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和促進藏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管理、研究、發展,推動藏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和信息化建設,發揮藏語言文字在各項事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條例
- 通過時間:2017年12月29日
- 批准時間:2018年7月26日
- 實施時間:2018年9月1日
條例全文
2017年12月29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自治州轄區內除茂縣和民族鄉外藏語言文字的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使用和發展藏語言文字是自治州的一項重要自治權。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應當依法保障藏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發展,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進步、共同繁榮發展。
第四條自治州堅持保護與傳承、普及與提高相結合的原則,促進藏語言文字繁榮發展,發揮藏語言文字在自治州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和生態文明建設中的作用。
第五條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執行職務時,應當使用藏語言文字或者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第六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藏語言文字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資金管理、使用和監督。
第二章學習和教育
第七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藏族公民學習藏語言文字,提倡其他民族公民學習使用藏語言文字。
第八條自治州應當加強藏語言文字教學。學前教育可以使用國家通用語言和藏語言進行語言、藝術、健康、社會、科學的雙語教育。藏族聚居區的中國小校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和藏語為基本教學用語,其他中國小校可以根據需要設定藏語言文字課程。
第九條自治州應當加強中國小校藏語言文字教育教材及其輔助資料、掃盲教材、鄉土文化教材、職業技術教材、幼兒讀物、課外讀物、科普類讀物等的編譯、出版和發行工作。
第十條自治州行政管理學校(院)、職業技術學校、各級文化技能培訓中心可以開設藏語言文字課程。具備條件的中等職業學校、高等院校可以開設藏語言文字專業以及用藏語言文字授課的相關專業學科。
第三章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條自治州應當推廣普及和規範使用藏語言文字。州、縣(市)人民政府職能部門負責藏語言文字使用的監督和管理。
(一)重要檔案、報告的翻譯,藏語言文字的新詞術語和社會用字的規範、翻譯、審核,由藏語言文字編譯部門負責;
(二)報紙、刊物、圖書等出版物,印刷行業和影視、網路、娛樂場所等的用語用字,由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體育、民族宗教部門負責;
(三)標語、牌匾和宣傳欄、櫥窗等用字,由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民族宗教部門負責;
(四)企業名稱、個體工商戶名稱、廣告、商標、包裝、說明、證照等用字,由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和民族宗教部門負責;
(五)地名標誌、行政區劃界樁、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名稱的用字,由民政和民族宗教部門負責;
(六)交通標識、大中型車輛、計程車門徽的用字,由公安、交通運輸和民族宗教部門負責;
(七)旅行社、賓館、民居接待、農(牧)家樂、旅遊景區景點以及公路旅遊標識標牌、宣傳廣告用字,由旅遊、交通運輸、工商和民族宗教部門負責;
(八)安全生產警示、標識標牌、指南等的用字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民族宗教部門負責;
(九)藏語言文字以及雙語教學的規劃與發展,雙語師資的培養培訓,由教育和民族宗教部門負責。
第十二條自治州應當規範藏文社會用字。
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互譯應當準確、通達、雅致。人名、地名等專用名稱以音譯為主,尊重約定俗成的習慣翻譯的人名、地名,不使用有歧義的漢字翻譯人名、地名。漢譯用字與藏語名稱相對應,名稱用字應當固定。
第十三條自治州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重要文告、決議、決定、命令等的發布,應當同時規範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
第十四條自治州制定或者公布的選舉檔案、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選票、代表當選證書和選舉委員會印章等,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
第十五條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主要會議報告、決議、決定等,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會議期間視不同地區和對象,使用藏語或者國家通用語言作報告、提供翻譯;藏族代表的議案、意見建議,可以用藏文提出,承辦單位用藏文答覆。
其他會議、集會和各種大型活動,應當根據需要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或者提供藏語和國家通用語言互譯。
第十六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機關發布的布告、通告、公告等,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判決書、起訴書等各類法律文書,視當事人情況應當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文、國家通用文字。對使用藏語言文字的公民進行調查、審訊、檢察、檢查等司法、執法活動,應當提供翻譯。
第十七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訴訟活動中,視當事人情況應當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當事人可以使用藏語言文字提起訴訟、抗訴或者申訴。
第十八條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受理使用藏語言文字的公民來信來訪、投訴建議、行政複議申請時,應當使用藏語言文字進行答覆。
第十九條自治州公民可以使用藏文書寫申請書、志願書,填寫各種登記表。
自治州轄區內的郵政、通信、金融、交通、稅務、保險、消防、醫療衛生等公共服務機構以及客運車站、飛機場、火車站等公共場所的提示、警示、告示、指南、導向、服務牌等可以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客戶服務提示提供藏語言和國家通用語言語音服務。
第二十條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駐州的中央或者省直屬部門、企事業單位的檔案文頭、公章、證件、牌匾、會標、標語、網站、橫幅、印有單位名稱的信封、信箋、發票、收據等,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
居民身份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公告、廣告、商標、牌證、安全警示等,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
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自治州轄區內的公共場所或者公用設施名稱、界牌、交通標識、車輛門徽和個體工商戶的標牌、門牌、廣告牌等社會用字,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
第二十二條自治州轄區內的礦山、工廠、建築工程、重大項目等施工場所的安全生產警示、標識標牌、指南,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
第二十三條自治州轄區內的行政區劃、城鄉街道、開發區等地理名稱,應當沿用藏族的習慣稱謂,使用反映相應歷史文化特徵的名稱,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禁止隨意更改傳統地名。
自治州轄區內的歷史文化遺蹟、名勝古蹟、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等標識用字,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
第二十四條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出版、合作出版的圖書名稱,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
第二十五條自治州應當開通藏語言文位元組目頻道,加強藏語言文字報刊、廣播、電視工作。報刊刊頭、廣播電視台標等,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
自治州應當加強藏語言文字影視作品、音像製品、報刊、圖書等製作、譯製、編譯、配音、出版發行工作。各級各類圖書館(室)、農村書屋、寺院書屋應當配備藏語言文字報刊、圖書、音像製品。
自治州倡導和鼓勵文藝工作者和科研人員,使用藏語言文字從事文藝創作、科學研究、論文撰寫。
第二十六條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推廣普及藏文計算機軟體,提升辦公自動化水平。加強藏語言文字網站建設,支持藏文新媒體發展。
第四章研究和挖掘
第二十七條自治州應當加強藏語言文字的研究和挖掘,推廣套用研究成果。教育教研機構應當加強藏語言文字的教育教學研究。
第二十八條自治州鼓勵和支持藏語言文字與其他民族語言文字互譯工作,開展翻譯學術活動。組織藏語言文字專家、學者開展對外學術交流和協作。
第二十九條自治州應當加強轄區內藏語言文字新詞術語的標準化、規範化、信息化研究。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照使用國家發布的藏語言文字新詞術語和自治州公布的藏語言文字新詞術語。
第三十條自治州應當開展藏文古籍、歷史文獻、口碑資料等搶救性蒐集、整理、翻譯、出版工作。建立完善藏文古籍文獻資料圖書館。
自治州應當科學保護轄區內藏語瀕危方言古語,對藏族古語、方言進行普查、蒐集、整理和研究。研究、傳承藏語言文字古典經院文化、格薩爾文化等傳統民俗文化遺產。
第三十一條自治州各級檔案部門應當加強藏文檔案、文獻的收集整理和歸檔工作。
第五章機構和隊伍
第三十二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藏語言文字工作,明確承擔藏語言文字工作職責的機構,配備藏語言文字工作人員。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備通曉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工作人員。
自治州轄區內的郵政、通信、金融、交通、稅務、保險、消防、醫療衛生等公共服務機構以及客運車站、飛機場、火車站等公共場所服務視窗,應當配備通曉藏語言文字的工作人員。
第三十三條自治州應當加強通曉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人才的培養和使用。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將藏語言文字納入幹部職工的培訓計畫。
第三十四條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在招錄與語言環境直接關聯的公務員、工作人員時,應當把藏語言文字作為重要考試內容。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聘)用藏語言文字、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兼通人員。
第三十五條自治州各級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從事藏語言文字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評定職稱,享受同等專業技術人員待遇。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妨礙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依法使用藏語言文字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予以處分。
第三十八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