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邊境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締約各國,
銘記《聯合國憲章》第十三條第一項子款,其中規定大會應發動研究,並作成建議,以提倡國際法之逐漸發展與編纂,
考慮到各國對其領土內或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的自然資源具有永久主權原則,
也考慮到各國在其領土內或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進行或許可進行活動的自由並非是無限制的,
回顧1992年6月13日《關於環境與發展的里約宣言》,
認識到促進國際合作的重要性,
茲議定如下:
第一條範圍
本條款適用於國際法不加禁止的、其有形後果有造成重大越境損害的危險的活動。
第二條用語
為本條款的目的:
(a)“造成重大越境損害的危險”包括造成重大越境損害的可能性較大和造成災難性越境損害的可能性較小的危險;
(b)“越境損害”指對人、財產或環境造成的損害;
(c)“越境損害”指在起源國以外的一國領土內或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損害,不論各當事國是否有共同邊界:
(d)“起源國”指在其領土內或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計畫進行或進行第1條所指活動的國家;
(e)“可能受影響國”指在其領土內或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有可能發生重大越境損害的國家;
(f)“當事國”指起源國和可能受影響國。
第三條預防
起源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預防重大的越境損害或隨時儘量減少這種危險。
第四條合作
當事國應真誠合作,並於必要時要求一個或多個有關國際組織提供協助,以預防重大越境損害或隨時儘量減少這種危險。
第五條履行
當事國應採取必要的立法、行政或其他行動,包括建立適當的監督機制,以履行本條款的規定。
第六條核准
1.在下述情形下,須經起源國的事前核准:
(a)在其境內或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進行的屬本條款範圍的活動;
(b)上文(a)項所述活動的任何重大改變;
(c)計畫作出可能使某項活動轉變為屬本條款範圍之活動的改變。
2.一國的核准要求亦應適用於屬本條款範圍的所有在核准前已進行的活動。
應審查已由該國簽發的有關先前已存在的活動的核准,以確保它符合本條款。
3.在核准的條件沒有獲得遵守的情況下,起源國應採取適當行動,包括於必要時撤銷核准。
第七條危險的評估
是否核准屬本條款草案範圍的某項活動,應特別根據該項活動可能造成的越境損害的評估,包括任何環境影響評估,作出決定。
第八條通知和資料
1.如果第七條所指的評估表明有造成重大越境損害的危險,起源國應及時將該危險和評估通知可能受影響國,並應向其遞交評估工作所依據的現有技術和所有其他有關資料。
2.起源國在收到可能受影響國於不超過六個月的期間內提出的答覆以前,不應就是否核准該項活動作出任何決定。
第九條關於預防措施的協商
1.各當事國在其中任何一國提出要求時,應進行協商,以期為預防重大越境損害或隨時儘量減少這種危險所須採取的措施達成可以接受的解決辦法。當事國應在這類協商開始時,就協商的合理時限達成協定。
2.當事國應參照第十條尋求基於公平利益均衡的解決辦法。
3.如果第1款所指協商未能取得一致同意的解決辦法,起源國如果決定核准從事該項活動,也應考慮到可能受影響國的利益,但不得妨礙任何可能受影響國的權利。
第十條公平利益均衡所涉及的因素
為了達到第九條第2款所提到的公平利益均衡,當事國應考慮到所有有關因素和情況,包括:
(a)重大越境損害的危險程度以及有辦法預防損害、或者儘量減少這種危險或補救損害的程度;
(b)有關活動的重要性,考慮到該活動在社會、經濟和技術上為起源國帶來的總利益和它對可能受影響國造成的潛在損害:
(c)對環境產生重大損害的危險,以及是否有辦法預防這種損害、或者儘量減少這種危險或恢復環境;
(d)起源國和酌情可能受影響國願意承擔預防費用的程度;
(e)該活動的經濟可行性,考慮到預防費用和在別處開展活動或以其他手段開展活動或以其他活動取代該項活動的可能性;
(f)可能受影響國對同樣或可比較的活動所適用的預防標準以及可比較的區域或國際實踐中所適用的標準。
第十一條沒有通知時的程式
1.如果一國有合理理由相信,起源國已計畫、或已進行一項活動,可能有對該國造成重大越境損害的危險,該國可以要求起源國適用第八條[原第十餐]的規定。
這種要求應附有具體解釋,說明理由。
2.如果起源國認為它沒有義務依照第八條發出通知,則應在合理期間內告知該要求國,並附上具體解釋,說明作出這一結論的理由。如果這一結論不能使該國滿意時,經該國請求,兩國應迅速按照第九條所述方式進行協商。
3.在協商期間,如果另一國提出請求,起源國應作出安排,採取適當而且可行的措施,以儘量減少危險,並酌情在一段合理期間內暫停有關活動。
第十二條交換資料
該項活動進行期間,各當事國應及時交換該項活動有關預防或隨時儘量減少重大越境損害的危險的所有現成資料。即使該項活動已經終止,也應該繼續交換這種資料,直到各當事國認為合適才停止。
第十三條向民眾提供資料
當事國應以適當方式向可能受屬本條款範圍的某項活動影響的民眾提供有關該活動、所涉危險及可能造成的損害的資料,並查明其意見。
第十四條國家安全和工業機密
起源國可以不提供對其國家安全或保護其工業機密至為重要或涉及智慧財產權的數據和資料,但起源國應本著誠意同可能受影響國合作,視情況許可儘量提供資料。
第十五條不歧視
除非當事國為保護在屬本條款範圍的某項活動造成重大越境損害時可能受害或已經受害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另有協定,一國不應基於國籍或居所或發生傷害的地點而在允許這些人按照該國法律制度訴諸司法程式或其他程式要求保護或其他適當補償的機會上予以歧視。
第十六條緊急備災
起源國應酌情與可能受影響國和有關國際組織合作,制訂對付緊急情況的應急計畫。
第十七條通知緊急情況
起源國應毫不遲延地以可以使用的最迅速方式將有關本條款範圍內某項活動的緊急情況通知可能受影響國並向其提供一切有關的現有資料。
第十八條同其他國際法規則的關係
本條款不影響各國根據有關條約或習慣國際法規則所承擔的任何義務。
第十九條爭端的解決
1.在解釋或適用本條款方面發生的任何爭端,應由爭端各方按照相互協定選定和平解決爭端的方式迅速予以解決,包括將爭端提交談判、調停、調解、仲裁或司法解決。
2.如果未能在六個月內就和平解決爭端方式達成協定,爭端各方應按其中任何一方的請求設立一個公平的事實調查委員會。
3.事實調查委員會應由爭端每一方指派一人,並由被指派者中將擔任主席者選定不具爭端任何一方國籍者一人,予以組成。
4.如果多於一個國家為爭端一方,這些國家不同意委員會的一名共同成員而每一國指派一位成員,則爭端另一方有權指派相同數目的委員。
5.如果爭端各方指派的成員未能在設立委員會的請求提出後三個月內商定一位主席,爭端的任何一方可請求聯合國秘書長任命不具爭端任何一方國籍者擔任主席。如果爭端一方未能在初次請求提出後兩個月內根據第二款指派一位成員,爭端的任何其他當事方可請求聯合國秘書長任命不具爭端任何一方國籍者一人。以這種方式任命的人應構成單一成員委員會。
6.除了單一成員委員會的情況以外,委員會應以過半票數通過其報告,並將該報告提交爭端各方,說明調查結論和建議,爭端各方應本著誠意予以審議。
銘記《聯合國憲章》第十三條第一項子款,其中規定大會應發動研究,並作成建議,以提倡國際法之逐漸發展與編纂,
考慮到各國對其領土內或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的自然資源具有永久主權原則,
也考慮到各國在其領土內或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進行或許可進行活動的自由並非是無限制的,
回顧1992年6月13日《關於環境與發展的里約宣言》,
認識到促進國際合作的重要性,
茲議定如下:
第一條範圍
本條款適用於國際法不加禁止的、其有形後果有造成重大越境損害的危險的活動。
第二條用語
為本條款的目的:
(a)“造成重大越境損害的危險”包括造成重大越境損害的可能性較大和造成災難性越境損害的可能性較小的危險;
(b)“越境損害”指對人、財產或環境造成的損害;
(c)“越境損害”指在起源國以外的一國領土內或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損害,不論各當事國是否有共同邊界:
(d)“起源國”指在其領土內或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計畫進行或進行第1條所指活動的國家;
(e)“可能受影響國”指在其領土內或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有可能發生重大越境損害的國家;
(f)“當事國”指起源國和可能受影響國。
第三條預防
起源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預防重大的越境損害或隨時儘量減少這種危險。
第四條合作
當事國應真誠合作,並於必要時要求一個或多個有關國際組織提供協助,以預防重大越境損害或隨時儘量減少這種危險。
第五條履行
當事國應採取必要的立法、行政或其他行動,包括建立適當的監督機制,以履行本條款的規定。
第六條核准
1.在下述情形下,須經起源國的事前核准:
(a)在其境內或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進行的屬本條款範圍的活動;
(b)上文(a)項所述活動的任何重大改變;
(c)計畫作出可能使某項活動轉變為屬本條款範圍之活動的改變。
2.一國的核准要求亦應適用於屬本條款範圍的所有在核准前已進行的活動。
應審查已由該國簽發的有關先前已存在的活動的核准,以確保它符合本條款。
3.在核准的條件沒有獲得遵守的情況下,起源國應採取適當行動,包括於必要時撤銷核准。
第七條危險的評估
是否核准屬本條款草案範圍的某項活動,應特別根據該項活動可能造成的越境損害的評估,包括任何環境影響評估,作出決定。
第八條通知和資料
1.如果第七條所指的評估表明有造成重大越境損害的危險,起源國應及時將該危險和評估通知可能受影響國,並應向其遞交評估工作所依據的現有技術和所有其他有關資料。
2.起源國在收到可能受影響國於不超過六個月的期間內提出的答覆以前,不應就是否核准該項活動作出任何決定。
第九條關於預防措施的協商
1.各當事國在其中任何一國提出要求時,應進行協商,以期為預防重大越境損害或隨時儘量減少這種危險所須採取的措施達成可以接受的解決辦法。當事國應在這類協商開始時,就協商的合理時限達成協定。
2.當事國應參照第十條尋求基於公平利益均衡的解決辦法。
3.如果第1款所指協商未能取得一致同意的解決辦法,起源國如果決定核准從事該項活動,也應考慮到可能受影響國的利益,但不得妨礙任何可能受影響國的權利。
第十條公平利益均衡所涉及的因素
為了達到第九條第2款所提到的公平利益均衡,當事國應考慮到所有有關因素和情況,包括:
(a)重大越境損害的危險程度以及有辦法預防損害、或者儘量減少這種危險或補救損害的程度;
(b)有關活動的重要性,考慮到該活動在社會、經濟和技術上為起源國帶來的總利益和它對可能受影響國造成的潛在損害:
(c)對環境產生重大損害的危險,以及是否有辦法預防這種損害、或者儘量減少這種危險或恢復環境;
(d)起源國和酌情可能受影響國願意承擔預防費用的程度;
(e)該活動的經濟可行性,考慮到預防費用和在別處開展活動或以其他手段開展活動或以其他活動取代該項活動的可能性;
(f)可能受影響國對同樣或可比較的活動所適用的預防標準以及可比較的區域或國際實踐中所適用的標準。
第十一條沒有通知時的程式
1.如果一國有合理理由相信,起源國已計畫、或已進行一項活動,可能有對該國造成重大越境損害的危險,該國可以要求起源國適用第八條[原第十餐]的規定。
這種要求應附有具體解釋,說明理由。
2.如果起源國認為它沒有義務依照第八條發出通知,則應在合理期間內告知該要求國,並附上具體解釋,說明作出這一結論的理由。如果這一結論不能使該國滿意時,經該國請求,兩國應迅速按照第九條所述方式進行協商。
3.在協商期間,如果另一國提出請求,起源國應作出安排,採取適當而且可行的措施,以儘量減少危險,並酌情在一段合理期間內暫停有關活動。
第十二條交換資料
該項活動進行期間,各當事國應及時交換該項活動有關預防或隨時儘量減少重大越境損害的危險的所有現成資料。即使該項活動已經終止,也應該繼續交換這種資料,直到各當事國認為合適才停止。
第十三條向民眾提供資料
當事國應以適當方式向可能受屬本條款範圍的某項活動影響的民眾提供有關該活動、所涉危險及可能造成的損害的資料,並查明其意見。
第十四條國家安全和工業機密
起源國可以不提供對其國家安全或保護其工業機密至為重要或涉及智慧財產權的數據和資料,但起源國應本著誠意同可能受影響國合作,視情況許可儘量提供資料。
第十五條不歧視
除非當事國為保護在屬本條款範圍的某項活動造成重大越境損害時可能受害或已經受害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另有協定,一國不應基於國籍或居所或發生傷害的地點而在允許這些人按照該國法律制度訴諸司法程式或其他程式要求保護或其他適當補償的機會上予以歧視。
第十六條緊急備災
起源國應酌情與可能受影響國和有關國際組織合作,制訂對付緊急情況的應急計畫。
第十七條通知緊急情況
起源國應毫不遲延地以可以使用的最迅速方式將有關本條款範圍內某項活動的緊急情況通知可能受影響國並向其提供一切有關的現有資料。
第十八條同其他國際法規則的關係
本條款不影響各國根據有關條約或習慣國際法規則所承擔的任何義務。
第十九條爭端的解決
1.在解釋或適用本條款方面發生的任何爭端,應由爭端各方按照相互協定選定和平解決爭端的方式迅速予以解決,包括將爭端提交談判、調停、調解、仲裁或司法解決。
2.如果未能在六個月內就和平解決爭端方式達成協定,爭端各方應按其中任何一方的請求設立一個公平的事實調查委員會。
3.事實調查委員會應由爭端每一方指派一人,並由被指派者中將擔任主席者選定不具爭端任何一方國籍者一人,予以組成。
4.如果多於一個國家為爭端一方,這些國家不同意委員會的一名共同成員而每一國指派一位成員,則爭端另一方有權指派相同數目的委員。
5.如果爭端各方指派的成員未能在設立委員會的請求提出後三個月內商定一位主席,爭端的任何一方可請求聯合國秘書長任命不具爭端任何一方國籍者擔任主席。如果爭端一方未能在初次請求提出後兩個月內根據第二款指派一位成員,爭端的任何其他當事方可請求聯合國秘書長任命不具爭端任何一方國籍者一人。以這種方式任命的人應構成單一成員委員會。
6.除了單一成員委員會的情況以外,委員會應以過半票數通過其報告,並將該報告提交爭端各方,說明調查結論和建議,爭端各方應本著誠意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