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賄賂條例是1971年5月14日香港政府公布施行的懲治賄賂的刑事法規。條例共35條。分為四個部分。第一部總則。主要規定了條例中的一些名詞的含義,如利益、代理人、銀行簿據、法庭、政府雇員、檔案、款待、主事人等名詞。第二部違例事項。主要規定了政府或公共機關雇員索取或接受任何形式的利益,任何人為自身利益以任何方法向政府或公共機關雇員提供任何形式的賄賂,.無論是否達到目的,均應以犯罪論處。還規定代理人之貪污交易、擁有無法解釋的財產也應以犯罪論處。第三部調査權力。主要規定了廉,政專員在調查過程中的特別權力與程式。第四部證據。主要規定了本條例的證據制度。條例規定在有關本條例所載罪項的任何訴訟中,被告人不能以本條例所述任何利益之授受乃依照專業、行業、職業或業務的慣例而作為辯護理由。第五部雜項規定。主要規定經調查、起訴由法院判處無罪的被調査人,由法庭裁定給予訴訟費。同時還對保護揭發人和處罰誣告、假證以及泄露秘密作了具體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