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電信網間互聯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9.09.07由信息產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發布《電信網間互聯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信息產業部
- 頒布時間:1999.09.07
- 實施時間:1999.09.0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電信企業的義務,第三章 互聯技術規則,第四章 互聯費用的分攤與結算,第五章 互聯協定和工程建設,第六章 互聯時限,第七章 互聯後的網路管理,第八章 互聯爭議的協調與處理,第九章 罰則,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用戶合法權益,保護電信企業公平、有效競爭,保障電信網間公正、公開、迅速、合理的互聯,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擁有下列電信網並獲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電信企業:
(一)固定本地電話網;
(二)國內長途電話網;
(三)國際電話網;
(四)陸地蜂窩移動通信網;
(五)衛星移動通信網;
(六)數據通信網;
(七)信息產業部規定的其他電信網。
第三條 信息產業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稱地方)通信管理機構是電信網間互聯的主管部門。信息產業部電信管理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工作;地方通信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本規定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四條 電信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應設立互聯工作機構(或指定機構)負責網間互聯工作。互聯工作機構應建立正常的工作聯繫制度,以保證電信企業與通信主管部門之間、電信企業之間工作渠道的暢通。
第五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互聯,是指建立電信網間的物理連線,以使不同電信企業的用戶相互通信並共享電信業務。
(二)互聯點,是指互聯的物理接口點。互聯點是互聯雙方電信設施產權的分界點。
(三)主導電信企業,是指經營固定本地電話業務並占本地網範圍內同類業務市場份額50%以上的電信企業,以及由信息產業部指定的其他電信企業。
第二章 電信企業的義務
第六條 主導電信企業有義務在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不影響通信網路安全的互聯點上,與要求互聯的電信企業實現網間互聯。
第七條 主導電信企業應當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的互聯實施辦法,報信息產業部審批後,在適當的媒體上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主導電信企業有義務根據其他電信企業網間互聯的需要,配置、改造、擴容其網路以保證各種類型互聯的實現。
主導電信企業有義務向要求互聯的電信企業提供與互聯有關的網路設備功能、機房、管道等信息。
要求互聯的電信企業應向主導電信企業提供與主導電信企業電信網間互聯有關的計畫、規劃等信息。
第九條 主導電信企業應在規定時限內提供互聯,不得無故拖延互聯時間。要求互聯的電信企業應在規定時限內實施互聯。
第十條 互聯雙方應保證網間的通信質量不低於其網路內部同類業務的通信質量。
第十一條 在技術可行的前提下,互聯任一方向本網用戶提供的各種電信業務(含特種業務、智慧型業務等),應其他電信企業的要求,應無附加條件地及時向該網的用戶提供,並保證服務質量。
第十二條 應其他電信企業的要求,主導電信企業應向其他電信企業的用戶提供號碼查詢業務,並經互聯雙方協商後,可按查號規則查詢到其他電信企業的可查詢用戶號碼。其他電信企業應主動、及時地按查號規則向主導電信企業提供本網可查詢用戶號碼資料。
應其他電信企業的要求,主導電信企業應向其他電信企業的用戶提供火警、匪警、急救、道路交通事故報警等緊急特種業務,並保證服務質量。
第三章 互聯技術規則
第十三條 互聯應有利於電信企業的業務開展、方便網路管理、便於網間結算,並保證網間通信的安全可靠。
第十四條 電信網間各種業務的互通均需經過互聯點。互聯點應設定在網間互聯傳輸線路的一端(即遠離要求互聯的電信企業交換機的一端)。
互聯點數量應根據雙方網路規模和業務發展需要協商確定。在一個本地網內各電信網網間互聯均可以有兩個以上(含兩個)互聯點。
第十五條 互聯點兩側的交換機應是具有所需計費和匯接功能的兼用或專用交換機。互聯點兩側的交換機可以為各電信網共用,也可由各電信網分設。
互聯點兩側的交換機數量由互聯雙方協商確定。在一個本地網內有兩個以上(含兩個)互聯點時,互聯點兩側的交換機可以交叉連線。
第十六條 兩個以上(不含兩個)電信企業的電信網間互聯時,可以兩兩直接互聯。當其中兩個電信企業的電信網間未實現互聯時,其網間業務可以經第三方網路互通。
第十七條 用戶有權自由選擇使用長途網路,歸屬電信企業應在發端為用戶接入其選擇的網路。用戶沒有選擇長途網路時,歸屬電信企業代為選定路由,具體路由由互聯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八條 不同電信企業的固定本地電話網統一編號。不同電信企業的國內長途電話網採用統一的長途區號。
除固定本地電話網以外的其他電信網,由信息產業部根據需要分配網號。
第十九條 互聯點兩側的交換機之間的技術指標及互聯點兩側的交換機至各自網內局向的技術指標,應符合國家或行業技術標準。
第二十條 信息產業部根據國家或行業技術標準,並結合網間互聯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網間互聯技術規範,電信企業必須遵照執行。
第四章 互聯費用的分攤與結算
第二十一條 互聯點兩側的交換機的建設費、擴容改造費(含信令方式、局數據修改、軟體版本升級等費用)由互聯雙方各自承擔,產權歸各自所有。
第二十二條 互聯點兩側的交換機至各自網內局向的中繼電路建設費、擴容費,由互聯雙方各自承擔。
第二十三條 互聯點兩側的交換機間的中繼傳輸設備建設費、擴容費由互聯雙方各自承擔。互聯點兩側交換機間中繼傳輸線路的建設費、擴容費,由要求互聯的電信企業承擔。
互聯點兩側的中繼傳輸設備的產權,歸互聯雙方各自所有。中繼傳輸線路的產權歸要求互聯的電信企業所有。
第二十四條 互聯點兩側的交換機配套設施,包括機房、空調、電源、測試儀器、計費設備等各自解決,建設費用由互聯雙方各自承擔。
第二十五條 互聯點兩側的交換機互聯所需的管道應當由主導電信企業提供,主導電信企業按出租資費標準收取管道租用費。主導電信企業如果確無空餘管道提供時,應出示書面證明,並在不影響互聯進程的前提下提出可行的管道擴建方案,由要求互聯的電信企業承擔所用管道的建設費和維護費,不再向主導電信企業支付管道租用費。擴建管道產權歸出資方。
第二十六條 信息產業部制定電信網間結算辦法,電信企業必須遵照執行。
網間結算應維護互聯雙方利益,計費、結算方式應簡便易行。
第二十七條 電信企業每年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核算本網與互聯有關的收支情況以及互聯成本,經信息產業部指定的中介機構審查驗證後,報信息產業部電信管理局。
網間結算費用標準應以成本為基礎確定。在電信企業互聯成本尚未確定之前,結算標準暫以資費為基礎核定。
第五章 互聯協定和工程建設
第二十八條 互聯雙方應本著友好合作和相互配合的原則進行談判。電信企業要加強對其分支機構互聯工作的組織領導。
談判的主要內容包括:互聯技術方案(具體包括互聯點的確定、互聯點兩側的交換機設定、撥號方式、路由組織、中繼容量,以及信令、計費、同步、傳輸質量等)、互聯工程進度時間表、建設費用的分攤、互聯後的運行維護和互聯結算方式等。
第二十九條 互聯雙方應根據談判結果簽訂互聯協定,互聯協定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及國家有關規定,並不得有歧視性內容。
第三十條 電信企業簽訂(或修訂)的互聯協定報信息產業部電信管理局批准後執行。
電信企業的分支機構根據本規定和前款的要求籤訂(或修訂)具體協定,協定簽訂(或修訂)後在30日內向地方通信管理機構報備。
第三十一條 根據確定的互聯技術方案,互聯雙方在各自的建設職責範圍內委託設計單位進行工程設計,並由互聯雙方共同組織設計會審。
互聯雙方各自組織設備訂貨,設備到貨後應及時安裝調測,全部工程初驗後,互聯雙方應共同組織互聯測試,符合規定要求後立即開通業務。
第六章 互聯時限
第三十二條 要求互聯的電信企業(或其分支機構)在條件具備時,可以書面形式向互聯另一方提出互聯要求。電信企業網間互聯的書面要求,抄送信息產業部電信管理局備案;電信企業分支機構網間互聯的書面要求,抄送地方通信管理機構備案。
互聯的另一方收到互聯書面要求後,互聯工作開始啟動。
第三十三條 新設互聯點的,從互聯啟動到業務開通應當在七個月內完成。不新設互聯點,但需擴容改造的,從互聯啟動到業務開通應當在四個月內完成。局數據修改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完成。
第三十四條 在互聯談判和互聯實施過程中,若因為設備到貨或基建延遲、互聯爭議的協調與解決,以及其它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互聯不能在規定時限內完成的,經互聯雙方認可後,可以順延互聯時間。
第三十五條 互聯雙方應將互聯完成日期及網間運行情況,及時以書面形式向信息產業部電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機構報告。信息產業部電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機構視具體情況,以適當方式予以公布。
第七章 互聯後的網路管理
第三十六條 互聯任一方因網內擴容改造,有可能影響到其他電信企業的用戶通信時,應當提前六個月向其他電信企業通報情況。
互聯任一方因網內發生路由組織、中繼電路、信令方式、局數據、軟體版本等的調整,有可能影響到其他電信企業的用戶通信時,應當提前30日向其他電信企業通報情況。
第三十七條 互聯任一方應其他電信企業的要求,對網間路由組織、中繼電路、信令方式、局數據、軟體版本等的調整應當給予及時配合,保證網間通信質量符合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電信企業要明確劃分網間運行維護責任,建立網間通信障礙處理、報告制度。電信企業對網間通信障礙的處理要相互配合,並在規定時限內予以解決。
第三十九條 未經通信主管部門批准,電信企業不得擅自中斷網間通信。當網間發生通信中斷或通信嚴重不暢時,電信企業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恢復通信,並及時向信息產業部電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機構報告。
第八章 互聯爭議的協調與處理
第四十條 互聯雙方因下列情況發生爭議,致使互聯不能繼續進行或影響網間業務互通時,互聯任一方可以書面形式向信息產業部或地方通信管理機構申請協調:
(一)對國家有關互聯規定理解上的分歧;
(二)互聯點及互聯點兩側的交換機設定;
(三)與互聯有關的網路設備功能及電信設施的提供;
(四)互聯時限;
(五)電信業務的提供;
(六)網間通信服務質量;
(七)互聯費用的分攤與結算;
(八)與互聯有關的經濟賠償;
(九)其他需要協調的問題。
第四十一條 對電信企業之間互聯爭議的協調,由信息產業部電信管理局組織下列人員進行:
(一)信息產業部有關司(局)人員;
(二)互聯爭議雙方當事人。
對電信企業分支機構互聯爭議的協調,由地方通信管理機構組織下列人員進行:
(一)地方通信管理機構有關人員;
(二)互聯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四十二條 信息產業部電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機構在收到協調申請後15日內正式開始協調工作。
協調工作分三個階段進行。第一階段:聽取爭議雙方的陳述,確定主要分歧,開展必要的調查研究,提出初步協調意見。如果爭議雙方接受初步協調意見,則結束協調工作,由電信企業(或分支機構)簽訂互聯協定。如果初步協調意見爭議雙方不接受,則進入第二階段。
第二階段:聽取爭議雙方對初步協調意見的看法,明確主要分歧,開展必要的調查研究,徵求有關專家意見,提出協調意見。如果爭議雙方接受協調意見,則結束協調工作,由電信企業(或分支機構)簽訂互聯協定。如果爭議雙方不接受協調意見,則進入第三階段。
第三階段:聽取爭議雙方對協調意見的看法,明確主要分歧,開展必要的調查研究,徵求有關專家意見,徵求電信企業(或分支機構)的相關主管部門意見,徵求有關政府部門意見,提出最後協調意見。如果爭議雙方接受最後協調意見,則結束協調工作,由電信企業(或分支機構)簽訂互聯協定。如果爭議雙方不接受最後協調意見,則宣布協調工作結束。
協調階段應當自正式開始協調之日起30日內結束。
第四十三條 協調結束後,如果互聯雙方仍達不成一致意見時,信息產業部或地方通信管理機構應當作出行政決定。
第四十四條 信息產業部和地方通信管理機構作出行政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專家諮詢委員會的意見。
專家諮詢委員會由法律、經濟、技術專家組成。
第四十五條 行政決定應當在協調未果之日起60日內作出。信息產業部或地方通信管理機構對作出的行政決定以適當方式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條 行政決定作出後,互聯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對行政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複議或訴訟期間,行政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九章 罰則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其他電信企業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經濟賠償。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處予罰款;情節嚴重的,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給其他電信企業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經濟賠償。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信息產業部電信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