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

1954年頒布《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軍事行動常常致使無法替代的文化財產遭受毀滅,由於認識到了這種損失的嚴重性,國際社會於1954年在海牙通過了《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與該《公約》同時通過的還有一項關於占領時期文化財產的《議定書》。雖1954年《公約》加強了對文化財產的保護,但它的各項規定卻並未得到始終如一的貫徹。為了解決這一問題,1999年3月26日通過了1954年公約的第二個《議定書》(第二議定書)。上述各法律檔案對於保存全人類寶貴的文化財產十分必要。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
  • 時間:1954
  • 涉及:武裝
  • 類型:檔案
文化財產,識別,保護體系,刑事責任與管轄權,傳播,

文化財產

文化財產是指對每一民族文化遺產具有重大意義的可移動或不可移動的財產,例如建築或歷史上的紀念物、考古遺址、藝術品、書籍或其主要和實在目的是為容納文化財產的建築(《保護文化財產公約》第1條)。

識別

文化財產應通過1954年《公約》所規定的標誌予以識別(見上圖)(《保護文化財產公約》第16、17條)。

保護體系

《公約》締約國必須保護所有文化財產,無論是其自己國家的還是位於其它締約國領土之內的。為文化財產提供保護的各體系概括如下:
一般保護
必須在最低限度上,給予所有文化財產以《公約》所規定的“一般保護”。
保護:
· 《公約》各締約國必須保障其本國文化財產免受武裝衝突之可預見後果的影響(《保護文化財產公約》第3條)。
· 締約各國必須通過以下措施尊重所有文化財產:
(1) 在發生武裝衝突時,不得將文化財產用於任何可能致其毀損的目的;
(2) 不得採取針對此項財產的任何敵對行動(《保護文化財產公約》第4條)。
例外:
· 上述尊重一切文化財產的義務僅在“軍事上絕對需要”的情況下方得予以摒棄(《保護文化財產公約》第4條)。
· 可因下列情況援引摒棄之規定:
(1) 僅在沒有其它辦法能獲得同等軍事優勢的情況下,方可將文化財產用於會使其遭受破壞的目的(《第二議定書》第6條);
(2) 只有當文化財產所起的作用已使其變為了軍事目標而且的確已沒有其它辦法能夠獲得同等軍事優勢時,方可攻擊該文化財產。當條件允許時,應及時向對方發出有效警告(《第二議定書》第6條)。
預防措施:
· 《公約》各締約國應盡一切可能將文化財產從軍事目標附近移走或避免將軍事目標設在文化財產附近(《第二議定書》第8條)。
· 衝突各方應該採取一切可行措施保護文化財產,包括避免採取可能對文化財產造成意外損失的攻擊(《第二議定書》第7條)。
被占領土
· 根據該《公約》,占領外國領土的締約國應保存該領土上的文化財產(《保護文化財產公約》第5條)。
· 1954年《議定書》要求占領他國領土的各締約國在武裝衝突期間防止從該領土輸出文化財產(《第一議定書》第1條)。但是,如果文化財產已被輸出,締約各國應在敵對行動終止時予以返還。(《第一議定書》第3條)。
特別保護
1954年《公約》規定了一個“特別保護”體系,但只取得了有限的成果。針對1954年體系的局限性,1999年《議定書》引入了一個關於“重點保護”的新體系(如下)。
如果一項財產同時置於特別保護和重點保護之下,那么只適用有關重點保護的規定(《第二議定書》第4條)。
重點保護
1999年《議定書》為某些文化財產提供了“重點保護”。
保護標準:
· 文化財產應符合以下3個條件,方可置於“重點保護”之下(《第二議定書》第10條):
(1) 屬於對全人類具有最重大意義的文化遺產;
(2) 系國內有關措施視為具有特殊文化與歷史價值並給予最高級別保護的文化財產;
(3) 未被用於軍事目的或用以保護軍事設施,並且控制該財產的締約國已正式聲明其不會被用於此類目的。
· 在武裝衝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委員會授予重點保護資格的文化財產應被列入《受重點保護的文化財產目錄》(《第二議定書》第11條)。
保護:
· 擁有《目錄》中所列之文化財產的締約國不得將這些文化財產或其周圍設施用以支持軍事行動。(《第二議定書》第12條)。此項義務沒有例外規定。
· 《公約》締約國應避免對《目錄》中所列之文化財產實施攻擊(《第二議定書》第12條)。
例外:
· 如果此類財產的使用方式已使其成為軍事目標,則不得攻擊《目錄》中之財產的義務不予適用。只有在攻擊是唯一可結束此種使用方式的手段,且已採取儘量減少對該財產損害的預防措施時,方可允許攻擊。當條件允許時,應及時向對方發出有效警告(《第二議定書》第13條)。

刑事責任與管轄權

《公約》各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步驟對所有違反該《公約》規定的人進行起訴並施以制裁(《保護文化財產公約》第28條)。
1999年《議定書》締約國應確保以下各項是違反其國內法的行為(《第二議定書》第15條)。
(1) 將受重點保護的文化財產作為攻擊目標;
(2) 將受重點保護的文化財產或其周圍設施用以支持軍事行動;
(3) 大量破壞或攫取受保護的文化財產;
(4) 將受保護的文化財產作為攻擊目標;
(5) 偷盜、掠奪或侵占受保護的文化財產,以及對它們進行破壞的行為。
各締約國應確保在本國立法中確立其在下列情況下具有管轄權:違法行為發生在該國領土範圍內;被推定為違法行為者是該國國民;以及(當涉及前三項違約行為時)由非本國國民在國外實施的違法行為。

傳播

1954年《公約》及其《議定書》的各締約國應儘量廣泛地傳播條約之規定,設法使全體公民重視和尊重文化財產(《保護文化財產公約》第25條;《第二議定書》第30條)。特別是應努力向武裝部隊和從事文化財產保護的人員傳播這方面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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