擁有無法解釋之財產罪,是指政府雇員或曾為政府雇員維持生活標準,高於與其現在或過去薪俸相稱的標準,或者所支配的財富或財產與其現在或過去薪俸不相稱,而不能向法庭作出圓滿的解釋,說明其如何能維持該生活標準,或如何能擁有該等財富或財產。香港《防止賄賂條例》規定的一種犯罪。主要特徵:(1)行為主體是政府雇員或曾為政府雇員,政府雇員是指在政府中擔任永久或臨時受薪職位而依法執行公務的人員。(2)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實際生活標準以及所支配的財富或財產與現在或過去的薪俸不相稱,而又不能向法庭作出圓滿的說明。
《防止賄賂條例》還規定,法庭在考慮被告人與某人關係之接近程度及其他情由後,如認定有理由相信該人系以信託或其他方式代被告人持有財富或財產,或以饋贈方式從被告人獲得該等財富或財產者,除能提出反證外,否則該等財富或財產應視為由被告人所支配。本罪一經公訴定罪的,可被判罰款50萬元及監禁10年;一經簡易程式審訊定罪的,可被判處罰款10萬元及監禁3年。並且法庭應當命令犯罪人向政府繳付一筆不超過其支配的,並且屬於犯罪人不能向法庭作圓滿解釋的財富總額或財產價值的金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