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

為規範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提高刑事案件辦理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規範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提高刑事案件辦理質量,根據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電子數據是案件發生過程中形成的,以數位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
電子數據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信息、電子檔案:
(一)網頁、部落格、微部落格、朋友圈、貼吧、網盤等網路平台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路套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視頻、數字證書、電腦程式等電子檔案。
以數位化形式記載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不屬於電子數據。確有必要的,對相關證據的收集、提取、移送、審查,可以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偵查機關應當遵守法定程式,遵循有關技術標準,全面、客觀、及時地收集、提取電子數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審查判斷電子數據。
第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電子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四條 電子數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五條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電子數據,應當採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方法保護電子數據的完整性:
(一)扣押、封存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
(二)計算電子數據完整性校驗值;
(三)製作、封存電子數據備份;
(四)凍結電子數據;
(五)對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六)其他保護電子數據完整性的方法。
第六條 初查過程中收集、提取的電子數據,以及通過網路線上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二、電子數據的收集與提取
第七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取證方法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第八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並製作筆錄,記錄原始存儲介質的封存狀態。
封存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應當保證在不解除封存狀態的情況下,無法增加、刪除、修改電子數據。封存前後應當拍攝被封存原始存儲介質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張貼封條處的狀況。
封存手機等具有無線通信功能的存儲介質,應當採取信號禁止、信號阻斷或者切斷電源等措施。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提取電子數據,但應當在筆錄中註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原因、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並計算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校驗值:
(一)原始存儲介質不便封存的;
(二)提取計算機記憶體數據、網路傳輸數據等不是存儲在存儲介質上的電子數據的;
(三)原始存儲介質位於境外的;
(四)其他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情形。
對於原始存儲介質位於境外或者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上的電子數據,可以通過網路線上提取。
為進一步查明有關情況,必要時,可以對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網路遠程勘驗。進行網路遠程勘驗,需要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依法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
第十條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或者不宜依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可以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在筆錄中說明原因。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准,可以對電子數據進行凍結:
(一)數據量大,無法或者不便提取的;
(二)提取時間長,可能造成電子數據被篡改或者滅失的;
(三)通過網路套用可以更為直觀地展示電子數據的;
(四)其他需要凍結的情形。
第十二條 凍結電子數據,應當製作協助凍結通知書,註明凍結電子數據的網路套用賬號等信息,送交電子數據持有人、網路服務提供者或者有關部門協助辦理。解除凍結的,應當在三日內製作協助解除凍結通知書,送交電子數據持有人、網路服務提供者或者有關部門協助辦理。
凍結電子數據,應當採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方法:
(一)計算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校驗值;
(二)鎖定網路套用賬號;
(三)其他防止增加、刪除、修改電子數據的措施。
第十三條 調取電子數據,應當製作調取證據通知書,註明需要調取電子數據的相關信息,通知電子數據持有人、網路服務提供者或者有關部門執行。
第十四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製作筆錄,記錄案由、對象、內容、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時間、地點、方法、過程,並附電子數據清單,註明類別、檔案格式、完整性校驗值等,由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有條件的,應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第十五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由於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情況,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針對同一現場多個計算機信息系統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可以由一名見證人見證。
第十六條 對扣押的原始存儲介質或者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通過恢復、破解、統計、關聯、比對等方式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電子數據檢查,應當對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拆封過程進行錄像,並將電子數據存儲介質通過防寫設備接入到檢查設備進行檢查;有條件的,應當製作電子數據備份,對備份進行檢查;無法使用防寫設備且無法製作備份的,應當註明原因,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電子數據檢查應當製作筆錄,註明檢查方法、過程和結果,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進行偵查實驗的,應當製作偵查實驗筆錄,註明偵查實驗的條件、經過和結果,由參加實驗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七條 對電子數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具體辦法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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