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防治鉻化合物生產建設中環境污染的若干規定

《關於防治鉻化合物生產建設中環境污染的若干規定》在1992.05.05由化工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防治鉻化合物生產建設中環境污染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化工部
  • 頒布時間:1992.05.05
  • 實施時間:1992.05.05
第一條 為了加強鉻化合物行業的環境管理,有組織有計畫地發展鉻化合物生產,防止鉻化合物生產過程的有害物質污染環境和危害人體健康,嚴格控制新污染源的產生,加快治理老污染源,根據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鉻化合物生產企業的設計、建設、生產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發展鉻化合物生產,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治理的方針,逐步實現大型化、集中化、污染治理規範化。
第四條 嚴禁建設年生產規模七千噸以下的鉻化合物生產企業。
第五條 新建鉻化合物生產企業必須執行以下規定:
(一)新建項目,必須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畫單列市化工主管部門會同當地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審查,報化學工業部同意後方可申請立項。
(二)經批准立項的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必須按照國家關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經化學工業部預審,國家環境保護局審查批准後,建設單位方可委託設計單位進行設計。
(三)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四)新建項目的竣工驗收,必須按照《化工建設項目環境設施竣工驗收辦法》的規定進行,沒有通過竣工驗收的,化學工業部不予發放生產許可證。
第六條 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它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嚴格禁止新建鉻化合物生產設定。
位於重點城市內的現有鉻化合物生產企業,需擴大生產規模的,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並須經化學工業部和國家環境保護局批准方可擴大生產。
第七條 對鉻化合物生產企業,實施生產許可證制度和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制度。生產許可證由化學工業部統一核發,未獲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生產鉻化合物。排放污染物的申報登記按有關環境保護法規執行。
第八條 鉻化合物年度生產計畫由化學工業部統一安排下達。非化工主管部門所管轄企業的鉻化合物年度生產計畫,由企業主管部門向化學工業部提出申請,由化學工業部統一平衡安排下達。
第九條 對污染嚴重的現有鉻化合物生產企業,實行限期治理,企業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十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鉻化合物生產企業,必須按下列規定加強環境管理和污染治理工作。
(一)必須明確環境保護管理和監測機構,加強生產現場環境管理和職工健康監護,消除跑、冒、滴、漏。六價鉻的排放不行超過化學工業部下達的污染物流失定額指標。
(二)必須採取有效措施治理生產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和粉塵,排放有害物質的濃度和總量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
(三)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閒置的,必須徵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對含鉻廢渣的產生、貯存、運輸、利用、處理和處置,實行全過程管理。
(一)對含鉻廢渣應當綜合利用,暫時不能利用的應進行無害化處理或採取防雨(水)、防滲、防流失、防飛揚的有控堆放貯存措施,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創造條件進行最終處置或利用。
(二)需將副產的含鉻芒硝、含鉻鋁泥、含鉻硫酸氫鈉以及含鉻廢渣轉移給外單位綜合利用或處理、處置的,應向運出地和運達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兩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和轉移,由兩地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自治區、直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間的轉移,由兩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家環境保護局備案。在運輸前,應通知途經的有關省、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運輸過程中,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二條 關、停、並、轉前的鉻化合物生產企業,必須消除生產現場及渣場的鉻污染,含鉻廢渣必須按環境保護的要求進行最終處置。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消除鉻污染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化學工業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未獲生產許可證而強行投產的鉻化合物生產企業,由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產。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有關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一)鉻化合物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鉻化合物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而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完成國家下達限期治理任務的鉻化合物生產企業,根據其危害的不同程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完成規定進行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的或在申報登記中弄虛作假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污染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總量控制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鉻渣堆放沒有防雨(水)、防滲、防流失、防飛揚措施,或鉻化合物副產品和鉻渣在綜合利用時沒採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而造成二次污染的,鉻化合物生產企業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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