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進一步加強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和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關於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試行)》實施以來,全市各級審判、檢察、公安、司法行政機關各負其責、緊密配合,積極推進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保證了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但工作實踐中還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刑事訴訟法律援助知曉度不夠高,辦案機關轉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援助不夠及時,各機關之間協作機制不夠完備等。為進一步做好全市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現就有關事宜通知如下,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辦案機關、羈押場所應遵照有關規定充分履行告知義務,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訴人等在刑事訴訟中的合法權利。如發現其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代理人)的,應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如發現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司法行政機關及法律援助機構應盡力配合辦案機關、羈押場所履行告知義務,加大宣傳力度,努力提高法律援助的知曉度和影響力,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訴人等及時了解法律援助的範圍、條件和程式,努力為其申請或獲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二、辦案機關轉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或送交法律援助通知辯護(代理)公函、法律文書,應採取專人遞送或郵寄、快遞、傳真等安全、快捷的方式,防止遺失或延誤;遇有特殊緊急情形的,可將法律援助申請、通知辯護(代理)公函傳真至法律援助機構,由其先行啟動法律援助。
三、法律援助機構應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或收到通知辯護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派或安排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並告知辦案機關。接受指派或安排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應及時與辦案機關或承辦人取得聯繫、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四、法律援助機構如在偵查或審查起訴階段已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原則上此後的訴訟環節指派或安排同一律師為其辯護或代理;但遇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管轄變更的除外。
五、辦案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換羈押場所後,應及時告知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
六、承辦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應在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前與承辦人交換意見,並做好交換意見筆錄或提供書面意見附卷。
七、辦案機關在案件辦理終結或移送其他機關辦理後,應按規定時限告知承辦該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並向其送達相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複印件;法律文書中應載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名稱、承辦律師姓名及所屬單位、辯護(代理)意見等情況。
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應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案件指派通知書、證據材料、辯護(代理)意見、相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複印件等,經審查合格後方可結案。
八、法律援助機構應在具備條件的法院、看守所設立律師值班室或值班電話,開展法律援助宣傳諮詢,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親屬提供法律幫助。
法院、看守所應對法律援助機構設立律師值班室或值班電話給予必要支持,提供基本條件。
九、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分別與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建立法律援助工作聯繫協作機制,確定專門部門和人員負責聯繫,及時溝通工作情況,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證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順利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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