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鄭州市戶外廣告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發布《鄭州市戶外廣告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12.25
  • 實施時間:1989.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經營管理,第三章 場地管理,第四章 城鎮張貼廣告管理,第五章 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戶外廣告管理,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廣告管理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戶外廣告管理範圍:
(一)在公共場所設定的路牌、霓虹燈、電子顯示牌、燈箱廣告;
(二)在建築物、牆壁上繪製或在廣告欄內張貼的廣告;
(三)利用交通工具設定、繪製、張貼的廣告;
(四)工商企業在其門口或牆壁上設定、繪製的宣傳本單位產(商)品和經營業務的廣告。
第三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戶外廣告的管理機關。規劃、公安、城管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配合。
第四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從事戶外廣告經營的單位及個人(以下簡稱戶外廣告經營者)和設定戶外廣告者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對戶外廣告提倡多家經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統一管理、支持、保護戶外廣告經營者開展平等競爭。

第二章 經營管理

第六條 戶外廣告經營者,必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審核批准並發給《營業執照》和《廣告經營者許可證》後方可開業。
第七條 設定戶外廣告,應當在指定的位置、按照批准的規格設定,設定完畢後拍照報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存檔。
第八條 工商企業在其門口或牆壁上設定、繪製廣告,須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設定。
第九條 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的戶外廣告,由主辦單位負責審查、張貼和清除。
第十條 外地廣告經營者在我市經營戶外廣告,必須持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的《廣告經營許可證》和介紹信,到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經審查批准後方可經營。
第十一條 戶外廣告經營者承辦或代理廣告業務,應當與廣告客戶或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戶外廣告經營者承辦或者代理廣告業務,應當按照《廣告管理條例》及《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的規定查驗證件,審查廣告內容。
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健康,文字規範,字跡工正,保持整潔、美觀,一般要半年刷新一次。嚴禁利用廣告弄虛作假,欺騙用戶和消費者。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經營者應在核准的範圍內經營廣告,並按規定建立會計帳薄,依法納稅。

第三章 場地管理

第十五條 戶外廣告場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公安和城市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戶外廣告占用的場地(包括建築物),屬於某一單位的,由設定單位向場地所屬單位交納場地費;在城鎮道路兩側占道設定的,由公安部門一次性收取占道費。
第十七條 場地費和占道費收取標準,一般不得超過該項廣告營業收入5%,繁華地段不得超過15%。
第十八條 使用統一規劃的場地,戶外廣告經營者應填寫申請表,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批。
統一規劃的場地,經公安、城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因城市建設需拆遷戶外廣告,拆遷部門應事先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廣告經營者或廣告客戶在限期內組織拆除。

第四章 城鎮張貼廣告管理

第二十條 城鎮各類張貼廣告,必須張貼在統一設定的廣告欄內。嚴禁在廣告欄以外的牆壁、樹木、電桿、建築物、公共設施上隨意張貼。
第二十一條 城鎮建成區內廣告欄的設定,由街道辦事處提出方案,經公安、城市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由街道辦事處負責設定、管理。
第二十二條 申請張貼各類廣告,應持有關證件到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查、登記手續。經過審查、登記的廣告,可以跨區張貼,但不得跨縣張貼。
申請張貼廣告按一次性廣告減半收取登記費。
第二十三條 張貼廣告由設定廣告欄的街道辦事處代辦張貼,並收取代辦費。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登記的廣告,不得代辦張貼。
第二十四條 代辦張貼廣告的收費標準:每張全開一元,對開八角,四開六角,八開以下(含八開)四角。
非經營性廣告減半收取代辦張貼費。
第二十五條 在廣告欄內張貼廣告,應保持整齊美觀,自張貼之日起十日內不得復蓋。
第二十六條 對擅自張貼的廣告,由街道辦事處負責檢查、清除。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無證或超範圍經營戶外廣告業務的,取締其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者,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者,視情節輕重責令補辦手續或拆除,經教育仍不改正者,並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者,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者,視其情節給予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下罰款。由此造成的虛假廣告,必須公開更正,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責令其在相應的範圍內發布更正廣告。
第三十三條 對擅自在廣告欄外張貼廣告者,由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清除,並視情節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對擅自在廣告欄內張貼廣告者,責令補辦手續,並處十元以下罰款。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登記的廣告擅自代辦張貼者,責令補辦手續並對代辦張貼者處五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批轉的《鄭州市張貼廣告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