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10日,民政部公布民政部新近頒布的《關於規範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旨在從制度層面加強對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進行規範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規範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若干問題的規定
- 性質:規定
- 內容:規範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
- 發布時間:2012年10月10日
簡介,基本要求,“賣牌子”亂象治理,
簡介
社會團體通過合作方式開展業務活動,在提高工作效率、提升工作水平、降低工作成本、減輕工作負擔等方面都發揮了顯著作用。但同時也出現了把關審核不嚴、活動開展無序、內部監督缺失等不規範行為,有的甚至出現了藉機大肆斂財、強制服務、強制收費等違法違規行為,損害了社會團體公信力和整體形象。
基本要求
根據《規定》,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必須遵循三項基本要求:一是要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二是要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三是要自覺接受政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社會監督。此外,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時,不得強制組織或者個人參加,強制收取費用;未經批准,不得舉辦評比達標表彰活動。
“賣牌子”亂象治理
針對“賣牌子”斂財亂象,《規定》明確,社會團體應在合作前對合作方進行調查了解,如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組織名稱、標誌,應簽訂授權使用協定;以“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支持單位”、“參與單位”、“指導單位”等方式開展合作活動的,應全程監管,不得以掛名方式合作;將自身業務活動委託其他組織承辦或者協辦的,應當加強主導和監督,不得向承辦方或者協辦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費用。
為防止負責人不當關聯交易,《規定》要求,社會團體不得將自身開展的經營服務性活動轉包或委託與社會團體負責人、分支機構負責人有直接利益關係的個人或者組織實施。
《規定》還要求,社會團體與其所舉辦經濟實體在資產、機構、人員方面要分開,發生經濟往來應當按照等價交換的原則支付費用。
《規定》還對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開展合作活動作出規定,明確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未經社會團體授權或者批准,不得與其他民事主體開展合作;社會團體不得將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委託其他組織運營;社會團體不得向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收取或變相收取管理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