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勵投資優惠政策若干規定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勵投資優惠政策若干規定》在2010.06.11由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勵投資優惠政策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06.11
  • 實施時間:2010.06.1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鼓勵投資領域,第三章 投資方式,第四章 稅收優惠,第五章 財政扶持,第六章 用地優惠,第七章 電價優惠,第八章 科技支持,第九章 金融扶持,第十章 人才服務,第十一章 投資服務,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創新資源開發模式,加大招商引資力度,積極承接產業轉移,推動經濟社會跨越發展,根據國家、省、州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章 鼓勵投資領域

第二條 依據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阿壩州)產業導向及州情實際,鼓勵國內外投資者重點投資下列產業:
(一)農牧業產業化經營與農業綜合開發;
(二)電解鋁、工業矽、人工晶體、鋰、氯酸鹽、磁材六大重點工業產業(以下簡稱六大重點工業產業)的下游產品開發以及循環經濟項目,人工晶體、鋰、氯酸鹽、磁材等工業產業的基礎產品生產項目;
(三)高新技術產業及新產品開發;
(四)中、藏、羌醫藥資源的開發與利用;
(五)旅遊景區、旅遊商品開發;
(六)大宗物流,大、中型批發市場建設;
(七)國家、四川省鼓勵的其他投資領域。
黃金開採、水電開發原則上不享受本規定的投資優惠政策。
第三條 投資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環保、節能減排及水土保持政策規定;
(二)符合城鄉規劃和工業產業布局規劃;
(三)項目用地投資強度和土地使用強度符合相關規定;
(四)項目實際經營期限在10年以上(不包括10年,下同);
(五)在農業、林業用地上進行種植業、養殖業、林業生產和初級產品加工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要求;
(六)外商投資項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政策的相關規定。

第三章 投資方式

第四條 除國家規定外,在阿壩州投資不受經濟形式和經營方式限制。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投資者或投資包括:
(一)國內外投資者在阿壩州新設企業;
(二)已入駐阿壩州企業增資擴能和技術改造。

第四章 稅收優惠

第六條 按國家規定,享受國家支持藏區發展、西部開發開放和少數民族地區的稅收優惠政策;執行由國家及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定的減免稅收優惠政策。
第七條 對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可享受減免所得稅的行業或企業,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按批准的要求給予減免。

第五章 財政扶持

第八條 在阿壩州投資企業享受下列財政扶持政策:
(一)凡固定資產投資在1000萬元及以上的鼓勵類新投資企業,從繳納稅收年度起,州、縣財政按企業的貢獻大小和繳納增值稅地方所得部分的一定比例給予扶持。前2年按不超過企業繳納增值稅地方所得部分的30%扶持,第3年至第5年按不超過20%扶持。
(二)新創辦並經國家或省認定的高新技術型企業和民營科技型企業、外商投資型企業、出口產品型企業,省級以上政府認定的農產品加工龍頭企業,新引進的國內外500強企業、知名品牌產品企業,符合阿壩州規定的投入產出指標要求,增值稅屬地方分享部分,投產後前3年由州、縣財政全額補助給企業,第4年和第5年按50%的比例補助企業。
(三)投資從事服務業、交通運輸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的新辦企業,從營業之日起,按企業當年繳納營業稅新增部分的一定比例給予扶持。其中:年繳納營業稅額100萬元及以上300萬元以下且逐年增長的,前2年扶持8%,第3年至第5年扶持4%;年繳納營業稅額300萬元及以上500萬元以下且逐年增長的,前2年扶持10%,第3年至第5年扶持6%;年繳納營業稅額500萬元及以上且逐年增長的,前2年扶持12%,第3年至第5年扶持8%。企業在經營發展過程中同時符合上述條件的只能選擇享受其中一項政策。
(四)新創辦固定資產投資在3000萬元以上的工業生產性項目和固定資產投資在5000萬元以上的非生產性項目,自繳納稅收年度之日起,由州、縣受益財政按企業上繳所得稅地方留成部分的一定比例給予扶持。前3年按100%給予扶持,第4年和第5年按50%給予扶持。對六大重點工業產業的下游產品開發和循環經濟項目可再享受3年與第4年和第5年相同的優惠。
(五)在項目建設中,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半徵收。
(六)生產地不在阿壩州,註冊地和稅收解繳關係均在州內的總部企業,自達到年納稅總額300萬元之日起,三年內按企業稅收阿壩州所得部分的60%給予扶持。成都·阿壩工業集中發展區等共建園區的財政扶持政策經合作雙方協商一致後,可比照執行。
(七)享受以上政策如有重複,企業只能選擇其中一項享受。企業當年可享受的各項財政扶持金額累計不能超過該年度所繳納稅收地方留成部分的總和。
(八)本條財政扶持是指州、縣財政通過補助、財政貼息等方式支持企業技改、擴能、研發等。

第六章 用地優惠

第九條 投資者享受下列用地優惠:
(一)對同時達到下列投資和建設條件的工業項目給予優惠供地,執行國家規定的阿壩州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最低價標準:
1.入駐工業園區及工業集中發展區,固定資產投資額(包括廠房、設備和土地價款等)在3000萬元以上;
2.投資強度大於每畝150萬元;
3.按契約約定的時間開工和建成投產,並完成投資規模;
4.固定資產投入產出比大於1:2;
5.按規定足額上繳失地農民社會保險費;
6.符合阿壩州鼓勵投資領域。
(二)企業發展用地可根據供地政策分別採取劃撥、租賃、出讓方式供地。對城鎮基礎設施、非經營性公益設施、重點發展的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項目用地,可採取劃撥方式供地;鼓勵企業採取租賃方式使用國有土地,降低一次性投入成本。
(三)新辦物流、配送企業用地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協定出讓方式供地;在符合土地利用規劃、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對工業項目在原土地上增加廠房建築面積,提高土地利用率的,不再增收或調整土地出讓金。
(四)對省、州確定的優先發展產業且用地集約的工業項目,以及以農產品加工為主的項目,在確定土地出讓底價時可按不低於所在地土地等別相對應《全國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標準》的70%執行。
(五)工業企業用地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國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開發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業項目用地,在確定土地出讓價格時可按不低於所在地土地等別相對應《全國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標準》的15%執行;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於所在地土地等別相對應《全國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標準》的50%執行。對促進經濟發展作用明顯的新建工業或服務業設施等項目用地,可根據實際情況降低地價標準出讓。
(六)投資工業標準廠房項目優先供地。3年內按80%比例返還標準廠房出租繳納的營業稅地方留成部分,標準廠房出售所繳納的稅費地方財政留成部分全額支持業主。工業項目修建2層生產廠房的,其生產廠房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按50%收取,3層及以上的免收。
(七)進入標準廠房的生產企業,年納稅總額達到每平方米200元以上的,3年內給予20%~100%,最高不超過50萬元的租金補貼支持。其中:年納稅總額在每平方米1000元及以上的補貼100%,每平方米800~999元的補貼80%,每平方米600~799元的補貼60%,每平方米400~599元的補貼40%,每平方米200~399元的補貼20%。
(八)特殊項目用地由州人民政府根據項目實際情況實行“一事一議”。
第十條 享受本規定第九條供地優惠政策的工業項目,在項目建成投產後,由自治州商務部門牽頭,組織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經委、財政、稅務、規劃建設、審計、環保、園區管委會等相關部門,核實項目投資情況,確定項目應當享受的供地優惠方案並報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經國土資源等部門核實,工業項目未達到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要求的,視情況分別予以收回土地、補交價款、徵收閒置費等處理。

第七章 電價優惠

第十二條 在阿壩州投資的所有企業均享受阿壩州電價優惠政策。
(一)用電電價按照不高於同期《四川電網現行目錄電價》的70%執行。
(二)企業綜合電耗低於國家規定標準的10%及以上,且年用電量超過10億度的,由州人民政府按一年的用電量給予一次性補助,標準為每度0.001元;年用電量超過20億度的,一次性補助的標準提高到每度0.0015元。

第八章 科技支持

第十三條 大力支持大專院校、科研院所、企業和科技人員以高新技術成果在阿壩州興辦科技型企業,並鼓勵高新技術成果在州內轉化。對將自主智慧財產權帶入企業並產生效益的,由政府給予不高於當年所繳納稅收地方所得部分20%的一次性獎勵。
第十四條 鼓勵科技型企業實施技術創新,並按下列規定給予支持:
(一)扶持企業實施專利成果轉化,凡轉化發明專利1項或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5項以上,並連續在2年內累計實現專利成果轉化產值500萬元、利潤50萬元以上者,給予5~20萬元一次性補助。扶持企業制訂行業、新產品技術標準,凡參與行業技術制訂,通過備案審查認定的,按所發生費用的50%給予補貼,最高不超過15萬元;對自主研發的新產品技術標準制訂,凡通過國家、省、州備案審查認定的,分別給予30萬元、20萬元、10萬元的一次性補貼。
(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建立技術研發中心,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加快成果轉化和提高轉化效益。凡通過國家、省、州評審認定的,分別給予40萬元、20萬元、10萬元的研發補助。
(三)支持引進、研發高新技術,孵化培育高新技術企業,推進高新技術產業集群發展。凡引進、自主研發的高新技術通過論證評估能形成產業化的項目,納入州本級科技型企業創業風險投資計畫,政府風險投資比例最高可占到項目總投資的40%,且風險投資不計利息,只收回投資本金;凡新獲得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的科技型企業,給予50~200萬元的科技研發項目立項支持。

第九章 金融扶持

第十五條 積極鼓勵各金融機構在阿壩州設立分支機構或參與組建村鎮銀行、小額貸款公司等新型金融機構,不斷提升金融服務功能。對進入阿壩州的銀行業分支機構在市場準入、網點布局和業務準入、機構升格等方面給予政策優惠。
第十六條 結合投資企業多樣化的融資服務需求,不斷創新金融服務產品、服務方式及貸款擔保抵押方式,不斷完善財產抵押制度和貸款抵押物認定辦法。對符合條件的優質企業適度增加信用貸款和保證貸款的發放額度,積極創新和採取動產、應收賬款、倉單、股權和智慧財產權質押等方式,努力緩解中小企業貸款抵質押不足的矛盾。
第十七條 加大對重點工程、重大科研項目、節能減排等綠色環保型投資企業的信貸支持;加大對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和氂牛、生豬、奶業、等投資企業的有效信貸投入;積極滿足扶貧項目、民族貿易、民族特需商品生產企業、勞動密集型小企業的有效信貸需求,並實行優惠利率政策。
第十八條 凡上市一戶企業或在州內新設立一家金融企業,由州、縣人民政府給予50萬元的一次性獎勵。

第十章 人才服務

第十九條 在州投資企業享受下列人才優惠政策:
(一)在州內企業工作的企業經營管理人才、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在職稱評定、入戶、社會保障、子女入學等方面,與本州居民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二)企業剛性引進急需緊缺、特殊崗位、重點項目所需學士以上學位、中級以上職稱、技師以上職(執)業人才,在州工作期間,享受州內人才引進的優惠待遇,並實行政府資助、獎勵制度。
(三)支持和鼓勵企業以項目承包、季節性聘請、合作開發、兼職聘用、諮詢評估、技術轉讓、成果轉化、人才派遣、學術交流等形式,柔性引進急需緊缺和重點項目專門人才。經州、縣人才工作領導小組研究同意,給予5~20萬元的工作項目經費補助。
(四)對企業引進的外國專家智力和海外留學回國人員,除享受國家和省相關政策外,所承擔的研發項目獲國家部委、省廳局經費資助的,由州、縣人民政府按照同等資金量匹配資助。在本州立項的外國專家和留學回國人員科研項目,由州、縣人民政府分別給予3萬元和2萬元的經費資助。獲得國家和省級“引進國外智力成果示範推廣基地”的企業,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別給予20萬元、10萬元的經費資助。

第十一章 投資服務

第二十條 放寬註冊資本繳付限制。註冊資本500萬元以下的公司可零首付註冊(自註冊之日起3個月內註冊資本須到位20%),工商部門為零首付公司核發有效期為3個月的營業執照(須在兩年內繳足註冊資本)。凡自然人申請設立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依法一律不受註冊資金限制。
第二十一條 簡化對投資項目審批、登記等手續的辦理程式,對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的審批事項,一律實行“聯合辦件、並聯審批”,由政務服務中心牽頭,按照“集中會審、資料共享、同步審批、限時辦理、一次辦結、統一送達”的方式,實施“綠色通道”和“一站式”審批服務,並在5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包括聽證、勘查、檢驗、檢疫、鑑定和專家評審論證等所需時限);需報省級以上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由政務服務中心和相關職能部門全程協助辦理並跟蹤辦結。除涉及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和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前置行政許可外,可試行企業主體資格與經營資格適當分離的登記制度,由投資者先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手續,再辦理有關行政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對在阿壩州投資企業的收費標準一律按《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資企業收費項目明白卡》(以下簡稱《明白卡》)所列項目以及標準下限收取。凡《明白卡》以外出台的新收費項目,需經自治州物價、財政、監察、商務部門聯合行文同意後方可有效。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對世界500強企業、國內500強企業及國內行業前5強企業在阿壩州投資具有經濟社會重大拉動作用的項目和其他投資規模大、經濟效益好、就業帶動強、符合新型經濟發展要求的重大項目,可採取“一事一議”的方式,由州人民政府個案研究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對縣域經濟發展產生重大帶動作用的項目,各縣人民政府可酌情給予一定優惠或支持,報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中所涉及的扶持、獎勵資金,除已特別明確外,均由州、縣受益財政按受益比例分攤。對低於標準地價的土地優惠和各項財政政策採取先征後返的方式執行。企業在州內生產經營期限未滿十年的,須退還州、縣財政補助或扶持、獎勵資金。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經濟、科技、財政、商務、國土資源等部門負責制定本規定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招商引資引進項目獎勵暫行辦法》(阿府發[2004]13號)、《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勵投資優惠政策》(阿府發[2004]23號)和《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勵外來投資若干規定》(阿府發[2007]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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