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關
- 簽訂日期:1999年06月26日
- 時效性:尚未生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在海關故疊府旬合作理事會(以下稱“理事會”)主持下訂立的關於簡化和協調海關制度的國際公約(1973年5月18日訂於京都並於1974年9月25日生效,以下簡稱“公約”)的各締約方,
考慮到為實現以下目的,公約必須得到修正:
——消除各締約方之間有礙於國際貿易和其他國際交流活動的海關制度與做法上的差異;
——滿足國際貿易和海關便利,簡化和協調海關制度與做法方面的需求;
——確保愚榆海關監管之適當標準;和
——使海關機構得以對商務活動、海關(行政)管理方法與技術方面發生的重大變化作出反應;
還考慮到經修正的公約:
——必須規定經修正的公約締約各方有義務履行有關簡化和協調的核心原則;
——試戶危必須為海關機構提供有效的制度,並輔之以有效的監管方法;和
——將得以實現海關制度與做法的高度簡化和協調,而這正是海關合作理事會的根本宗旨,並由此為便利國際貿易作出重大貢獻;
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
公約的前言和條款已如附屬檔案一的文本內容得到修正。
第二條
以本議定書附屬檔案二中的總附約和殃埋體附屬檔案三所述各專項附約代替公約的各項附約。
第三條
一、公約任何締約方可以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議定書,包括附屬檔案一和附屬檔案二的約束:
(一)無需批准的簽署;
(二)簽署後需經批准的,交存批准書;或
(三)加入議定書。
二、本議定書應開放至2000年6月30日任由公約各締約方在布魯塞爾理事會總部簽字。此後,本議定書應開放任由各締約方加入。
三、本議定書,包括附屬檔案一和附屬檔案二,應自四十個締約方無需批准簽署或已交存批准檔案或加入檔案的三個月後生效。
整射棄 四、四十個締約方已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表示同意受本議定書約束後,公約締約一方應僅以成為本議定書締約方的方式接受公約修正案。本議定書應在締約一方無需批准的簽署或交存批准檔案或加入檔案的三個月後才對其生效。
第四條
公約任何締約方可以在表示同意受本議定書約灶贈頸束時接受附屬檔案三中任何一項或幾項專項附約,或其中的一章或若干章,並應將上述接受和保留的有關建議條款通知理事會秘書長。
第五條
在本議定書生效後,理事會秘書長不應接受任何公約的批准檔案或加入檔案。
第六條
在本議定書締約方之間的關係方面,本議定書及其各附屬檔案應取代公約。
第七條
理事會秘書長是本議定書的保存方,並應履行本議定書附屬檔案一第十九條規定的各項職能。
第八條
本議定書自1999年6月26日起應開放任由公約締約方在布魯塞爾總部簽字。
第九條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本議定書及其各附屬檔案應按理事會秘書長的要求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注幾才槳說冊。
下列經授權的簽字人在本議定書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於1999年6月26日在布魯塞爾簽訂。本議定書原始文本一份,系用英、法兩種文字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原始文本應交由理事會秘書長保存。理事會秘書長應將經核准的副本傳送至議定書附屬檔案一第八條第一款中所指的所有實體。
考慮到為實現以下目的,公約必須得到修正:
——消除各締約方之間有礙於國際貿易和其他國際交流活動的海關制度與做法上的差異;
——滿足國際貿易和海關便利,簡化和協調海關制度與做法方面的需求;
——確保愚榆海關監管之適當標準;和
——使海關機構得以對商務活動、海關(行政)管理方法與技術方面發生的重大變化作出反應;
還考慮到經修正的公約:
——必須規定經修正的公約締約各方有義務履行有關簡化和協調的核心原則;
——試戶危必須為海關機構提供有效的制度,並輔之以有效的監管方法;和
——將得以實現海關制度與做法的高度簡化和協調,而這正是海關合作理事會的根本宗旨,並由此為便利國際貿易作出重大貢獻;
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
公約的前言和條款已如附屬檔案一的文本內容得到修正。
第二條
以本議定書附屬檔案二中的總附約和殃埋體附屬檔案三所述各專項附約代替公約的各項附約。
第三條
一、公約任何締約方可以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議定書,包括附屬檔案一和附屬檔案二的約束:
(一)無需批准的簽署;
(二)簽署後需經批准的,交存批准書;或
(三)加入議定書。
二、本議定書應開放至2000年6月30日任由公約各締約方在布魯塞爾理事會總部簽字。此後,本議定書應開放任由各締約方加入。
三、本議定書,包括附屬檔案一和附屬檔案二,應自四十個締約方無需批准簽署或已交存批准檔案或加入檔案的三個月後生效。
整射棄 四、四十個締約方已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表示同意受本議定書約束後,公約締約一方應僅以成為本議定書締約方的方式接受公約修正案。本議定書應在締約一方無需批准的簽署或交存批准檔案或加入檔案的三個月後才對其生效。
第四條
公約任何締約方可以在表示同意受本議定書約灶贈頸束時接受附屬檔案三中任何一項或幾項專項附約,或其中的一章或若干章,並應將上述接受和保留的有關建議條款通知理事會秘書長。
第五條
在本議定書生效後,理事會秘書長不應接受任何公約的批准檔案或加入檔案。
第六條
在本議定書締約方之間的關係方面,本議定書及其各附屬檔案應取代公約。
第七條
理事會秘書長是本議定書的保存方,並應履行本議定書附屬檔案一第十九條規定的各項職能。
第八條
本議定書自1999年6月26日起應開放任由公約締約方在布魯塞爾總部簽字。
第九條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本議定書及其各附屬檔案應按理事會秘書長的要求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注幾才槳說冊。
下列經授權的簽字人在本議定書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於1999年6月26日在布魯塞爾簽訂。本議定書原始文本一份,系用英、法兩種文字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原始文本應交由理事會秘書長保存。理事會秘書長應將經核准的副本傳送至議定書附屬檔案一第八條第一款中所指的所有實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