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是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及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意見》《關於深化律師制度改革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充分發揮律師在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中的專業優勢、職業優勢和實踐優勢,健全完善律師調解制度,推動形成中國特色的多元化糾紛解決體系就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提出的意見。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於2017年9月30日下發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
- 發布機構: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
- 發布日期:2017年9月30日
- 實施日期:2017年9月30日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法務部關於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
司發通〔2017〕105號
北京、黑龍江、上海、浙江、安徽、福建、山東、湖北、湖南、廣東、四川省(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司法廳(局):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及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意見》《關於深化律師制度改革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充分發揮律師在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中的專業優勢、職業優勢和實踐優勢,健全完善律師調解制度,推動形成中國特色的多元化糾紛解決體系,現就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一、總體要求
1.指導思想。全面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會精神,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和對律師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圍繞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總目標,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健全訴調對接工作機制,充分發揮律師職能作用,建立律師調解工作模式,創新律師調解方式方法,有效化解各類矛盾糾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2.基本原則。
——堅持依法調解。律師調解工作應當依法進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
——堅持平等自願。律師開展調解工作,應當充分尊重各方當事人的意願,尊重當事人對解決糾紛程式的選擇權,保障其訴訟權利。
——堅持調解中立。律師調解應當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言行,維護調解結果的客觀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堅持調解保密。除當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的外,調解事項、調解過程、調解協定內容等一律不公開,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
——堅持便捷高效。律師運用專業知識開展調解工作,應當注重工作效率,根據糾紛的實際情況,靈活確定調解方式方法和程式,建立便捷高效的工作機制。
——堅持有效對接。加強律師調解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商事調解、訴訟調解等有機銜接,充分發揮各自特點和優勢,形成程式銜接、優勢互補、協作配合的糾紛解決機制。
二、建立律師調解工作模式
律師調解是指律師、依法成立的律師調解工作室或者律師調解中心作為中立第三方主持調解,協助糾紛各方當事人通過自願協商達成協定解決爭議的活動。
3.在人民法院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試點地區的各級人民法院要將律師調解與訴訟服務中心建設結合起來,在人民法院訴訟服務中心、訴調對接中心或具備條件的人民法庭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配備必要的工作設施和工作場所。
4.在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站)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試點地區的縣級公共法律服務中心、鄉鎮公共法律服務站應當設立專門的律師調解工作室,由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站)指派律師調解員提供公益性調解服務。
5.在律師協會設立律師調解中心。試點地區的省級、設區的市級律師協會設立律師調解中心。律師調解中心在律師協會的指導下,組織律師作為調解員,接受當事人申請或人民法院移送,參與矛盾化解和糾紛調解。
6.律師事務所設立調解工作室。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律師事務所設立調解工作室,組成調解團隊,可以將接受當事人申請調解作為一項律師業務開展,同時可以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移送的調解案件。
三、健全律師調解工作機制
7.明確律師調解案件範圍。律師調解可以受理各類民商事糾紛,包括刑事附帶民事糾紛的民事部分,但是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除外。
8.建立健全律師調解工作資質管理制度。試點地區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會同人民法院研究制定管理辦法,明確承辦律師調解工作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資質條件,包括人員規模、執業年限、辦案數量、誠信狀況等。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會同人民法院建立承辦律師調解工作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調解員名冊。
9.規範律師調解工作程式。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站)、律師協會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向當事人提供承辦律師調解工作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調解員名冊,並在公示欄、官方網站等平台公開名冊信息,方便當事人查詢和選擇。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接受相關委託代理或參與矛盾糾紛化解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優先選擇調解或其他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
律師調解一般由一名調解員主持。對於重大、疑難、複雜或者當事人要求由兩名以上調解員共同調解的案件,可以由兩名以上調解員調解,並由律師調解工作室或律師調解中心指定一名調解員主持。當事人具有正當理由的,可以申請更換律師調解員。律師調解員根據調解程式依法開展調解工作,律師調解的期限為30日,雙方當事人同意延長調解期限的,不受此限。經調解達成協定的,出具調解協定書;期限屆滿無法達成調解協定,當事人不同意繼續調解的,終止調解。
律師調解員組織調解,應當用書面形式記錄爭議事項和調解情況,並經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律師調解工作室或律師調解中心應當建立完整的電子及紙質書面調解檔案,供當事人查詢。調解程式終結時,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定的,律師調解員在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可以用書面形式記載調解過程中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在訴訟程式中,除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外,當事人無需對調解過程中已確認的無爭議事實舉證。
在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站)、律師協會和律師事務所設立的律師調解組織受理當事人直接申請,主持調解糾紛的,參照上述程式開展。
10.鼓勵調解協定即時履行。經律師調解工作室或律師調解中心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律師調解員應當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及時履行協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履行的,調解和執行的相關費用由未履行協定一方當事人全部或部分負擔。
11.完善調解協定與支付令對接機制。經律師調解達成的和解協定、調解協定中,具有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內容的,債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債務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12.完善調解協定司法確認程式。經律師調解工作室或律師調解中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契約性質的協定,當事人可以向律師調解工作室或律師調解中心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請確認其效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確認調解協定效力。
13.建立律師調解員迴避制度。律師調解員具有以下情形的,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系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親屬的;與糾紛有利害關係的;與糾紛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律師調解員具有上述情形,當事人要求迴避的,律師調解員應當迴避,當事人沒有要求迴避的,律師調解員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並主動迴避。當事人一致同意繼續調解的,律師調解員可以繼續主持調解。
律師調解員不得再就該爭議事項或與該爭議有密切聯繫的其他糾紛接受一方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仲裁或訴訟的代理人,也不得擔任該爭議事項後續解決程式的人民陪審員、仲裁員、證人、鑑定人以及翻譯人員等。
14.建立科學的經費保障機制。在律師事務所設立的調解工作室受理當事人直接申請調解糾紛的,可以按照有償和低價的原則向雙方當事人收取調解費,一方當事人同意全部負擔的除外。調解費的收取標準和辦法由各試點地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並報相關部門批准備案。
在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站)設立的律師調解工作室和在律師協會設立的律師調解中心受理當事人直接申請調解糾紛的,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通過政府採購服務的方式解決經費。律師調解員調解法律援助案件的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通過政府採購服務渠道予以解決。
在人民法院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的,人民法院應根據糾紛調解的數量、質量與社會效果,由政府採購服務渠道解決調解經費,並納入人民法院專項預算,具體辦法由各試點地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15.發揮訴訟費用槓桿作用。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免收訴訟費。訴訟中經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減半收取訴訟費用。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調解,或者有明顯惡意導致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無過錯方依法提出的賠償合理的律師費用等正當要求予以支持。
四、加強工作保障
16.加強組織領導。試點地區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要高度重視這項改革工作,加強制度建設和工作協調,有力推進試點工作順利開展。要在律師調解制度框架內,創新工作方式方法,制定適合本地區特點的實施意見,不斷總結經驗,積極探索,為向全國推廣提供可複製、可借鑑的制度和經驗。
17.積極引導參與。試點地區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要積極引導律師參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鼓勵和推薦律師在人民調解組織、仲裁機構、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中擔任調解員,鼓勵律師藉助現代科技手段創新調解工作方式、積極參與線上調解試點工作,促使律師主動承擔社會責任、體現社會價值,充分調動律師從事調解工作的積極性,實現律師調解工作可持續性發展。
18.加強隊伍管理。加強對律師調解員職業道德、執業紀律、調解技能等方面的培訓,建設高水平的調解律師隊伍,確保調解案件質量。探索建立律師參與公益性調解的考核表彰激勵機制。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對表現突出的律師調解工作室、律師調解中心組織和律師調解員給予物質或榮譽獎勵。
19.加強責任追究。律師調解員違法調解,違反迴避制度,泄露當事人隱私或秘密,或者具有其他違反法律、違背律師職業道德行為的,應當視情節限期或禁止從事調解業務,或由律師協會、司法行政機關依法依規給予行業處分和行政處罰。律師協會應當制定實施細則並報當地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20.加強宣傳工作。試點地區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要大力宣傳律師調解制度的作用與優勢,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優先選擇律師調解快速有效解決爭議,為律師開展調解工作營造良好執業環境。
21.加強指導監督。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將對試點工作進行指導督促,認真研究試點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全面評估試點方案的實際效果,總結各地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成功經驗,推動改革實踐成果制度化、法律化。
22.本試點工作在北京、黑龍江、上海、浙江、安徽、福建、山東、湖北、湖南、廣東、四川等11個省(直轄市)進行。試點省(直轄市)可以在全省(直轄市)或者選擇部分地區開展試點工作,試點方案報最高人民法院和法務部備案。
最高人民法院 法務部
2017年9月30日
內容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日前聯合印發了《關於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作出部署。律師調解是由律師、依法成立的律師調解工作室或者律師調解中心作為中立第三方主持調解,協助糾紛各方當事人通過自願協商達成協定解決爭議的活動。開展律師調解是完善我國訴訟制度的創新性舉措,有利於及時化解民商事糾紛,有效緩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節約司法資源和訴訟成本,推動形成中國特色多元化糾紛解決體系。同時,作為深化律師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開展律師調解是對律師業務領域的重要拓展,實現了律師專業法律服務與調解這一中國特色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相結合,對於進一步發揮律師在全面依法治國中的職能作用具有重要意義。
《意見》規定了律師調解的四種工作模式:一是在人民法院訴訟服務中心、訴調對接中心或具備條件的人民法庭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配備必要的工作設施和工作場所。二是在縣級公共法律服務中心、鄉鎮公共法律服務站設立專門的律師調解工作室,由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站)指派律師調解員提供公益性調解服務。三是在律師協會設立律師調解中心,在律師協會的指導下,組織律師作為調解員,接受當事人申請或人民法院移送,參與矛盾化解和糾紛調解。四是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律師事務所設立調解工作室,可以將接受當事人申請調解作為一項律師業務開展,同時可以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移送的調解案件。
《意見》規定,律師調解可以受理各類民商事糾紛,包括刑事附帶民事糾紛的民事部分,但是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除外。
《意見》要求建立健全律師調解工作資質管理制度。試點地區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會同人民法院研究制定管理辦法,明確承辦律師調解工作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資質條件。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會同人民法院建立承辦律師調解工作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調解員名冊。
《意見》完善了律師調解與訴訟對接機制。調解協定中具有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內容的,債權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簽發支付令。經律師調解工作室或律師調解中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契約性質的協定,當事人可以向律師調解工作室或律師調解中心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請確認其效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確認。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免收訴訟費;訴訟中經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減半收取訴訟費用。
《意見》對建立科學的經費保障機製作出了安排,規定在律師事務所設立的調解工作室受理當事人直接申請調解糾紛的,可以按照有償和低價的原則向雙方當事人收取調解費;在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站)設立的律師調解工作室和在律師協會設立的律師調解中心受理當事人直接申請調解糾紛的,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通過政府採購服務的方式解決經費;律師調解員調解法律援助案件的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通過政府採購服務渠道予以解決;在人民法院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的,由政府採購服務渠道解決調解經費,納入人民法院專項預算。
《意見》規定,律師調解在北京、黑龍江、上海、浙江、安徽、福建、山東、湖北、湖南、廣東、四川等11個省(直轄市)開展試點。試點省(直轄市)可以在全省(直轄市)或者選擇部分地區開展試點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