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粵港澳流動漁民工作的若干暫行規定》是1987年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粵港澳流動漁民工作的若干暫行規定
- 發布日期:1987年11月29日
【發布單位】 廣東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81902
【發布日期】1987-11-29
【生效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生效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關於粵港澳流動漁民工作的若干暫行規定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為貫徹執行我國改革、開放的各項方針政策,有利於調動粵港澳流動漁民參加祖國社會主義建設的積極性,加強對粵港澳流動漁民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粵港澳流動漁民(以下簡稱流動漁民)是指同時持有香港或澳門和我省雙重戶籍的漁民。
第三條流動漁民可在深圳市的蛇口、鹽田、南澳,珠海市的香州、灣仔、擔桿、萬山、桂山,惠陽地區的惠陽縣澳頭、惠東縣港口、海豐縣汕尾等十一個漁港入戶,並可在十一個漁港範圍內遷移,但不得同時在兩個漁港入戶。一九八六年八月十日以後結婚的流動漁民,其內地配偶及子女,不再批准上船隨夫(父)生活。
第四條我省其他漁港(非軍事禁區),可允許流動漁民進入避風,排除船機故障,醫治危病船員,出售魚產品和補給生產生活資料,但不得接受入戶,不得發給當地鄉(鎮)船牌安排生產。
第五條凡進出我漁港的流動漁船,都要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和漁監部門報告,服從指揮,在指定的停泊區錨泊。
第六條流動漁民在內地出售產品收入的人民幣,可從入戶漁港攜帶上岸,存入人民銀行或用於補給生產、生活資料和日常費用,但不得攜帶進出香港、澳門。
第七條流動漁民在內地修造漁船所需的鋼材、木材、機器設備及其零配件,可自備並免稅進口;生產自用的漁網、纜索等漁需品,可在入戶漁港購買,也可來料加工,由所在地流動漁民辦公室審查並代為辦理申請報關及免稅手續。
經入戶漁港公安(邊防)部門檢查,流動漁民可攜帶少量自用的衣物、菸酒、食品等生活用品上岸。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物品,一律不準帶進帶出。
經入戶漁港公安(邊防)部門檢查,流動漁民可攜帶少量自用的衣物、菸酒、食品等生活用品上岸。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物品,一律不準帶進帶出。
第八條流動漁民出售船上自用的廢舊生產資料(含漁船機器),由入戶漁港所在市、縣政府指定的部門收購,並定期向主管海關申報,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收購。
第九條流動漁民在南海區禁漁線以內的作業漁場,東起惠東縣大星簪、西至珠海市荷包島鳳尾嘴;禁漁線外作業的不受東西兩翼範圍的限制。流動漁民的漁船線上內海區正常航行或進港口避風,不作違規論處,但應服從軍事禁區的限制。
流動漁民必須遵守國家漁業法規和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服從漁政人員的管理。對違章的流動漁民的漁船,由漁政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罰,嚴禁亂抓、亂罰、亂收費。對違章者處罰時,不得強行收取外幣,不得將船上非違禁的生產、生活資料(包括電視機、對話機、收錄機等)作罰款抵押。
流動漁民必須遵守國家漁業法規和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服從漁政人員的管理。對違章的流動漁民的漁船,由漁政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罰,嚴禁亂抓、亂罰、亂收費。對違章者處罰時,不得強行收取外幣,不得將船上非違禁的生產、生活資料(包括電視機、對話機、收錄機等)作罰款抵押。
第十條國家撥給流動漁民的平價專項柴油,由各級流動漁民辦公室管理分配,保證專油專用,不得議價出售。
鼓勵流動漁民在內地出售議價產品,增加市場供應,活躍漁區經濟。
鼓勵流動漁民在內地出售議價產品,增加市場供應,活躍漁區經濟。
第十一條流動漁民向流動漁民協會交納的福利費,必須切實按規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借支挪用。省、市(地)、縣流動漁民協會收入的福利費外幣,可全額留成,在當地中國銀行開設外幣帳戶,按批准範圍使用。
第十二條鼓勵流動漁民採取補償貿易、合作或合資經營等形式同我省的國營、集體經濟組織合作從事外海捕撈。
鼓勵流動漁民同我省的國營、集體經濟組織合作從事網箱養殖海水優質魚,在準漁期、準漁區捕撈的魚苗(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魚苗須按規定報批)可以自行放養,但不準出口。養殖的產品魚可供出口,不受配額限制。網箱養魚所需進口的原材料、飼料、魚苗等,由海關憑經審批部門批准的協定或契約所列進口物資清單驗放,免徵關稅。涉及進口許可證管理的應按規定申領進口許可證。
鼓勵流動漁民同我省的國營、集體經濟組織合作從事網箱養殖海水優質魚,在準漁期、準漁區捕撈的魚苗(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魚苗須按規定報批)可以自行放養,但不準出口。養殖的產品魚可供出口,不受配額限制。網箱養魚所需進口的原材料、飼料、魚苗等,由海關憑經審批部門批准的協定或契約所列進口物資清單驗放,免徵關稅。涉及進口許可證管理的應按規定申領進口許可證。
第十三條鼓勵流動漁民同我省的國營、集體經濟組織合資、合作興辦漁船修造廠,建造大馬力深海漁船,為流動漁民、港澳漁民、台灣漁民和內地漁民服務。漁船修造廠可享受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的有關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執行。過去的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均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