥的研究。貫徹以預防為主的方針,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的防治,搞好婦幼保健工作。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根據本地方的情況,推行計畫生育,制定計畫生育的實施辦法,鼓勵少生優生,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發展具有民族傳統的體育項目,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幹部、專業人才和工人的培養與管理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尊重知識,尊重人才,重視智力開發,採取各種措施,從州內各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途徑和多種形式培養各級幹部、各種科技和管理人員,提高其政治理論、科學技術和經營管理的水平。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幹部政策,結合本州的實際選拔和配備幹部,並注意選拔配備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就業方針和勞動人事計畫,自主地制定招收工人和幹部的辦法。
自治州可以在農、牧業人口的優秀知識青年中招收工人和幹部。隨著城鎮待業人員就業安置的進展,並可逐步增加從農村、牧區招收人員的比例。
自治州的企業事業單位和上級國家機關設在州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優先招收州內人員,特別是少數民族人員。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的各級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都要認真執行知識分子政策,鼓勵和優待各種專業人員參加自治州建設,並積極創造條件,充分發揮他們在各項事業中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嘉獎參加自治州建設有功的人員。
第六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州內的實際情況,確定對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行地區性的優待、補助辦法,以及職工退休的年齡、費用標準和安置辦法。
來州參加建設的幹部需要調回原籍或內地工作時,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報請有關上級國家機關妥善安置。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每年一月二日為自治州的建州紀念日,全州放假一天。每年一月為自治州的民族團結月,全州廣泛開展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六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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